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娥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阿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青山路與華城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謝思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稚萍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情況,一時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謝思慧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吳稚萍則受有疑似第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
、後背部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阿娥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惟其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並無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語(
交易字卷第177至17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青山路與華城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告訴人謝思慧駕駛B車搭載吳稚萍
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一時閃避不及,二車
遂發生碰撞,告訴人謝思慧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吳稚萍則受有疑似第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後背部挫傷
、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駕駛之A
車為支線道車輛,告訴人謝思慧駕駛之B車為主幹道車輛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謝思慧於偵訊時之證
述、告訴代理人劉映雪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謝思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
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稚萍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112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3月31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並無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等語(交易字卷第177至178頁),然觀諸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見案發時B車行駛於華城路內側車道往大台北
華城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華城路與青山路口時,並未減速、
暫停,持續往大台北華城社區方向行駛。同時間A車由青山
路往B車方向即新店市區行駛,行經至青山路與華城路口時
,並未減速、暫停,持續往B車方向行駛,後兩車發生碰撞
(交易字卷第82至83、87至92頁),足證被告駕駛A車行經
前開路口時,為支線道車輛,並未暫停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
,兩車因而碰撞之事實。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記載:許阿娥駕駛自
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他卷第160頁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論相符,被告另有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
要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或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審交易字卷第25頁、交
易字卷第81頁)等語,檢察官固稱因辯護人質疑診斷證明書
內容,故聲請傳喚告訴人等語(交易字卷第174頁),然本
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其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前開傷勢一
情,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過失傷害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卷第221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A車行
駛在支線道上,已可見告訴人謝思慧駕駛B車於在幹線道上
亦向同一交岔路口駛近,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率然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發生而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及同車乘
客因車禍有PTSD狀況,請量處適當刑度之意見(交易字卷第
178頁);審以告訴人謝思慧亦有之注意義務違反,及被告
於本件過失之比例;並斟酌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幫女婿帶小孩、處理公司文件,經濟狀況小康(交易字
卷第1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他卷第1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 易字卷第82至83、87至92頁),案發時被告駕駛A車自青山 路欲駛入華城路,又上開路段為一彎道道路,被告駕駛A車 循線前行,難認A車為轉彎車,是無從認定被告尚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 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