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梓騏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5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6130號、第8813號
、第14697號、第15671號、第17123號、第1896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第1634
7號、第2792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梓騏犯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又犯附表二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5、12、15、附表二編號6至9、12至15「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至3行、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4至5行、併辦意旨
書:邵梓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並利用其向不知情友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7至21所示之許宸綱、范佐浩、宋哲銘、許聖堯、金頡等
人所借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7至21「匯入善意第三
人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2、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5行:邵梓騏登入網際網路後
,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社群網路Facebook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10、12
至15所載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內,分別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2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10、12至15所載所
示帳號名稱,刊登虛偽販售名牌球鞋、球員卡等不實訊息
。
3、起訴書第13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胡創治等賣家
,接獲款項後誤認為邵梓騏所匯入款項,而分別將邵梓騏
購買遊戲幣轉入邵梓騏提供遊戲平臺帳號內。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補充「阮彥程在臉書
社團『球鞋交易中』見邵梓騏刊登販售球鞋訊息,而與其聯
繫約定購買3雙球鞋,金額共7萬6000元。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詐騙方式」欄有關「社團名稱」部
分補充「臉書社團『板橋第一家球員卡交易平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起訴部分:
(1)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含附件)、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
(2)告訴人何柏霆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被告網
路社團刊登販賣球鞋、何柏霆與被告臉書對話列印資料
(第8715偵查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胡創治提出其與
被告聯繫買賣遊戲幣對話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09
至122頁)、告訴人張宸提出被告網路社團刊登販賣球
鞋網頁、其與被告聯繫對話、網路轉帳(立即/預約轉
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34至135頁)、
告訴人邱偉綸提出其與被告對話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
第147至149頁)、告訴人甘一宸提出其與被告對話列印
資料、匯款紀錄、N8遊戲幣轉帳紀錄(同前偵查卷第16
5至168頁)、告訴人劉晉源提出被告於臉書社團「球鞋
交易市場」刊登販售球鞋訊息,及其與被告聯繫對話、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87至190頁
)、告訴人張郡麟提出其與被告聯繫對話、網路轉帳立
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99至20
3頁)、告訴人吳嘉霖提出網路轉帳臺幣活存明細、其
與被告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第215至217頁)
、告訴人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其與被告對話列印資
料(同前偵查卷第229至235頁)、告訴人童振恩提出其
與被告對話列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遊戲幣轉帳
紀錄明細(同前偵查卷第239至246頁)、告訴人鄭智遠
提出其與被告聯繫對話、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前偵查
卷第265頁)、告訴人繆承翰提出其與被告聯繫對話列
印資料、被告於臉書「柯承翰」帳號在社團「球鞋交易
中」刊登販售球鞋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第281至282頁
)、被害人李易璁提出刊登販售遊戲幣訊息網頁、其與
被告聯繫對話、遊戲幣轉帳明細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
第291至295頁)、告訴人徐皓瑋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交貨便取件)、其與被告以帳號「張允勛」聯繫對話
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第310至326頁)、告訴人劉冠廷
提出其於臉書「NATURAL8德州撲克平臺N8交流討論/買
賣遊戲幣群」刊登販賣遊戲幣,及其與被告聯繫對話、
遊戲幣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第332至334頁)
、告訴人鄭博文提出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遊戲幣訊息、
其與被告聯繫對話、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同前偵查
卷第347至349頁)、告訴人邱永毅提出其與被告聯繫對
話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355至356頁)、告訴人周易緯
提出其與被告對話列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帳號
林文賢主頁(同前偵查卷373頁至385頁)、告訴人鄭凱
中提出其與被告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遊戲幣轉帳被告申
請臉書頁面個人檔案、被告使用evan000000ID網路活動
紀錄(同前偵查卷第397至3401頁)、告訴人林鈺凌提
出其與被告聯繫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同前偵查卷第419至420頁)、告訴人陳柏翰提出其與被
告聯繫對話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447至448頁)、告訴人
許超強提出被告臉書帳號個人檔案頁面、被告於臉書社
團「球鞋交易中!!!」刊登販售球鞋訊息、其與被告
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傳送不實
商品寄出單據(同前偵查卷第465至480頁)、告訴人莊
正皓提出其與被告聯繫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
料、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集」頁面(同前偵查卷
第491至494頁)、告訴人陳泓鈞提出帳號「張允勳」個
人資料頁面、其與被告聯繫對話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第513頁)、告訴人胡誼謙提
出其與被告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前偵查卷第535至539
頁)、告訴人陳嘉隆提出被告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其與
被告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偵查
卷第557至558頁)。
(3)告訴人胡創治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
細(第8715號偵查卷第125至126頁)、甘一宸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童振恩申辦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同
前偵查卷第249頁)、陳怡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301頁)、劉冠廷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
第338頁)、告訴人邱永毅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360頁)、告訴人鄭凱
中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同前偵查卷第408頁)、許宸綱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
第423頁)、曾憲尉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451頁)、范佐浩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503頁)、宋哲銘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
