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玉蘭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羅蘋 律師
被 告 周進華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553號、113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林玉蘭係行人,被告周進華(所涉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機車騎士。吳林玉蘭
於民國112年1月6日凌晨4時30分,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由
東北往西南(往新店)方向步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行人於設有人行道之道路,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林玉蘭竟未行走在人
行道及注意來車,即貿然沿外側車道步行,適有周進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最外側車道
由西南往東北(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
,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吳林玉蘭,致雙方均倒地,吳林玉
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頷骨折、右顴骨骨折、四肢
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周進華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吳林玉蘭、周進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
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林玉蘭(即告訴人)、周進華(即告訴人
)2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均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