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503號
TPDM,113,審簡,250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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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0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侯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羅巧崴、邱柏
翔及被害人葉耀駿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5號  被   告 侯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車 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址之39櫃01門置 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伯亦、吳奕鋒羅巧崴郭依璇邱柏翔羅晨喻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家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松山車站置物櫃內,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出借帳戶工作,內容說博弈網站金流較大,之後我加入暱稱「阿榮」之人為好友,他先請我將存簿及身分證拍照給他,再請我將提款卡放在信封內再放到松山車站置物櫃內。他一直跟我說是合法的等語。 ㈡ 告訴人黃伯亦、吳奕鋒羅巧崴郭依璇邱柏翔羅晨喻及被害人葉耀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伯亦等人及被害人葉耀駿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被告與「阿榮」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提款卡前,多次向「阿榮」表示感覺違法,很像要洗錢,且「阿榮」表示短租3天,2張卡片12萬等語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伯亦等人及被害人葉耀駿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葉耀駿(未提告) 113年7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7日14時12分 20,000 2 黃柏亦(提告) 113年7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7日14時14分 4,000 3 吳奕鋒(提告) 113年7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7月7日14時29分 20,000 4 羅巧崴(提告) 113年7月7日 中獎通知 ①113年7月7日14時37分 ②113年7月7日下午2時47分 ③113年7月7日下午3時2分 2,000 2,000 2,000 5 郭依璇(提告) 113年7月7日 中獎通知 ①113年7月7日14時40分 ②113年7月7日下午2時59分 2,000 2,000 6 邱柏翔(提告) 113年7月7日 假網拍 113年7月7日14時46分 2,000 7 羅晨喻(提告) 113年7月7日 假網拍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6分 2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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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