偵查卷第520頁)、許聖堯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545頁)、金
頡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同前偵查卷第561頁)
(4)雅虎帳戶管理系統函附有關帳號申辦者資料、該帳號ID
位置、登入時間、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扣案物照片(即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
支,有關帳號、下載應用程式等)(第8715號偵查卷第
563至567、579至582、613頁)。
(5)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發現詐欺後報案,有
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派出所
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2、追加起訴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
「何柏瑞」、「WangBaizhi」個人檔案列印資料(第88
13號偵查卷第37至53頁)。
(2)告訴人楊柏亨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14697號偵查卷第353至355頁)
。
(3)證人即不知情向被告購買「喬登冰雪奇緣」球鞋1雙之
梁世昌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梁世昌提出其與被告聯繫對
話列印資料(第15671號偵查卷第104至119頁)。
(4)證人即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林宏霖於警詢之陳述(第17123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
)
(5)證人游博森提出其與被告聯繫買賣球鞋對話列印資料(
第17123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37至140頁)。
(6)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發現詐欺後報案
,有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派
出所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3、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
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
二類:(1)「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
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
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
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
並給付價金;(2)「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
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
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
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
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
詐欺行為外在常呈現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
所有之意圖則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
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因此常模糊難以釐清,犯
罪行為人多以此托詞卸責。縱然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
詐欺行為,而所謂「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
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
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
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
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經查:被告本無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詐騙方式」欄、追加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至15「販售之物品」欄所載各類名牌球鞋、球
員卡,同時間其並無意支付所購買網路遊戲幣、名牌球鞋
、球員卡等商品款項,遂擬定俗稱「三角詐欺」手法而為
此部分犯行,此綜合被告於警詢中歷次供述,與證人即提
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黃炳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
5、16、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12至15所示買
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追加起訴附表三編號1至11
所示之賣家等人之供述,卷附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無
其所刊登之名牌球鞋或球員卡得以販售,同時間被告並無
支付其所購買遊戲幣、球員卡、名牌球鞋等商品價款之意
,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追加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出售其所刊登或私訊聯繫之商品
後,同時間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追加起訴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載時間另向此部分所示賣家分別購買遊戲幣、
球員卡、名牌球鞋等物,因此取得相關賣家金融帳戶,即
要求欲向其購買球鞋、球員卡之被害人將相當款項匯入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賣家帳戶內,被告已知其詐騙向其購物者
,或立即封鎖、或推託出貨時間、或寄出空盒、假商品,
而被告隱匿此情,違背其應具誠實告知義務,導致出售遊
戲幣、名牌球鞋、球員卡予被告之賣家,誤認先前與被告
正常交易經驗,或誤信被告會依循合法財物來源,循正常
管道支付款項而誤認,並將遊戲幣轉入被告指定帳戶內,
或交付被告購買球鞋、球員卡或因被告指稱為有瑕疵或虛
假商品而退款等,則被告以上述三角詐欺手段,施用詐術
,除以自始不存在商品締結契約詐欺買家之告訴人、被害
人,且另與賣家訂定買賣契約時,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意
,而以詐欺向其購買名牌球鞋、球員卡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詐得款項支付其所欲購買之商品款項,以達其不支付分
文或僅支付不相當金額,即可取得所購買之遊戲幣、名牌
球鞋、球員卡等物之最終目的,則被告除有詐欺取財向其
購物之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外,同時亦兼有對免其支付款項
或僅支付不相當對價款項,或以商品非真品為由退回現金
之出售商品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
意甚明,則被告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出售商品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犯
行,則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有別。
二、論罪:
(一)法律之制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
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
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
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關附表
一編號1至12、15至21、附表三編號2至8、10、12至15等
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
所詐騙上述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
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復按刑法第339條第3項就詐欺未遂行為設有處罰
,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已否達於既遂,實務上係
以行為人或第三人事實上已否取得財物、利益而致被害人
之全體財產或財產上權利受損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
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
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
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林鈺凌部分)、追
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9、11部分(告訴人胡書郡、邱介
威、賴筱秋),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曾經有買賣交易,
