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劭
高天俊
鄭馥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關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
30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263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奕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高天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二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鄭馥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陳奕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天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劭、高天俊、鄭馥緯依其等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
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
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加入由廖昱穎
(業經通緝)、暱稱「美麗本人」、「卡卡」、「浩浩」、「
雪寶」、「小若彤」、「柯文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奕劭、高天俊擔任提
款車手,由鄭馥緯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一層人頭帳戶後,復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
匯入陳奕劭、高天俊所管領之附表一所示四層人頭帳戶後,
再由陳奕劭、高天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四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
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於同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WE國際
娛樂公司(下稱WE公司)內,交付鄭馥緯,由鄭馥緯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君、陳昱安、阮雅卿、楊雅涵、楊尚潔、林君翰、
李靜蓉、洪士婷、陳琬渝、潘佳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奕劭、高天俊、鄭馥緯
(下合稱被告陳奕劭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奕劭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2訴1
535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天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天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訴1535卷一第108頁、第174頁、第259頁;112訴1535卷二第126頁、第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俊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警聲搜608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亦據共同被告鄭馥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高天俊收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等節明確(112訴1535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交易契約(見112偵22632卷一第367頁)、被害人蔡俊傑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等(見112偵22632卷一第368頁至第373頁)、謝宗霖225帳戶交易明細(見112警聲搜608卷第55頁至第63頁)、李文正465帳戶交易明細(見112警聲搜608卷第65頁至第77頁)、馬育鋐897帳戶交易明細(見112警聲搜608卷第81頁至第87頁)、111年4月22日17時36分許被告高天俊於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見112警聲搜608卷第37頁)、高天俊959帳戶交易明細(見112警聲搜608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天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部分
訊據被告陳奕劭固坦承其透過被告鄭馥緯之介紹而認識廖昱
穎,並加入由廖昱穎成立之Telegram群組「呼啦」(成員包
括暱稱「美麗本人」、「卡卡」、「浩浩」、「雪寶」、「
小若彤」等人,下稱本案A群組),復依本案A群組內成年成
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後,於上述
時、地交付被告鄭馥緯,並獲取報酬,而犯一般洗錢罪等情
;被告鄭馥緯固坦承:其先將被告陳奕劭介紹予廖昱穎,復
與被告陳奕劭共同加入由廖昱穎成立之本案A群組,並依本
案A群組內成年成員之指示,向被告陳奕劭、高天俊收取其
等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另一群組(成員包含「美麗本人」
、「卡卡」、「柯文哲」,下稱本案B群組)內之不詳成員,
並獲取報酬,而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陳奕劭辯稱:當時是廖昱穎請我幫忙,他說
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有用手機操作虛擬貨幣給我看,也有
多次出示買賣虛擬貨幣的收據,我相信他真的在從事虛擬貨
幣或線上博弈,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鄭
馥緯辯稱:廖昱穎和我是網友,他說他在做博弈、虛擬貨幣
,有給我看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和收據,因為他的帳戶提領
額度有上限,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介紹給他,我才把被告陳
奕劭介紹給他,後來因為我身邊還有其他朋友也缺錢,我告
訴廖昱穎後,他就創立本案A群組,我再把被告陳奕劭、高
天俊等人拉入群組,我並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的款項等語,
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馥緯僅係為幫助
朋友,知悉廖昱穎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而介紹廖昱穎予
被告陳奕劭認識,後續亦係由廖昱穎分派工作,被告鄭馥緯
僅係被動接受廖昱穎之指示而收取款項,且廖昱穎當時有提
出虛擬貨幣收據等資料佐證,故被告鄭馥緯誤認款項來源係
博弈、虛擬貨幣,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款項來源係詐欺贓款等
語。經查:
⒈被告鄭馥緯認識廖昱穎後,先將被告陳奕劭介紹予廖昱穎,2
人復一同加入由廖昱穎成立之本案A群組。其等加入本案A群
