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尤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34號、第25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尤品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義浩、尤品文於民國113年3月某時起,因缺錢花用而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群組內除尤品文、 陳義浩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水叮噹」 、「老酒」、「小藍」、「麻辣乾麵」等成員,得悉所謂之 「賺錢機會」,實係主要聽從「水叮噹」統一指揮,由陳義 浩、尤品文為1組,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領不明來源 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即可各獲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低報酬。陳義浩、尤品 文均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 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 ,而陳義浩早於104年間即有因持他人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尤品文於110年間亦有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網路 銀帳號與密碼及提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嗣由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等再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 領詐騙贓款再循序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陳義浩、尤品文 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5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陳義浩、尤品 文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水叮噹」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 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以二人1組之 方式,共同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旋在不詳地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浩、尤品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義浩於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第150 頁、第276頁、第320頁、第327頁)、尤品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834卷第7頁至第11頁、偵25 423卷第13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276頁、第320頁、第327頁 ),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 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24834卷第27頁、偵25423卷第33頁)、攝得其等於 附表二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4834卷第2 9頁至第33頁、偵25423卷第35頁至第45頁)及本案各該犯行 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 ,堪認陳義浩、尤品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義浩、尤品文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義浩、尤品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 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陳義浩、尤品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均係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尤品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義浩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尤品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陳義浩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二人均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陳義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後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尤品 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後並未對其 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陳義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尤品文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陳義浩、尤品文、首揭飛機群組內 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陳義浩、尤品文 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義浩、尤 品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 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陳義浩、尤品文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 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然尤品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陳義浩則於偵查中即否認犯罪,從而其 等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尤品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尤品文所犯各罪關於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 定刑,然就尤品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陳義浩早於104年間即有因持他人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6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又於111年底加入另詐騙集 團,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上繳,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112年7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論罪科刑;而尤品文於11 0年間亦有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及提款卡 與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嗣由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工具,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持附表二各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上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 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復參以尤品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陳義浩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還詭辯稱係向尤品文借款云云,於本院審理 時才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 (見審訴卷第327頁至第3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陳義浩、尤品文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 。陳義浩、尤品文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其等因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陳義浩、尤品文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陳義 浩、尤品文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陳義浩、尤品文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報酬各為2, 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77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陳義浩、尤品文獲取逾其等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 算其等於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為2,000元。據此以論,陳義 浩、尤品文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 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陳義浩 、尤品文於本案犯行各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等各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各自主文 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蔡雨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張貼販賣IU演唱會門票之假廣告,並佯以LINE暱稱「Cc.瑾」向告訴人蔡雨倢誆稱:尚有該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告訴人蔡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6,8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誠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於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廣告,並佯以Messenger暱稱「鄭予晴」向告訴人周誠偉誆稱:尚有演唱會門票可搶票云云,致告訴人周誠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1萬3,6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姵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13分許,佯以Messenger暱稱「李政賢」及LINE暱稱「第一銀行客服李專員」向告訴人郭姵君誆稱: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沒有金流協議,需要設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芮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至下午2時間某時許,佯以Messenger暱稱「Judy Shen」、「Kincannon Salen」及LINE暱稱「楊」、「木頭人」、「客服專員-陳志雄」向告訴人蘇芮瑩誆稱:要對其銀行帳戶及解除個資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蘇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萬1,028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園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起,佯以Messenger暱稱「Dahiru Adamu」、LINE暱稱「林麗華」、「Shopee專屬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LINE暱稱「客服黃經理」等,向告訴人黃園淳誆稱:要對其認證蝦皮賣場賣家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園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德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9分、20分許 1萬3,000元、2萬元 陳義浩 (尤品文陪同)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松清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 2萬4,000元 陳義浩 (尤品文陪同)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瑞興銀行松山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46分許 1,000元 陳義浩 (尤品文陪同) 4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寶清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55分、56分許 2萬元、 2萬元 尤品文 (陳義浩陪同)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蔡雨倢 (提告) 113年3月6日警詢(偵25423卷第25頁至第2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5423卷第99頁至第109頁) 2 周誠偉 (提告) 113年3月9日警詢(偵25423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5423卷第61頁至第69頁) 3 郭姵君 (提告) 113年3月6日警詢(偵25423卷第21頁至第2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5423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6頁) 4 蘇芮瑩 (提告) 113年3月6日警詢(偵25423卷第27頁至第2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5423卷第11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35頁) 5 黃園淳 (提告) 113年3月6日警詢(偵24834卷第17頁至第20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4834卷第45頁至第48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義浩、尤品文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義浩、尤品文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義浩、尤品文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義浩、尤品文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尤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義浩、尤品文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尤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