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宇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鍾廷崴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張曾于蘋
吳宥均
林永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4號、第9351號、第11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鍾廷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
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三、張曾于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四、吳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五、林永閎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第7行「竊錄陳○○之非公開活動及非法蒐
集、處理陳○○之個人資料」之記載,其中「竊錄陳○○之非公
開活動及非法蒐集、處理陳○○之個人資料」不予引用,並補
充為「非法蒐集、處理、利用陳○○之個人資料」。
㈡證據:
⒈被告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林永閎(以下合
稱被告5人,分別逕稱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⒉被告5人及邱士倫使用之門號列表、門號申請資料、雙向通聯
及基地台位址紀錄。
⒊告訴人提出之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112年1月4日收
據、網路銀行提款明細擷圖。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該
條例第2條、第47條規定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增訂減刑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蔡政
宇、鍾廷崴、張曾于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另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蔡政宇、鍾廷
崴、張曾于蘋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
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
㈡罪名:
⒈核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⒉核蔡政宇、張曾于蘋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核被告5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⒈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蔡政宇、張曾于蘋間,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5人間,就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蔡政宇、張曾于蘋自112年1月1日至5月30日間之某日起,至
113年3月2日止,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㈤吸收犯:
蔡政宇、張曾于蘋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數罪併罰:
⒈蔡政宇、張曾于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鍾廷崴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雖漏載蔡政宇、張曾于蘋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蔡政宇、張曾于蘋所為非法蒐集
、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
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且蔡政宇、鍾廷崴
、張曾于蘋雖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蔡政宇前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鍾廷崴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5萬元,張曾于蘋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先行賠償3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
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35頁),並有
和解書(見不公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13年9月25日之調
解筆錄(見不公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114年4月10日
之調解筆錄(見不公開本院卷第59至60頁)存卷可查,足見
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均已因和解、調解而支付總和超
過渠等犯罪所得數額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故蔡政宇、鍾廷
崴、張曾于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㈨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經查,蔡政宇、鍾廷崴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蔡
政宇、鍾廷崴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蔡政宇所犯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蔡政宇、鍾廷崴、林永閎所犯3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
,實難認對蔡政宇、鍾廷崴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
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對蔡政宇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蔡政宇、鍾廷崴、林永閎所犯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何量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
失衡情狀,故蔡政宇、鍾廷崴、林永閎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意旨分別謂蔡政宇、鍾廷崴、林永閎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依上說明,均無可採。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一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蔡政宇、張曾于
蘋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權,以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
,共同實行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活動軌跡等個人資
料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被告5人以附件
一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
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兼衡被告5人間之行為分
擔,蔡政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損害賠償,鍾廷崴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損害賠償,張曾于蘋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損害賠償,均如前述,吳宥均、林永閎皆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6萬元,有本院113年8月26日
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6之1至276之2頁)存卷可查,
依卷附和解書、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對被告5人科刑範圍之
意見,復衡酌被告5人犯罪後之態度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審酌蔡政宇、張曾于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鍾廷 崴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分別侵害之法益,及實行犯行之時間,復衡酌蔡政 宇、鍾廷崴、張曾于蘋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並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再 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蔡政宇、鍾廷崴、張曾 于蘋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蔡政宇所犯3罪、鍾廷崴所犯2罪、張曾于蘋 所犯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緩刑之宣告:
⒈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鍾廷崴 、吳宥均品行良好,蔡政宇、張曾于蘋品行並非極差,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 且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支付全部或一部損害賠償, 業如前述,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 、吳宥均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蔡政宇宣告緩刑5年,就鍾廷崴、張曾 于蘋、吳宥均皆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導正渠等之偏差行為,預防渠等再犯,本院認應課 予渠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渠等能藉此次經驗以警惕自 省,並斟酌渠等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況, 分別諭知如下之緩刑負擔,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⑴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蔡政宇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8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鍾廷崴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張曾于蘋 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 令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⑷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吳宥均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⒊倘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未能深切反省,因故 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 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所受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林永閎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3年 度金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則林永閎既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請求對林永閎為緩刑之宣告 ,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本案就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蔡政宇所有而供犯本案3 罪與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蔡政宇於警詢供陳在卷,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票,為蔡政宇所有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生之物,既據蔡政宇於警詢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僱用契 約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白僱用切結書,為蔡政宇所有而 預備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亦據蔡政宇於警詢 供陳甚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鍾廷崴所有而供犯本案2 罪與共犯聯繫之用,業據鍾廷崴於警詢供陳在卷,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張曾于蘋所有而供犯本案 3罪與共犯聯繫之用,業據張曾于蘋於警詢供陳在卷,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 表編號7所示之GPS定位器、附表編號8所示之密錄器,為張 曾于蘋所有而供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用,亦據張曾于蘋 於警詢陳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⒌扣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吳宥均、林永閎 所有而各供吳宥均、林永閎犯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與共犯聯繫之用,既據吳宥均、林永閎分別於警詢供陳 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至其餘扣案物,經審酌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雖共同詐得告訴人之20萬元,屬 渠等之犯罪所得,但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均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所支付全部或一部損害賠償總和已超過 該等犯罪所得數額,業如前述,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 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 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蔡政宇見上開計謀未能奏效,乃思再以他 法使告訴人再次從事蔡政宇原介紹之工作,而其為隨時掌握 告訴人之日常一舉一動以蒐集不利告訴人之資訊,竟又於11 2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間某日,自行購買GPS定位追蹤器1具
,並指使具犯意聯絡之張曾于蘋,攜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和平東路之住處前,將GPS定位追蹤器藏放告訴人之機 車內,並自該時起至113年3月2日止,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 活動,因認蔡政宇、張曾于蘋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 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蔡政宇、張曾于蘋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9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前與蔡政宇於113年8月12日 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對蔡政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之告訴,有卷附前揭 和解書可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於蔡政宇撤 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張曾于蘋,則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蔡政宇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本票 蔡政宇 2張 發票人均為告訴人,發票日期均為112年1月28日,票號分別為No.000000、No.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萬元、4萬元。 3 空白僱用契約書 蔡政宇 2張 4 空白僱用切結書 蔡政宇 3張 5 行動電話 鍾廷崴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張曾于蘋 1支 廠牌:OPPO,型號:A74,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GPS定位器 張曾于蘋 1台 廠牌:追蹤王,含盒子1個、充電線1條。 8 密錄器 張曾于蘋 1台 含記憶卡1張、盒子1個。 9 行動電話 吳宥均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0 行動電話 林永閎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08號
被 告 蔡政宇(年籍部分省略)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鍾廷崴(年籍部分省略)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張曾于蘋(年籍部分省略)
吳宥均(年籍部分省略)
林永閎(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宇於民國111年4月間介紹陳○○(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至臺北市中山區某特種營業場所工作,並由陳○○之工作 所得中抽成牟利,嗣陳○○不願繼續從事蔡政宇介紹之工作, 致蔡政宇頓失大筆收入,蔡政宇為使陳○○繼續從事原工作以 維持蔡政宇之收入,竟即與鍾廷崴、張曾于蘋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底,共同謀議以虛偽且 陳○○無法獨立負擔之賠償債務向陳○○施壓,迫使陳○○困於經 濟壓力而重操舊業,渠3人謀議既定,即先由蔡政宇向陳○○ 謊稱陳○○違反111年4月21日之僱用契約書第6條約定,而蔡 政宇必須處理「黑白公司店家,合約本票搞定以後都沒事, 拖拖拉拉搞小動作的話,就不是我處理」、「你要躲之後就 變很大的事」,謂如陳○○不依蔡政宇之要求賠償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日後將發生嚴重變故云云,更由蔡政宇指示鍾 廷崴、張曾于蘋,以相同之不實事由繼續向陳○○施壓,使陳 ○○信以為真並亦因畏懼遭蔡政宇等人所稱店家黑道不法分子 傷害,不得不尋求其母劉XX(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資助 而一同集資20萬元,並於112年1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所謂違約賠償金20萬元及陳 ○○積欠蔡政宇之2萬元合計共22萬元一併交付蔡政宇指派到 場之鍾廷崴、張曾于蘋,後該筆贓款20萬元並由鍾廷崴轉交 蔡政宇。
二、蔡政宇見上開計謀未能奏效,乃思再以他法使陳○○再次從事 蔡政宇原介紹之工作,而其為隨時掌握陳○○之日常一舉一動 以蒐集不利陳○○之資訊,竟又於112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間 某日,自行購買GPS定位追蹤器1具,並指使具犯意聯絡之張 曾于蘋,攜至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之住處前,將 GPS定位追蹤器藏放陳○○之機車內,並自該時起至113年3月2 日止,竊錄陳○○之非公開活動及非法蒐集、處理陳○○之個人 資料。
三、蔡政宇於掌握陳○○之日常生活軌跡後,即又與鍾廷崴、張曾 于蘋謀議由張曾于蘋掌控陳○○行蹤及安排拘禁處所,蔡政宇 召募不法分子毆打並強行拘禁陳○○,後再由蔡政宇假意出面 解救,使陳○○感恩戴德而願意重操舊業,蔡政宇與鍾廷崴、 張曾于蘋謀議既定後,即由蔡政宇召募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 之吳宥均、林永閎擔任實際下手之人,嗣即於112年8月31日 下午,由蔡政宇指揮鍾廷崴、張曾于蘋在場監視並提供陳○○
行蹤之即時資訊,另吳宥均、林永閎則駕駛以邱士倫(另為 緩起訴之處分)名義租用之000-0000號小客車,在臺北市信 義區和平東路3段附近等候,待陳○○出現於臺北市信義區和 平東路3段509巷內時,吳宥均、林永閎即下車並共同施強暴 將陳○○強行拖入000-0000號小客車內,非法剝奪陳○○行動自 由,惟在強押陳○○上車後,因吳宥均、林永閎疏於防範,致 遭拘禁在後座之陳○○尋得機會打開車門下車逃離報警。四、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林永閎上揭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妨害秘密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人犯行俱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劉XX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2 證人即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林永閎之證言 3 同案被告邱士倫偵查中之供述 4 臺北市○○區○○○○0段000巷內及該處週邊地區、告訴人陳○○住處附近及被告蔡政宇、張曾于蘋、吳宥均、林永閎行經地點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證物及扣押物品相片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勘驗GPS定位追蹤器紀錄內容相片 7 被告5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擷圖 8 告訴人陳○○提出之111年4月21日僱用契約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9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10 被告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不利於己之陳述 11 被告吳宥均、林永閎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政宇犯 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蔡政宇、張曾于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蔡政宇、張曾 于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 蔡政宇、張曾于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扣案之GPS 定位追蹤器為被告蔡政宇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蔡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 、吳宥均、林永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之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 使用經扣押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分別為被告蔡 政宇、鍾廷崴、張曾于蘋、吳宥均、林永閎5人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被告蔡政宇、張曾于蘋所犯上述(一)至(三)所列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 資料、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3罪及被告 鍾廷崴所犯上述(一)、(三)所列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均應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陳○○
(年籍部分省略)
相 對 人 張曾于蘋
(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 號(即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