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號
TPDM,113,原訴,1,20250616,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志彬為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
棋、張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上10人經本院判決有
罪)、黃斌碩(歿於民國112年1月8日,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緣李承翰、童浩瑋
前於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與林愷葳在「凱悅KTV基
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
7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奕庭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
翁詣傑等人共同至「夜問長安燒肉串串火鍋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面)聚餐飲宴。李承翰、
童浩瑋知悉林愷葳前揭行蹤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
邀集黃斌碩、林志斌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
張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分乘車牌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依序稱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渠等均明知本案
店面及前方騎樓均為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
人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張郡李國暉
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林志彬、黃斌碩、甲男仍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見林愷葳
友人站在本案店面騎樓抽菸閒聊時,先由李承翰持木質球棒
、黃斌碩徒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
櫃台走道,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黃斌
碩胸口,使黃斌碩負痛退出本案店面(黃斌碩嗣經送醫不治
林愷葳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41號審理中)。嗣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童浩瑋持開山刀、郭子僑持
木質球棒、李國輝蔡易霖徒手陸續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
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
攻擊林愷葳同行友人後,再與林志彬蔡易霖、甲男陸續進
入本案店面與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林
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林志彬在此過程中以鎖持黑色棒
狀物擊打林愷葳1至2下。蔡易霖於徒手進入本案店面後,拾
起遭撞倒之椅子並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林愷葳方向拋出,李
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阻攔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葳
友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林愷葳受有右側
顴骨部細條狀刮擦傷、右耳後根部擦傷、頂枕部鈍挫傷、右
背肩胛部及右背肩胛下部條狀擦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右
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刮擦傷、右手小指指甲挫裂、右腿後部近
膕窩處點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該部分未據告訴
)。孫威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手
隨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林愷葳至本
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在場助勢。至童維婕
許嘉霖均知悉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
林愷葳尋釁,仍各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
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由童維婕駕駛D車搭載
童浩瑋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
未下車,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等人至本案店面附近,讓
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車上等待
接應,俟渠等前揭施暴行為結束返回後,童維婕即駕駛D車
搭載童浩瑋、孫威棋、少年徐○儀,許嘉霖則駕駛B車搭載李
國暉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D車上扣得開山刀1
把(業據本案於114年3月17日判決時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2卷㈢第55、59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P2卷㈢第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愷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
第3至13、39至48、89至9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映霖於警
詢時之證述(C卷第25至3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姳潔於警
詢時之證述(C卷第15至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奕庭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53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在
場人黃芷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3至37、57至58
、72至74頁)、證人即在場人翁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C卷第65至66、74至75頁)、證人即本案店面負責人曾維
正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本案店面店
張森崴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少年
徐○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至41、213至21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B1
卷第281至295、343至349頁,P2卷㈡第296至300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B1卷第36
7至373、385至389頁,B2卷第33至35頁,P2卷㈡第282至29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
3至17、165至171、251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勢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45至153、197至2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19
至225、271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B1卷第11至17、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易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E2卷第7至9、33至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威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5至3
5、216至2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D卷第3至9、53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維婕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173至176、283至28
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A
卷第109至113、117至123、127頁,D卷第35至42頁)、周遭
騎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A卷第107至109、115頁
,D卷第17至21、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器、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B1卷第523至598頁)、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A卷第10
3頁)、被害人林愷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室之
驗傷診斷書(C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林愷葳IG限時動態
翻拍照片1張(C卷第51頁)、證人黃芷瑜陳奕庭間、證人
陳奕庭與陳姳潔間、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間IG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各1張(C卷第63、81、87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P2卷㈡第35至42、47至7
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查本案施暴犯行,被告持黑色棒狀物,足以傷害
人之身體、甚或危及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考量本案衝突造成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
傷害、共犯黃斌碩死亡、被害人林愷葳之在場友人亦曾受
到攻擊,並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案行為
造成公眾驚惶程度甚高,所生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罪即屬之。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勢
翰、張郡李國暉、郭子僑、蔡易霖與共犯黃斌碩、甲男
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李承翰、
童浩瑋與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應邀到場後持棍棒
追打包抄被害人林愷葳,不思規勸妥善處理,致被害人林
愷葳因此受有本案傷害,本案衝突另造成應邀到場之共犯
黃斌碩遭被害人林愷葳以折疊刀刺入胸口喪命、林愷葳
他到場友人亦曾遭受攻擊,並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
被告等人本案行為造成公眾驚惶程度甚高,犯罪所生危害
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現有事證未與被害人林
愷葳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等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P2卷㈢第51至53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年逾七旬之祖母之
生活狀況(P2卷㈢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持黑色棒狀物並未扣案,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 (B1卷第85頁),無證據顯示該物現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 F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卷 F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卷 P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P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卷 Q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Q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卷 R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 R2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