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72號
TPDM,113,侵訴,7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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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育誠(原名:連彥慈、連彦慈)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育誠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連育誠與代號AW000-A113174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詎連育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2時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某巷內(地址詳卷)飲酒後,萌生淫念,乃基於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
啟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之A女住所後門,侵入A女住所,見
A女在住所床上睡覺,竟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
女身上,脫下A女身著褲子,以一手摀住A女口鼻,另一手手指戳
A女肛門並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因而驚醒
,試圖呼救,被告續以一手強行摀住A女口鼻,並以另一手手指
接續插入A女陰道,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以左手推拒
連育誠頭部,並以遭摀住之口發出「嗚…嗚…嗚…」之悶聲,使睡
在A女隔壁床之A男(姓名年籍詳卷)因聽聞A女發出之低鳴聲而
起身察看,見連育誠壓在A女身上,遂上前嚇阻,連育誠旋將A男
撞倒在地,於同日上午3時許,逃離A女住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連育誠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
制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代號
及簡稱代稱,不記載A女之友人A男之姓名,以簡稱代稱,亦
不記載A女住所之住址。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21至2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A女住宅,且有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而承認乘機性交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酒後
會有偷窺的欲望,我侵入A女住宅只是想要偷窺,我因酒醉
到意識不清,不記得當天在A女住宅內之經過云云。辯護意
旨則以:依A女住所內尚有A男在場,足見被告係隨機侵入A
女住所,然並非為強制性交而侵入A女住宅,被告係侵入住
宅後,方臨時起了歹念,乘A女熟睡而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A女察覺後,被告並無對
A女施以強制力壓制A女之反抗,此觀被告並未先拘束在旁之
A男即明,故被告所為僅構成乘機性交,並非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A女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
行為:
  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113年4月14日上午2時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某巷內飲酒後,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以不詳
方式開啟臺北市信義區之A女住所後門,侵入A女住所,並有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1號卷【下稱偵卷】第
147至150頁;不公開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07至210
、212至215、217至220頁),核與證人A男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不公開偵卷第228至229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72至73、230至23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96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1
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67至70、73、75至79頁
)、被告穿著行為時衣褲之照片及行為時穿著之鞋子照片(
見偵卷第95至9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比對照
片(見不公開偵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被告
行為時穿著之鞋子1雙、白色背心1件、羽絨外套1件、運動
長褲1件可佐,而A女於案發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採證醫師自A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褲底內側微物
、採集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雙臉頰
棉棒、左手指甲微物等採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為前述採證證物均檢
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
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偵卷第175至17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45578號鑑定
書(偵不公開卷第209至214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
 ⒈A女指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
之歷次證述具有可信性: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因平常有吃安眠藥習慣,
於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吃完安眠藥後入睡,案發當時
我住所套房內很昏暗,只有1盞小夜燈,我正面平躺床上,
約到上午3時許,突然感覺有人在我身上,對方一手摀住我
