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11號
TPDM,112,金重訴,11,2025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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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州



許經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29、6344、36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州許經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勝州許經運(下合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203至206頁),再
於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7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金重訴卷二第103至105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6月12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中單就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
詐偽罪嫌而言,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所得即高達新臺幣(下
同)3億518萬2000元,且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
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倘若犯罪屬實
,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因本案獲有鉅額不法利
益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均為本案證券詐偽
犯行之主謀,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擔任不可或缺之公司負責人
角色,犯罪所得高達3億5915萬2000元,足認起訴書所指若
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證券市場及投資人財產
之均屬危害重大。且本案就被告部分,非僅全盤否認犯行,
辯稱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本案與其等全然無關外
,可見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則在本案尚須相當調
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不利
情事時,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
,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
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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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