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257號
TPDM,113,審易,225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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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調明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13時8分許前之該日某時許,未經西遊餐酒館(址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0○0號)負責人鄭琨琪之同意,於尚未營業之
時間,擅自拿取該餐酒館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上址
內之廁所進行沐浴。嗣於同日13時8分許經餐酒館店員發覺
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琨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郝調明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114年5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197、201至229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
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是別人亂弄我的
,我沒有進去洗澡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琨琪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81至82頁),並有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所提供與西遊餐酒館員工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24、25至2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進入上
址內之廁所進行沐浴
 ㈡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確有進入上址內之廁所進行沐浴之行
為(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先經告訴人許可,無正當事由而侵入上址內之
廁所進行沐浴,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行為手段,暨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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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