嘴巴,用另一手指頭插進我陰道,有抽插的動作,也有用手
指不斷搓我屁股,因為我有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所以
詳細過程真的記不清楚,印象中過程約5分鐘,我開始掙扎
發出聲音,我一直努力發出聲音,但因為被告用手摀住我嘴
巴,所以我無法講話,我朋友A男當天剛好睡在我家的另一
張床,因為聽到我的聲音所以就醒來,A男有看到房間有1個
人,便走向我的床位並問對方是誰,然後被告發現A男醒來
,便用輪椅把A男撞倒,並以台語說「拍謝」,便從後門跑
走,我直接打電話報警,我不確定被告離開的確切時間,待
被告離開後,我才發現我的內褲被被告脫掉一側,哪一側我
不清楚,被告侵害時,並無徵求我的同意,違反我的意願,
我當時意識清楚,但嚇傻了,被告侵害我後,我沒有受傷,
但我右前臂和手背有紅紅的點點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50頁
)。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具結證稱:於113年4月14日凌晨,當
時我在我家1樓正在睡覺,房間昏暗,被告突然從後門進來
我家,我睡到一半,被告拉我褲子,直到被告用手指插入我
的陰道內,我才驚醒,然後我就發出聲音,被告就摀住我的
嘴,本來也在我家睡覺的A男聽到後,就起來問被告說他是
誰,被告就用輪椅撞A男,A男跌倒,被告就跑走離開我家,
我就叫A男趕快追,我就趕快報警,我本來住在4樓,當時跟
我家人一起住,後來我腳跌倒受傷後無法走路,就搬到1樓
住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27至22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A男之
子出國,我便邀A男來住我家,我與A男是好鄰居,我從小就
小兒麻痺,已坐輪椅好幾年,因某次我去外面買東西跌倒,
去醫院開刀後,就不能走路要坐輪椅。當晚凌晨12時我吃了
醫師開的鎮靜劑使蒂諾斯半顆後,約凌晨1點開始睡,本來
睡著了,約凌晨3點時,我突然感覺很不舒服、很痛,我感
到有人在我身上,一隻手很用力按在我鼻子跟嘴巴上,我快
不能喘氣,因為我的褲子被脫掉,我感覺該人另一隻手指頭
插進我的陰道裡面,還用嘴巴下去咬,我就清醒了。因為有
服用鎮靜劑,我意識不清楚,所以詳細過程真的記不清楚,
當時也沒看時間,我不清楚在我感覺到被告以手指插入我陰
道時,被告的行為已經持續多久,我是感覺到會痛、不舒服
、不太能呼吸時,我才發現,當時意識才清楚,前面睡著時
沒有察覺。我醒來後想要大叫呼救,我發出聲音時,感覺被
告用手指頭比較用力的拉出來,被告就用手把我的嘴摀住後
,還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的動作,我發出「ㄜ…」(約3秒
),唉的很大聲,同時我的手沒有被被告壓住,我也有用手
推被告,摸到被告的頭,我問被告你是誰,被告的頭很快就
起來,剛好A男睡在我家與我同個房間,在另一邊,靠近後
門門口的單人床,他聽到就馬上爬起來,他問對方是誰,被
告就停止動作,用我放在床邊靠近頭部位置的輪椅把A男撞
倒,撞的黑青瘀血,被告就從我家後門跑出去,A男年紀也
大了,我也沒辦法起來,就趕快在床上拿手機打119,請A男
幫我去後面看被告跑去哪裡。我本來住在4樓,後來不能走
路,我兒子跟老公都去世,剩我一個,房東就叫我搬到1樓
。我吃鎮靜劑使蒂諾斯半顆,不常半夜忽然起來,也不曾發
生醒了,但手及身體沒辦法動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15、217至220頁)。
 ⑷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就其於案發時原係服
用安眠藥後入睡,因而在此睡眠狀態中意識不清楚,但感覺
有人在其身上,以一手手指插入其陰道,一手用力摀住其口
、鼻,致其感到不舒服、疼痛、不能喘氣因而驚醒,清醒後
欲出聲求救,卻因遭被告以手用力摀住口、鼻而難以發聲,
努力發出聲音後,睡在A女隔壁床之友人B男聽聞後,起身察
看,遭被告以A女輪椅撞倒,被告隨即自A女住所後門逃離A
女住所等情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係
出於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方能具體就其遭性侵害之內容、
察覺遭性侵害及呼救反抗之過程證述明確。參以A女與被告
素不相識,前無仇恨怨隙,足徵A女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為
性交之動機及必要,且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已於供前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堪認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
可信性。
 ⑸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
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
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
之自然缺陷。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
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
詢或在檢察官訊問時,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故A女就被告
侵害行為之動作,於警詢證述被告有以手指不斷搓屁股,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以口咬A女陰部,就遭被告脫下身著
褲子,於警詢證述被告離開住所後始發覺,於本院審判中證
述驚醒時便發覺,前後證述有所出入,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中均陳稱在清醒前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因服用安眠藥,
意識不清楚而記不清楚詳細過程,且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距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已間隔1年,證述並未完全一致,依
上說明,自屬正常;而A女雖於本院審判中始證述有以手推
拒被告頭部、質問被告為何人之情,然觀諸警詢時固有詢問
A女對被告有無任何肢體或言語之反抗,然相較於本院審判
中並未詳加詢問,而偵訊時則未就此詢問A女,依上說明,
當係因訊問方式、A女當下之記憶及表達所致證述之不同,
亦屬常態。A女就在睡眠中遭被告性交及驚醒後仍遭被告以
手用力摀住口、鼻之強暴方法持續對A女為性交,直至A女以
手推拒被告頭部,以遭摀住之口發出聲音為A男聽聞而起身
察看,被告始停止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而逃離A女住所之主要
情節,證述既互核相符,已如上述,則A女之歷次證述具有
可信性,依上說明,自難僅因A女歷次證述有前述稍有出入
之處,即據以否定A女證述之憑信性。
 ⒉A女之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
 ⑴證人A男於偵訊具結證稱:於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到翌日
