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豐
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間」,應
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起」。
⒉同欄一第2至3行所載「『速』、『趙紅兵』、『綠茶』、『吉娃娃
』、『金利興』等成年人」,補充為「『速』、『趙紅兵』、『綠
茶』、『吉娃娃』、『金利興』、『菲菲』」。
⒊同欄一第4至5行「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補充為「嗣林豐淵與『速』、『菲菲』及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⒋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
方式詐欺張瑜生」,補充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張雅
茵』、『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等帳號向張瑜生佯稱:可
註冊『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帳號,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公
司人員以儲值並投資獲利」。
⒌同欄一第9至15行所載「嗣由林豐淵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取款,向張瑜生出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宏公司)『林豐圳』工作證,表示其係天宏公司員工林豐圳
,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林豐圳』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嗣林豐淵先向『菲菲』拿取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其上有詐欺集團偽造之『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並由林豐淵在其上偽簽『
林豐圳』之署名1枚後,依『速』指示前往取款,向張瑜生出
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表示其係天宏公司員工林豐
圳,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二)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位所載「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⒉增列「被告林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
4頁、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速」、「菲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收水手王任育、
招募掮客鄭絜鴻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14年4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4887號函暨所
附114年2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07548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30日警刑科偵字
第1140021869號函暨所附114年3月12日警刑科偵字第1140
0124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6頁),然參諸上開刑事案
件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王任育、鄭絜鴻均非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尚無同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乃由本院將之作為量刑之參酌,附此敘
明。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
承在卷,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並有因其
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業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段同時有免除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1)
,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
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
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復有因其自白
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鴻公司)工作證1張 2 天鴻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9月3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陳天苔」、「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苔」之印文各1枚、「林豐圳」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 被 告 林豐淵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速」、「趙紅兵」、「綠茶」、「吉娃娃 」、「金利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 方式詐欺張瑜生,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 方草坪,交付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嗣由林豐淵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張瑜生出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宏公司)「林豐圳」工作證,表示其係天宏公 司員工林豐圳,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 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林豐圳」署押各1枚之 存款憑證1紙予張瑜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天 笞、林豐圳。嗣林豐淵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 丟進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供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張瑜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瑜生面交領取224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丟進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瑜生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2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2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天宏公司之「林豐圳」工作證、載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林豐圳」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224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速 」、「趙紅兵」、「綠茶」、「吉娃娃」、「金利興」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224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 產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天宏公司「林豐圳」工作證、扣案載有「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印文、「林豐圳」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及另 案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係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13萬 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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