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秀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丘信德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2至9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
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朱玉華收取款項後,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吳經理」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而與「吳經理」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61至62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吳經理」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吳經理」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部分依約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見本院卷第61、71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 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 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7號 被 告 蔡宜秀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經理 」之人聯繫後,得悉「吳經理」所提供之工作係自雲林縣崙 背鄉搭車北上至指定地點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其明知現今 金融機構體制健全且服務方便,合法款項罕有無法透過既有 金融機構服務體系進行通匯者,幾無透過陌生人前往代為收 取之必要,而應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收取現金,再代為購買 虛擬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此種工作方式顯 然違悖常情,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前述工作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與「吳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蔡宜秀知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行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吳經理」所屬詐欺集 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朱玉華,致使朱玉華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攜至附表所示地點後,再由 蔡宜秀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朱玉華收取上 開款項,並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於扣除相關車馬費後,即全 數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吳經理」所指定之不詳電子 錢包。嗣朱玉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宜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吳經理」所屬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吳經理」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朱玉華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復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車馬費後,持以購買虛擬幣並轉至「吳經理」所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人朱玉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玉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自稱「陳經理」而到場收款之被告蔡宜秀等事實。 (三) 1、被告與「吳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宜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 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財物 面交時、地 朱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朱玉華佯稱:須支付稅金湊滿一定額度方可獲取研考會之報酬,並可將該稅金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專員云云,致使朱玉華誤信為真,爰於右列時、地,將於右列款項交予蔡宜秀。 新臺幣32萬元現金 113年5月23日11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萬門市)」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