清晨,我在A女住所,因為我跟A女是很好的朋友,那天住A
女家,我跟A女睡不同張床,後來我聽到A女發出「嗚…嗚…嗚
…」的聲音,我以為是A女腳在痛,我就看到1個穿著黑色衣
服的人即被告趴在A女身上,然後摀住A女的嘴,燈暗暗的沒
有看得很清楚,我有抓被告衣服,問被告他是誰,他就把我
推倒,我當時人倒在輪椅旁邊,被告就用輪椅往我身上推,
我就看到被告跑出去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28至229頁)。
核與A女上開指證被告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及遭被告
摀住口、鼻難以發聲而僅能發出悶聲,及A男聽聞A女聲音而
起身察看,卻遭被告撞倒,被告隨即逃離A女住所等節,及A
女陳述A女住所燈光昏暗之情相符,足見A女指證被告以自身
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及A女驚醒後仍遭被告以手用力摀
住口、鼻確屬真實。
 ⑵依卷存前述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45578號鑑定書所示,採
集A女肛門棉棒、雙臉頰棉棒、左手指甲微物等採證證物,
均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之情,可證A女上開指證被告有以手指戳A女肛門、被告
以手用力摀住口、鼻、A女有以手且係左手推拒被告頭部等
情,當屬事實。
 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101頁)
所示,被告係於113年4月14日上午3時許離開A女住所,而卷
附台北市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不公開偵卷第107
頁)所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4月14日上午
3時20分許接獲A女報案之情,足徵A女上開指證於被告逃離A
女住所後,A女隨即報警之情屬實。
 ⑷綜上各情,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遭被告以自身
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並以手用力摀住A女口、鼻之強暴
方法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A
男於偵訊證述被告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及聽聞A女所
發出之悶聲而起身察看等節相符,並與採集A女身上遺留之
生物跡證而自A女肛門、雙臉頰、左手指甲檢出被告DNA之鑑
定結果相合,就被告逃離A女住所後,A女旋即報警乙節,亦
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開A女住所之
時間、台北市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相
符,堪認A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
之可能性,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採信。
 ⒊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
 ⑴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對於男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
交,只須行為人實施之強制力已經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構成,不以被害人之身
體有被施暴造成之傷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係於A女睡眠中,即對A
女為前述性交行為,然A女清醒後,被告仍未停止前述性交
行為,且被告於A女睡眠中即以自身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
,本即欲憑藉男性體格、力量上之優勢壓制A女,復以手用
力摀住A女口、鼻,亦係以強制力使A女難以出聲呼救或抗拒
,且已違反A女之意願,故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
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已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辯稱:我因酒醉到意識不清,不記得當天在A女住宅
內之經過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我是乘A女睡著後
,對A女做該事(指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語(見不公開
偵卷第264頁),已徵被告並非全然無意識及記憶,復觀諸
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99至104
頁)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0時50分許,即步行離
開住所,於113年4月14日上午2時許,至超商購買330ml啤酒
1罐,於同日上午3時許,離開A女住所,至同日上午3時3分
許,均能持續跑步以逃離現場,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始
返回住所,足見被告既無短時間內大量飲酒之情,甚且於逃
離A女住所後尚能持續跑步一段時間,並在外遊蕩2小時,均
顯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被告前揭答
辯,要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辯護意旨謂:被告
並無對A女施以強制力壓制A女之反抗,此觀被告並未先拘束
在旁之A男即明云云,依上說明,亦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我酒後會有偷窺的欲望,偶爾會走出去到
處走走看看。我沒有特地選定案發地,是我在巷子內亂走,
看到其中一間屋內有亮光,就試圖去開門,我是隨機挑選,
沒有預謀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3、26頁),於偵訊供承:
我喝酒之後就無法控制自己,我之前喝酒會有一些不好的想
法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65頁)。
 ⒉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
0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示,被告前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持手機自另案被害人住所浴室窗外朝
內竊錄另案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與另案被害人
達成和解,另案被害人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承:先前所犯妨害
