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慧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審原簡字第九八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677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
9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41、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三年度
審原訴字第一五五號、一一四年度審原易字第十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1
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32號),
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原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撤銷
。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庚○○為本院一一三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戊○○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原易字第十號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案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戊○○先於111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中,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 開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戊○ ○並因而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嗣因戊○○察覺合庫帳戶遭警 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坦承犯行,而悉上情。 ㈡戊○○又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嵐嵐」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將所申設使用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嵐嵐」,嗣「嵐嵐」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連線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30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璇璇」,向李思宜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 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請 該投資平臺之帳號,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時33分許 ,轉帳3萬元至戊○○之連線帳戶,隨即由戊○○先依詐騙集團 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許,轉出至合庫帳戶後,再依指示於 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思宜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戊○○之前夫林靖威為林豐欽之子,戊○○與林豐欽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 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豐欽通話,佯稱 林靖威在外欠款80,000元,需向林豐欽借款以清償債務,日 後歸還,致林豐欽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1時15分許匯 款25,000元至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祥侖)。嗣戊○○拒不還款,林豐欽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
二、案經戊○○自首偵辦、告訴人李思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告訴人林豐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0號;併辦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5706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判處六罪,各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上訴;另被 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5號,經改分簡 易判決處刑後、再裁定撤銷簡易判決處刑,現改分為113年 度原訴字第155號審理中;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 332號),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 10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認與上開被告上訴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件移由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 審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自為判決之 論罪: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全部犯行,請求判決諭知 緩刑等語。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庚○○、乙○○、甲○○、丁○○、己○○於警詢 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及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清單、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對帳單、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 、帳務明細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案件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 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 告將本案郵局等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代 為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詐欺犯行者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致本 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甲○○、庚○○分別以1萬2,000 元、2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乙○○、甲○○部分已履 行完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㈤論罪之理由: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 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洗錢罪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減輕其 刑。
㈥撤銷原判決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 甲○○、庚○○分別以1萬2,000元、2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乙○○、甲○○部分已履行完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足認原審顯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庚○○、己○○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第5號、114年度原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稽,致原審未及審酌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5號之論罪: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㈢論罪之理由: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 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 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 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科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減輕其 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 定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112年度 審原簡字第98號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甲○○經調解成立,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與被害人庚○○、己○○達成先行賠償損 害之合意,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再與被害人庚○○、己○○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第5號、114年度原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稽,又於本院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155號案件與告訴人李思宜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己○ ○、告訴人李思宜之和解條件均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第5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為憑,其餘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犯罪中所扮 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 庚○○、己○○、告訴人李思宜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㈢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