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3年度,4號
TPDM,113,國審重訴,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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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群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茂鳳(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謝孟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7
號、第20232號、第202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15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帆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周昱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為王綋騰(通緝中)之員工,與石茂強均相識。周昱帆
王綋騰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搭乘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素萬納普
機場,並於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降落後,直接前往王綋騰
曼谷之租屋處(地址:608/126, Ariya Daily Village, Soi2
, Ladplakao Road, Jorakaebua, Ladrao, Bangkok),抵達上
開租屋處後,即通知石茂強前來協商糾紛。討論過程中,王綋騰
石茂強一言不合,王綋騰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
凌晨4時11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突朝石茂強之左太陽穴射擊第1槍,石茂強即因頭部中彈
隨即倒地。其後,王綋騰將槍枝放回租屋處2樓周昱帆房間內之
槍盒。數分鐘後,王綋騰石茂強仍倒臥血泊掙扎呼救,為防止
驚動鄰近住戶,指示周昱帆回房取槍。周昱帆明知王綋騰有意持
槍殺人,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聽命回房取槍,連同槍盒交與
王綋騰王綋騰遂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再朝石茂強左後腦射
擊第2槍,致石茂強因大腦損傷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審判權:
  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泰國」,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上
開規定,我國刑法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自有適用,本院應予
實體審理判決。
貳、證據名稱:
一、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均經合議庭裁
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周昱帆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如附表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㈢如附表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參、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為
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僅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 
 ㈠被告為王綋騰之員工,與王綋騰維持長期密切關係,協助王
綋騰從事庶務工作,且王綋騰為被告生活經濟開銷之重要資
助者,對王綋騰具有高度認同與依附情形(詳被證20量刑事
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六第173頁、第189頁),可見被告對
王綋騰所為指示,應有習慣性順從之傾向。
 ㈡被告對王綋騰會開第一槍事先不知情,且被告與被害人前無
嫌隙糾紛,又未與王綋騰事前謀議殺人,此為檢辯雙方所不
爭執,是被告於王綋騰射擊第一槍時,主觀上應無任何殺人
之動機及犯意。
 ㈢又王綋騰因與被害人意見分歧,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使
用塑膠布包覆手槍,突然向被害人頭部左太陽穴擊發第一槍
,使被害人隨即倒地不起,生命陷於垂危,被告在場目睹被
害人與王綋騰一言不合即遭槍殺,亦使現場近距離目擊之被
告驚懼不已(詳見檢證17彈痕檢驗報告、檢證21案發過程社
區監視器「hiv00238.mp4」影片、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被告
於審理中之供述)。
㈣另王綋騰第一槍朝被害人之頭部擊發,被害人隨即倒地,被
告主觀上認知被害人死亡結果已經不可避免,且認為此殺人
行為與自己無關,客觀上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詳見本院卷七
第126至128頁、第135至136頁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故被
告協助取槍之目的應係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恐懼情緒
下習慣性聽從王綋騰之指示所為。
㈤再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見檢證21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
影片)可知,凌晨4時11分50秒王綋騰擊發第一槍,於凌晨4
時13分42秒因被害人呼救,王綋騰請被告取來槍枝,因被告
未立即答應王綋騰取槍,故王綋騰分別於凌晨4時13分47秒
、49秒催促被告取槍,被告始於凌晨4時14分41秒出現於錄
影畫面取來槍盒,並於凌晨4時14分52秒於交付槍盒與王綋
騰後,迅速離開被害人遭槍擊之地點,凌晨4時15分11秒王
綋騰擊發第二槍,觀諸上開案件背景、事發過程前後脈絡,
被告經王綋騰一再催促取槍、及被告於王綋騰擊發第二槍前
,已迅速離開槍擊地點等行為舉措,可證被告並非主動取槍
且對王綋騰之取槍指示有消極抵抗情形,復不願留在槍擊現
場,自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發生,係合於被告之本意,
更難率以推認被告自凌晨4時13分41秒受王綋騰指示取槍,
至凌晨4時14分52秒於交付槍盒與王綋騰之短暫1分多鐘期間
內,主觀上之幫助殺人犯意有何升級為共同殺人之犯意之情
形。
㈥綜上,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一定程度恐懼情緒下,被動聽從王綋騰之指示取交槍枝,雖可認被告有幫助殺人犯意,然被告未親自下手實施槍擊行為,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協助遞送槍枝,僅是縮短王綋騰自行取槍之距離及時間,沒有被告的協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可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被告之行為並非不可或缺。而檢察官所提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協助遞送槍枝與王綋騰之幫助殺人行為,且被告確實有負責清洗現場血跡且刪除手機內與王綋騰間之訊息等滅證行為,然此仍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殺人犯意有升級為共同殺人之犯意,或被告主觀有認知其遞槍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實現,具有功能性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等情形,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協助遞送手槍,自難認被告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肆、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不符合自首:
  被告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前,我國員警依泰國警方提供之相
關資料(詳見檢證30之2),就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手
段及涉案的嫌疑人身分等犯罪事實梗概有相當程度之掌握,
已有合理依據發覺被告涉嫌本案殺人罪嫌,故被告不符合自
  首要件。
 ㈢不構成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結果,認被告並未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本案依前述刑法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無任何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㈠法定刑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又被告為本案殺人罪之幫助犯,符合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是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殺人罪之處斷刑