或為朋友關係,以私訊聯繫購買名牌球鞋商品事宜,或
被告見告訴人刊登徵求名牌球鞋,而與之聯繫佯稱有相
同款式欲出售均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1部分犯行,被告
均係利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不實銷售商品訊息,致各告
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被告
此部分犯行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罪名,無礙被告、辯護人之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即賣家部分,因被告並無支付款項之
意,而與上開賣家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幣、名牌球鞋、
球員卡等物,並利用遭其詐騙買家將全部或部分款項匯
入上開賣家提供帳戶內,或另交付不相當金額而取得商
品、或稱商品為偽而取得退款款項等所為,但因上開賣
家等人之整體財產未受損,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
人、追加起訴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出售遊戲幣部分)、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3至11所示告訴人分別出售名牌球鞋、球員卡部分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亦
有誤會,就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論構成詐欺取財
既遂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分別係利用不知情友人許宸綱、范佐浩、宋哲銘、許
聖堯、金頡、葉佩璇等人申辦金融帳戶分別提供予告訴人
林鈺凌、許超強、莊正皓、陳泓鈞、胡誼謙、陳嘉隆、胡
書郡、賴筱秋等人匯入詐欺款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
犯。
(四)想像競合犯:
1、按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
一,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並無所刊登或所稱欲販售之名牌球鞋或球員卡,同
時亦無支付其所購買商品即遊戲幣、名牌球鞋、球員卡之
意,而謀劃詐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追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7至8、12至15所示告訴人,分別
佯稱有名牌球鞋欲販售,同時聯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遊戲幣賣家,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販售
名牌球鞋、遊戲幣、球員卡等賣家,佯稱欲購買相當金額
之遊戲幣、名牌球鞋、球員卡等商品,致此部分所示賣家
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立即將上開
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買家,藉以取得前開買家款項用以支
付其向賣家購買遊戲幣、名牌球鞋、球員卡等商品價金,
則被告自始即基於取得其所購買之遊戲幣、名牌球鞋、球
員卡之終局目的,而為詐欺前開買家、賣家等行為,足見
被告於詐欺買家、賣家等行為之間,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
雖不相同,然被告主觀意思在於終局取得遊戲幣、名牌球
鞋、球員卡,且上開行為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依社會一般
通念應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犯行,
從一罪質較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數罪: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1、
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第16
347號、27928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詐欺告訴人謝宸希、陳
柏翰、林鈺凌、鐘嘉凱、蔣肇根、許晉瑋、許士璿、邱介
威、林緒漛等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詐欺告訴人游博
森、邱介威等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追加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人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並
利用三方交易而遂行其詐欺犯行,分別使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買方)等人無端蒙受損害,賣方亦承受無
法依約取得款項之危險,所申辦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
受司法追訴之風險,被告所為動機不良,行為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非輕,甚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
無特別加重之必要,而無實質累加方式執行之必要,並考
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兼衡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已坦承犯行,即其面對
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
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到庭告訴人洽談調解,除因金額差 異而未達成調解外,多數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 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利用網路交易進行三方詐欺方 式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而 為敦促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強化其守法意識,導正偏 差行為,認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犯,兼衡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本件犯行之情狀、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等,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依同項第8款規定,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 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依法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上揭制定或增訂之 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
2、查本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 Phone12,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資訊、所下載APP 應用程式、帳號頁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可認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所為本件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犯行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犯行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12、15、附表二編號6至9、1 2至14所示犯行部分,向被告購物之告訴人、被害人或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其向友人借用帳戶內,或被告指定 賣家帳戶內,並因此取得告訴人匯入款項,或獲得所購 買告訴人匯入款項相當金額之遊戲幣、名牌球鞋、球員
卡等商品,而有關賣家部分分別取得出售予被告相關遊 戲幣、名牌球鞋、球員卡等商品款項,所受損害已經填 補,但相關款項仍屬被告所詐欺買家之犯罪所得,被告 對上述編號之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或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以,就被 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12、15、附表二編號6至9 、12至14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本件犯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3、1 4、16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5、10 、11、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將訂 購商品交付,且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所提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且觀上開調 解、和解金額或與詐欺金額相同,或逾詐欺金額,可認 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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