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晟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
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晟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晟縯上訴只爭執刑
度一節,有被告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審簡上卷第7至9頁、第37至39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
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再判輕一點;願意繼續履行與告
訴人黃蒂於原審達成之和解條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將民國113年7月2日調解筆錄所載應向告訴
人給付之賠償金給付完畢,此有存款人收執聯4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
有未恰。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被告已依約履行賠償之情形
,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處理爭執,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已依調解筆錄所載金額給付賠償,
暨其犯罪所生損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月收入
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晟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乾 燥症」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7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3000 7402號函暨其附件黃蒂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 至89頁)」及被告王晟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黃蒂之 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骨折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調解成立,惟僅於當庭給付首期2萬元款項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參酌被 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一間店,月收入約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致告訴人受有乾燥症之傷勢部 分,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與本案傷勢關連性,雙和醫院函覆 略以:乾燥症為個人疾病,非外力所致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7月12日雙院 歷字第1130007402號函暨其附件黃蒂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51至89頁)在卷可憑,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 被 告 王晟縯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縯與黃蒂前為主雇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紅寶石音樂茶坊內,因返還紅 包一事致生糾紛,王晟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蒂壓 制在椅子上,施力強壓黃蒂之頭部,並毆打黃蒂之頭部及臉 部數下,致黃蒂受有左臉瘀紅(4x0.5公分)合併左顏面骨 骨折、左下巴瘀紅、左肩2x0.2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2x2公 分瘀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玻璃體剝離混濁、 乾燥症等傷害。
二、案經黃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晟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蒂發生爭執,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椅子上,有壓到告訴人頭部,並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黃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頭部及臉部,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禮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晟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