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棟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7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下稱本案路
段),途經同路段與長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吳佳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
顏面部鈍傷、唇撕裂傷合併牙齒斷裂、右肘、左膝及雙手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
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㈢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㈥被告提供之現場與車損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我直行在本案路段
最右側的第4車道(按:即路肩),告訴人行駛在第3車道,雙
方車道不同,案發時是因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從第3車道
無預警偏駛到第4車道,在我前方突然剎車,我反應不及,
才會發生碰撞,此可由事故現場兩車倒地位置明顯可見很長
的直線刮地痕來證明,告訴人機車的刮地痕是斜的,且雙方
機車倒地時,機車龍頭都同樣向右卡死,倒在第4車道,這
不是同車道前後車追撞可造成的,我沒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7時1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駛在
本案路段,途經同路段與長興街口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雙方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部鈍傷、唇
撕裂傷合併牙齒斷裂、右肘、左膝及雙手挫擦傷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為憑(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交易號卷第187至1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告訴人
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被
告提供之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號卷第33至40、
27頁,調院偵卷第23、27至33、43至47頁,本院交易號卷第
73至75、103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見偵卷第31頁),然此研判
基礎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告訴人與被告兩車均同
向前後直行於第3車道為前提(見偵卷第33頁)。惟查,被
告於員警前來事故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我行駛在
第3車道與第4車道中間至肇事位置(按:即第4車道)等語(見
偵卷第35頁),於警詢及本院中則一再供稱:被告機車係行
駛在最外側之第4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交易卷第6
5、146、194、196頁),於偵查中亦堅稱:告訴人不在我的
視線範圍,我的機車是左前方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等語(調院
偵卷第22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行駛在
本案路段第3車道,與行駛在本案路段外側車道之被告機車
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
機車行駛在本案路段最外側之第4車道、告訴人機車行駛在
第3車道等情,並非全然無憑,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恐與實情不同,自無從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再者,本案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
結果為:「...蘇國棟自稱行駛於第4車道,吳佳慧自稱行駛
於第3車道靠右側。參據警方提供之蒐證資料及當事人上述
談話紀錄,得確認者為蘇國棟告車前車頭碰撞吳佳慧車後車
尾,惟警方蒐證照片中,蘇國棟車倒地於第4車道,吳佳慧
車倒地於第3、4車道之間,疑似吳佳慧車之刮地痕出現於第
4車道,惟該刮地痕並未註記於事故現場圖。復考量事故當
時為19時15分之下班時間,基隆路3段車流量大,無法排除
吳佳慧車有向右偏駛至第4車道左側之情形。囿於以上跡證
無法據以分析事故當時雙方如何發生事故,因無影像攝錄事
故當時當事人車輛動態與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致無法釐清肇
事原因,爰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此有
該裁決所113年12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50948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可知本案欠缺事故當時之車
輛動態與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依現存跡證無法排除告訴人機
車有向右偏駛至第4車道左側之情形,亦不足以判斷肇事原
因。
㈣本院審酌案發現場兩車刮地痕之相對位置(見調院偵卷第27頁
之事故現場照片)、兩車碰撞部位為被告機車車頭左前側及
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見本院交易卷第103至105頁之兩車車損
照片),併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兩車行
駛之車道,暨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機
車有向右偏駛至第4車道左側之可能,及證人吳佳慧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行駛在靠右側之車道,但不是最右側
車道,我行駛在該車道偏右處,因當時車很多,我有沒有向
右偏駛不是很清楚,我減速,後面被告機車就撞上來,我的
機車後車尾被撞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87至189頁),認
被告辯稱:案發時,我直行在本案路段最右側的第4車道,
告訴人突然從第3車道無預警偏駛到第4車道,並在我前方突
然剎車,造成我反應不及,才會發生碰撞等情,核非無可能
,尚難遽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