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信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魏信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
度,復考量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賠償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
償金額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