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閎偉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6月1
9日下午2時14分宣判,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宣判前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和解協議,約定
被告將於同年114年7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希冀本院安排
調解事宜並展延宣判期日等語。本院考量如被告與告訴人如
嗣確經調解成立且被告確實依約履行,於原定期日宣判之本
院第一審判決應無法將之列入為量刑參酌因素之一,必引起
當事人不服而有上訴救濟之可能,乃從程序經濟角度,認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案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