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恩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愷恩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松仁路277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內,適
有告訴人林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為閃避被告車
輛而失控自摔倒地(下稱本案事故),致受有左腿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檢察官所舉的證據,不足為最不利於被告觸犯重罪名
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法院祇能就卷內調查所得的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從較輕的罪名予以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光碟1片
、截圖6張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
場及車損照片11張、告訴人左膝蓋受傷照片1張、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53348號函檢附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且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另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均未審酌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09條之規定,故上
開意見書所為結論,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過失等語(交易卷第
87頁)。
五、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
1項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四、未
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前項所稱超車,
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7日17時3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臺
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松仁路277號前,右
轉駛入地下停車場內,適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
同車道後方駛至,因為閃避本案汽車而自摔倒地並發生本案
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怡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5、37
頁、調院偵卷第31-3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偵卷第38-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
卷第43-44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
、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6-47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調院偵卷第13-18頁)存卷可
證,應可先予認定。
七、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稱其駛入松仁路後,本案車輛行駛在
其前方,但對方停在路上約0.5秒,其看本案車輛沒有動,
其就自本案車輛右側直行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
參(偵卷第14頁)。而被告供稱: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松
仁路上,那裡是單一線道,告訴人在本案汽車的右後方,其
要右轉進入停車場時,速度很慢約每小時10公里,並有使用
方向燈等語,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可憑(偵卷第47頁)。再參
以案發前之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告訴人
騎乘本案機車分別轉彎進入松仁路後,本案機車係位於本案
汽車之右後方一情,有卷附監視器照片可考(調院偵卷第15
頁上方照片)。是互核上開證據資料,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先後進入為單一線道之松仁路後,本案
機車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且本案汽車、機車均處於行
駛狀態,應可認定。
八、承上,本案汽車位在本案機車前方,且均處於行駛狀態,則
本案機車自本案汽車右側欲超越本案汽車,自屬超車行為,
可以認定。復查,依前開證人與被告陳述,被告陳稱其行車
時速降低至每小時10公里並有打方向燈,證人即告訴人亦陳
述被告車輛確有停止之狀況,均如前述,可知本案汽車於進
入停車場前,已有減速行駛之情事,可堪認定。另告訴人於
鑑定會進行說明時,亦有表示「我有看到A車打右方向燈,
但A車是右轉過來打右方向,我不會知道A車是要直行還是要
向右轉向」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可參(交易卷第32頁)。再
以監視器畫面照片觀之,本案汽車於進入地下停車場前,其
右側頭燈明顯有黃色光,而與左側頭燈只有白色光不同,同
時本案汽車之車頭有向右略為偏移之情況,亦有監視器照片
可觀(調院偵卷第15頁上、下方照片),亦足徵被告於右轉
進入停車場前,確實有開啟本案汽車之右轉方向燈無疑。
九、基此,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前,已有減速行
駛,並預先顯示右轉燈光,而已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依前開規定亦屬汽車之一種
,且於超車時,並未見本案機車有鳴按喇叭、變換燈光以提
示前車之情況,且本案汽車既然業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並車頭
右偏,顯見已欲進行右轉行為,而並未允讓,本案機車依法
即不得於前車未允讓時即行超車,是本案機車之超車駕駛行
為,均不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定於超車前所應注意並遵循之事項。是以,被告於駕車
右轉前,業已開啟方向燈,車輛亦有減速,其行為均符合法
律所定規範,而非於未減速之情況下逕行右轉,則被告是否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已非無疑。
十、至於覆議意見書記載「(四)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
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即本案汽車)為右轉彎車,於
向右轉向行駛過程中,其右側仍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行
,A車雖有持續顯示右方向燈警示後方來往車輛,惟未確實
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至後續與趨前行經其右
側之B車(即本案機車)發生事故;是以,A車張愷恩『向右轉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云云(交易卷第33頁)。
惟查,本案事故所在之松仁路路段為由南往北之單向線道,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文義,
單一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輛,僅有前後車輛,依法不允許他車
並行,是以縱使單一線道路寬較寬,依法仍不允二車以上車
並行於同一車道。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
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
「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
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
車、並行等),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
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
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
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是
以,前開函示亦與本院前開就法律規定之解釋結果一致,本
案汽車、機車既行駛在同一車道,即無本案汽車於轉彎時應
先禮讓直行本案機車之情況。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於右
轉進入停車場前,既然業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有車頭右偏之
情事,並且不論由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均可見本案汽車有
減速甚或停止之情況,均見被告於駕車右轉前確有減速確認
後方來車之情況,則覆議意見書前開認定,已與事實有違,
且未記載被告之肇事主因究係違反何種規定,是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認覆議意見書前開認定結果,非能憑採,另鑑定意
見書意見與前開覆議意見書大致相同,依同一理由,亦非能
採納。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進行右轉時,其駕車行為均
已符合法律規定,且由其開啟方向燈、車輛減速之情況,
不能排除其已有注意後方來車後才進行右轉之可能,尚難
逕以嗣後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即認定被告駕車有所過失
,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行為,
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
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