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5號
TPDM,113,原訴,15,202506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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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宥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日予以羈押,嗣於113年7月2日
、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後於113年10月29日認被告羈
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
,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29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酌以
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
大量被害人名單,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倘被告經
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
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
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
案亦尚未判決,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
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
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
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30日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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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