秘密的案件,是我酒後所犯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⒊綜合被告上開供述暨先前之素行可知,被告自承於酒後會有
無法壓抑、克制性衝動之情,且被告先前即有酒後在他人住
所外偷窺、偷拍以滿足性慾之行為。本案被告既係酒後侵入
A女住所,進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然被告亦係因酒後所生
性衝動、為滿足性慾所為,參酌本案被告見A女於睡眠中,
仍以自身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且以手用力摀住A女口、
鼻,方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待A女因而驚醒後,被告續以
手強行摀住A女口鼻,復未中斷另一手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
直至A女終於發聲呼救,且A男起身察看,被告方逃離A女住
所等情,顯然被告自始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非僅欲利用A
女睡眠中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而有預先以強制力壓制A女
,使A女縱然清醒亦無法反抗之意,加以被告既自承係酒後
隨機侵入A女住所,縱侵入時間係凌晨,本無從事先得知住
所內之人係在睡眠中或仍清醒,且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模式,
既與被告先前偷窺、偷拍係在另案被害人住所外之情形有別
,顯然被告侵入A女住所非為偷窺,自始即係具有強制性交
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無故侵入A女住所時,即係因酒後
所生性衝動,為滿足性慾所為,被告於斯時主觀上即具有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已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我侵入A女住宅只是想要偷窺云云。既與被告最終
實行之犯行有異,亦與被告先前偷窺、偷拍係在另案被害人
住所外之情形有別,被告所辯當係犯後卸責之飾詞,顯無可
採。辯護意旨謂:依A女住所內尚有A男在場,足見被告係隨
機侵入A女住所,然並非為強制性交而侵入A女住宅,被告係
侵入住宅後,方臨時起了歹念,乘A女熟睡而陷入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狀態,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云云。依上說明,
既未能合理說明何以被告在A女仍處於睡眠中,即預先實行
上開強暴方法,亦無可採。
 ㈣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依A女及A男之證述,被告行為後欲逃離A女住所時,固有以A
女輪椅把A男撞倒之舉,然依A女及A男之證述,本案案發時A
女住所燈光昏暗,參以A女當時躺在床上,則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能否知悉A女係須使用輪椅之身體障礙之人,顯有可
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具有對身
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即無公
訴意旨所指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㈥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警員於113年4月14日拘提被告及至被告住
所執行搜索時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所飲用之酒類數量以證明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然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均意識清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警員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縱有
攝錄到被告住所內之空酒瓶,亦無從認定該等空酒瓶係被告
所飲用及於何時所飲用,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無調查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
性交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詎被告
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侵入住宅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住居
權,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與A女就本案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113年
8月2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A女30萬元
之情,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85號卷第5頁)、被告自113年8月
至114年3月履行調解內容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7
頁;不公開本院卷第43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83頁)存卷可參,復衡酌A女(見本院卷第221頁)
及其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5、221、237至239頁)就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不公開偵
卷第13至16、18至23、26至27、263至265頁;偵卷第117至1
19頁;本院卷第67、228至231頁),依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所示
被告前有犯性騷擾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暨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家庭、學歷(見本院卷第230、236至
237頁)、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函、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不公開本院卷第65至67頁)所示之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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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