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974、35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原易緝字
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0年9月19
日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9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同欄一第7行所載「鞭炮」,應補充為「鞭炮1盒」、同
欄一第8至9行所載「黃杰峰遂自行換車獨自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餐廳」,補充為「黃杰峰遂自行換車
獨自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
至上址餐廳」、同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致餐廳內桌椅及
地板受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並造成餐廳內桌椅及地板
因鞭炮灼燒影響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杰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緝卷第40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無端遷怒於
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蕭瑋旻心
生畏懼,並導致餐廳內之桌椅及地板受損,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於柬埔寨從事餐飲業、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原易緝
卷第40至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空鞭炮1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 本身價值不高,且經使用後已失去原本功用,縱予沒收,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74號 第35262號
被 告 黃杰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峰因認其前女友係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某時許,在蕭瑋 旻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別緻黑爵Hey J」餐廳酒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 於110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與不知情友人吳保泰(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由黃杰峰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林 記香行下車購買鞭炮,後因計程車司機不願繼續搭載,黃杰 峰遂自行換車獨自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餐 廳,並朝店內丟擲引燃後之鞭炮,而以此方式使在場之蕭瑋 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餐廳內桌椅及地板受損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瑋旻。黃杰峰丟擲鞭炮後隨即 搭乘上開計程車逃逸,並由吳保泰及其不知情友人昌冠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接應。嗣蕭瑋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蕭瑋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杰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保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與被告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而被告於中途自行下車離去,嗣後同案被告吳保泰接獲被告來電,遂與證人昌冠宇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接應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瑋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擲引燃後之鞭炮至店內,因而心生恐懼之事實。 2.證明餐廳內桌椅及地板因遭鞭炮燃燒受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陳萬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嗣被告獨自下車購買鞭炮,證人陳萬二並於中途要求被告、同案被告吳保泰下車之事實。 5 證人昌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後有依同案被告吳保泰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案發現場遺留之鞭炮盒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後,為被告指紋之事實。 7 監視器擷取畫面36張、被告手機擷取畫面12張、案發現場暨毀損照片41張、估價單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杰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上揭恐嚇危安、毀損器物之行為,其 目的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蕭瑋旻,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器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