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2號
TPDM,113,原侵訴,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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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沅勳




指定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承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李沅勳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蔡承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李沅勳、蔡承翰原均係任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之酒店
(完整地址及店名均詳卷,下稱本案酒店)之服務人員,不
知情之謝瑋倚除係該酒店之領班外,亦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之會館(完整地址及店名均詳卷,下稱本案會館)之
幹部,而謝瑋倚前因故而結識代號AW000-A113487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友人陳○茜。緣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3時許,A女與友人陳○茜等人透過謝瑋
倚之介紹至本案會館包廂內飲酒聚會,期間,陳○茜等人陸
續先行離去,迄至翌日(16日)8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本院逕予更正),A女因爛醉不能自理而倒臥在本案
會館門口外,謝瑋倚經本案會館之工作人員通知而委請陳李
沅勳到場協助將A女接往本案酒店休憩陳李沅勳於同年月1
6日8時51分許,抵達本案會館外將A女抱起而搭車返回本案
酒店,並於同年月16日8時55分許,將A女放置在本案酒店50
6包廂內之沙發上後離去,且將A女因酒醉而在506包廂內休
憩乙事告知蔡承翰。之後陳李沅勳、蔡承翰曾上樓查看A女
之狀態,而分別為:
 ㈠於同年月16日11時9分許,陳李沅勳進入本案酒店之506包廂
內查看A女之狀態時,知悉A女仍因不勝酒力而呈現意識不清
等茫醉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認有機可乘,利用A
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撫摸A女之下體並將手
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
 ㈡於同年月16日12時33分許,蔡承翰進入本案酒店之506包廂
查看A女之狀態時,見A女因醉酒而呈現意識不清等茫醉狀態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認有機可乘,利用A女酒醉不知
、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陳○茜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特
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特
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原侵訴卷第126、142頁、第211-218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李沅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27頁、第175-178頁、第195-197頁
,原侵訴字卷第122頁、第138-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人謝瑋倚林彥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33-35頁、第41-42頁、第45-51頁、第143-146
頁、第175-17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3-56頁)大致相符,復
有核帳單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長源身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1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55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57-87頁、第89-93頁、第95頁、第107-111頁、第161
-165頁、第167頁,侵訴字卷第67-77頁、第85-10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陳李沅勳在本案酒店之506包廂內,對A女所為撫摸下體
之乘機猥褻犯行;被告蔡承翰對A女所為撫摸胸部、下體等
乘機猥褻犯行,與嗣後其等所為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乘
機性交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故其等所
為撫摸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辯以:被告陳李沅勳、蔡
承翰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調)解,被
陳李沅勳、蔡承翰亦有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被告陳李沅
勳、蔡承翰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過程中並未使用暴
力手段,犯罪情節應較為輕微,且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犯
後確有悔悟之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
侵訴字卷第195-196頁、第220-221頁、第226頁)。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明知其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且均知悉告訴人係因酒醉而躺在包廂沙發上休息,見告訴
人茫醉而沉睡不醒,竟起色心而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
式,分別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
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
滅之傷痕(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63-167頁),復參以被告陳
李沅勳、蔡承翰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李沅勳
蔡承翰在案件偵查初始曾一度透過通訊軟體試圖統一說詞以
駁斥告訴人之指訴等節(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9-93頁),再
參酌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迄今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其
等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陳李沅勳、蔡
承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
各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
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分別對其
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
害,所為實須嚴懲,復考量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雖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陳李沅勳於警詢時,未正視自身所犯
錯誤,反空言否認犯行,並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試圖與被告蔡
承翰勾串供詞及攀咬告訴人誣告(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3頁)
,再參以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雖有和(調)解意願,並提
出具體之和解條件(見原侵訴字卷第139、156頁),然因告
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原侵訴字卷第162頁)之
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
見原侵訴字卷第219頁),並衡以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
訴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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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