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恩
義務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陳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浩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羅聖恩及陳浩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羅聖
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Grinder上使用
暱稱「Hi 可幫言周」刊登「Hi 可幫言周」等販賣毒品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上開訊息有異,遂喬裝購毒者
,於112年11月29日2時43分許至4時18分許與羅聖恩接洽購
毒事宜,雙方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購買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羅聖恩表示現有毒品未滿1公
克,故最終雙方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同年月日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萬年大樓旁進行交易,後於同年月日5時9分許
接近面交之時點,即由陳浩偉先行至上開交易地點觀察有無
可疑為警察之人員,經其認為交易地點安全,向其後方等待
之羅聖恩比出「OK」之手勢後,羅聖恩方出現與到場之喬裝
買家員警確認彼此交易身分,羅聖恩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員警,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羅聖恩、陳浩偉(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第25
7至2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303至31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恩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36號卷【下稱
偵卷】第17至24頁、第117至120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62頁
、第312頁),及被告陳浩偉於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第217至224頁、第312頁);並
有被告羅聖恩及李壬翔警員對話譯文一覽表、被告羅聖恩手
機通訊軟體與李壬翔警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7至69
頁、第74至89頁)、被告2人之逮捕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第43至47頁)、現場
查獲交易毒品照片(偵卷第71至72頁)、毒品檢驗照片(偵
卷第72至73頁)、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3紙(偵卷第191
至19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87頁)、新莊分局頭前派
出所112年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5至66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13 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羅聖恩負責上網兜售洽談及實際面
交,被告陳浩偉則負責於面交現場進行察看,以確認有無交
易安全疑慮,並通知被告羅聖恩,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
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其
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2
人所欲共同販賣之毒品淨重僅0.3839公克(偵卷第188頁)
,數量甚微,且係就其等所吸食之剩餘部分出售,犯罪情節
非重,且並未既遂而有獲利,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較低,與
為求鉅額獲利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上開2次減輕
後,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以
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各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羅聖恩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羅聖恩已供出上游陳冠
綸,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本院卷二第265頁);惟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
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羅聖恩固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事實
,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羅聖恩之供述而查獲
共犯,覆稱:「本署偵辦112年度偵字第45036號被告羅聖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有因被告羅聖恩提供其上手『
陳冠綸』因而查獲之情形」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5
日丙○銘雨112偵45036字第11390354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45頁);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
本案後續有無因被告羅聖恩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經該分局提供員警職務報告書詳為說明:「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並無實質相關證據畫面顯示,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陳冠
綸交付予羅聖恩,且羅聖恩係於苓旅A16房向陳冠綸拾取毒
品,於房內無監視器畫面可佐證,難認陳冠綸為本販賣毒品
案之上游,另羅聖恩亦無遭警方查緝販賣毒品案後,進一步
向警方聯繫供出上游詳細資料或者經常出入地點,就本案亦
無相關與上游陳冠綸之對話紀錄可供警方偵辦,單獨就被告
羅聖恩所提供背後涉案人員已無其他新相關事證,故警方未
因被告羅聖恩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等
語,並有該分局113年5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5808號
函暨該分局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85至87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羅聖恩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羅聖恩之辯護人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恐助
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情節
相對輕微,且交易並未完成,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
有限,復參酌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本院卷二第317至326頁),兼衡被告羅聖恩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及被告陳浩偉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中幫忙從事釣魚工作,
父母離異,現與父親共同居住,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
人之被告2人各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二第314至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浩偉之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陳浩偉緩刑之宣告云云( 本院卷二第286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陳浩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嗣後業經撤銷,且 目前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 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法遞減輕刑度後, 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雖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然綜以上情,尚無從認定其業因本案偵審程 序之進行即受有警惕,且於受本案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是 本院認本案刑罰之宣告迄不存在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經檢出如附表編號一「說明」 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 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羅聖恩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1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自被告羅聖恩 及被告陳浩偉所扣得,惟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 涉,業據被告羅聖恩於警詢時、被告陳浩偉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供述在卷(偵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313頁),且無積極 證據可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⒈【113刑保 835號,所有人羅聖恩】(偵卷第47頁),毛重:1.3528公克,驗前總淨重0.3839公克,取0.0030公克鑑定用罄,餘0.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113年6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偵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111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⒈型號:iPhone S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13刑保866號,所有人羅聖恩】(偵卷第47頁)。 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 三 吸食器 1組 ⒈【113刑保867號,所有人羅聖恩】(偵卷第47頁)。 ⒉未作為本案犯行為之用。 四 行動電話 1支 ⒈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13刑保866號,所有人陳浩偉】(偵卷第47頁) ⒉未作為本案犯行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