  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犯罪
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個人情狀
(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
理由為刑之量定:
 ⒈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怨糾紛,且被告為被害人之友,
面對被害人遭槍擊後倒地不斷哀嚎、呼救,竟未施以救護,
反而應王綋騰指示取槍交付,致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
造成被害人家庭破裂及其家屬終身無法彌平之苦痛,所生之
危害至鉅,另衡諸被告因王綋騰突發槍擊舉動下引發其恐懼
情緒,始被動應王綋騰要求取交槍枝,且王綋騰方為實際下
手殺害被害人之人。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
 ⒉個人情狀事由: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前案犯罪紀錄。另被告雖坦承幫助
殺人之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未能即時坦白申告犯罪
事實,對於檢警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
度有限,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仍未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宥恕,本
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
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準此,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經評估屬於低度暴力風險族群,且尚難認定會發展為終
身持續犯類型,惟被告工作情形不佳,且有愷他命及大麻等
物質濫用行為等犯罪風險指標,另被告過往對於工作存有偏
差認知,追求高利潤而選擇高風險高違法可能性的工作場域
,考量被告目前家庭結構與關係,對於被告未來社會復歸並
無不利,預期可覓得相當程度之支持,並慮及被告年紀尚輕
,未來社會復歸仍具相當程度之可能性。
 ⒋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科刑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
人於科刑辯論的主張,暨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
投票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   
伍、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及衣物等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係王綋騰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自無庸於
被告所犯幫助殺人罪刑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廖彥鈞、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 被告周昱帆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2)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3)113年2月27日偵訊筆錄 (4)113年3月22日偵訊筆錄 (5)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 (6)113年2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 (7)113年3月5日羈押訊問筆錄 (8)113年4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 (9)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 檢證3 證人許峯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4 證人即被告王綋騰泰籍女友Piyanuch THAMMIRAT於泰國警詢時之證述暨筆錄譯文 檢證5 (1)5-1、被告周昱帆繪製之槍擊現場平面圖 (2)5-4、案發租屋處照片(即案發租屋處外觀照片) (3)5-5、周昱帆繪製的社區位置街景圖 檢證6 槍擊現場及棄屍地點照片共26張 檢證7 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共5張 檢證9 從命案現場搭乘計程車至機場之預估車資、時間資訊 檢證10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檢證11 0225便利超商收據(含中譯本) 檢證12 被告周昱帆等3人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檢證13 泰國出境柬埔寨波貝紀錄 檢證14 現場勘查報告(含中譯本) 檢證16 子彈檢驗報告(含中譯本) 檢證17 彈痕檢驗報告(含中譯本) 檢證18 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含中譯本) 檢證19 被害人之驗屍報告(含中譯本)、死亡證明(含中、英、泰文版)、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 檢證20 被告周昱帆衣物鞋子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檢證21 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 (1)「hiv00237.mp4」影片 (2)「hiv00238.mp4」影片 檢證22 案發後監視器畫面: (1)「社區管理室監視器畫面(去超商).mp4」影片 (2)「進超商前.mp4」影片 (3)「超商櫃臺.mp4」影片 (4)「社區管理室監視器畫面(從超商回).mp4」影片 檢證23 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 (1)「ETEV6472、MP4」影片 (2)「IXEQ6120.MP4」影片 檢證26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王茂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檢證27 被告周昱帆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採證內容 檢證29 被害人母親所寫親筆信1張、被害人之生活照25張 檢證30之1 證人邱偉婷之訪談紀錄 檢證30之2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際字第1146037591號函暨所附附件 (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際字第1146064439號函暨所附附件 (3)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13年2月25日駐泰字第113098號陳報單 (4)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13年2月26日駐泰字第113099號陳報單 檢證31 證人王茂鳳之證述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被證1 周昱帆之供述即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作為罪責證據) (1)113年2月27日偵訊筆錄 (2)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被證2 證人許峯源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證4 王茂鳳第一次偵訊筆錄 被證6 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 (1)「hiv00237.mp4」影片 (2)「hiv00238.mp4」影片 被證9 被告周昱帆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作為科刑證據) 被證10 王綋騰泰籍女友Piyanuch THAMMIRAT於泰國警詢時之證述(含中譯版) 被證11 證人許峯源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證1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王茂鳳113年5月21日第二次偵訊筆錄 被證13 被告周昱帆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證14 臺北地檢署請求司法互助之辦案進行單及相關函文 被證15 泰國鑑識總局第一局113年4月10日的公文 被證16 駐泰國代表處「113年6月10日泰服字第1131120907號」函 被證20 量刑事項鑑定報告 被證20之1 亞東醫院114年5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40513023號函及函文附件內容 被證22 周昱帆之夜間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周昱帆113年2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 被證23 周昱帆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被證24之1 證人即被告母親周秀玲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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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