組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一層人頭帳戶,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方式輾轉匯入被告陳奕劭、高天俊所管領之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四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奕劭、被告高天俊分
別依該群組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持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四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則將所提領
之款項,於同日某時許,在WE公司內交付被告鄭馥緯,由被
告鄭馥緯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B群組內
不詳成員,並分別獲取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劭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2偵15030卷第214頁至第215
頁;112訴1535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第258頁;112訴153
5卷二第126頁、第264頁)、被告鄭馥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112偵22632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112訴1535
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112訴1535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
、第264頁)、被告高天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新北檢112他1473卷二第97頁、第449頁;桃檢113偵
3857卷第27頁;112偵15030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02頁至
第103頁;112訴1535卷一第108頁、第174頁、第259頁;112
訴1535卷二第126頁、第264頁)均供承在卷,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江美君於警詢中(見112警聲搜60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中(見112警聲搜608卷第133頁
至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雅卿於警詢中(見112警聲搜608
卷第150頁至第15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中(見11
2警聲搜608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尚潔於
警詢中(見112警聲搜608卷第175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君翰於警詢中(見112警聲搜608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蓉於警詢中(見112警聲搜608卷第195頁至
第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婷於警詢中(見112警聲搜608
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渝於警詢中(見11
2警聲搜608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證人即告訴人潘佳蓁於
警詢中(見112警聲搜608卷第249頁至第252頁)、證人即被害
人蔡俊傑於警詢中(見112警聲搜608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證
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0「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
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
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至一層人頭帳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將上開款項輾轉匯至二、三、四層轉匯帳戶,再由被告陳奕
劭、高天俊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現金當面交付被告鄭馥
緯。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
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均
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應均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
被告陳奕劭、鄭馥緯與同案被告高天俊、廖昱穎、「美麗本
人」、「卡卡」、「浩浩」、「雪寶」、「小若彤」、「柯
文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明確。是被告陳奕劭
、鄭馥緯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陳奕劭①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我在做經紀公司時認識被
告高天俊,因為公司成立初期,營收不太穩定,後來被告高
天俊就介紹我做虛擬貨幣,我們會看虛擬貨幣APP,逢低買
進、逢高賣出,但我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或電子錢包,被告
高天俊說會幫我用。我把陳奕劭195帳戶提供給被告高天俊
,被告高天俊會透過Telegram跟我說有錢打進我的帳戶,請
我領出來,我再跟他約定方交給他,他跟我說那些是虛擬貨
幣的錢等語(見112偵15030卷第112頁至第114頁);②於第二
次偵查中供稱:我們WE公司有6人,蕭宇傑主要是收卡片,
我、被告高天俊和其他2人會去收卡片和領錢,我們6人有加
到本案A群組內,群組內會有人指示哪一張帳戶的卡片裡面
有多少錢,看到後就看當時哪一張帳戶的卡片在誰手上,他
就會去領,領到的錢就交回去給公司,由被告鄭馥緯負責點
錢。當時是被告高天俊、鄭馥緯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兼差,
但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知道有這樣的工作內容等語(見112偵
15030卷第214頁至第215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是透過被告鄭馥緯之介紹,才認識廖昱穎,我有多次向廖昱
穎求證,他說是虛擬貨幣的工作,並直接拿他的手機操作虛
擬貨幣的買賣,也有給我虛擬貨幣的收據,收據上有公司行
號,所以我相信他確實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112訴
1535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第258頁;112訴1535卷二第12
6頁);④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當初
是廖昱穎找我做這份工作等語(見112訴1535卷二第263頁至
第264頁)。
⑶被告鄭馥緯①於偵查中供稱:最早是因為「美麗本人」詢問我有沒有人想賺錢,並大致跟我講他們做博弈跟虛擬貨幣,因為賭博不合法,錢不能放到自己名下帳戶,且每個人提領額度有上限,故需要需要大量帳戶,後來因為被告陳奕劭經濟狀況比較差,所以我就把被告陳奕劭介紹給「美麗本人」,由被告陳奕劭自己跟「美麗本人」接洽,直到有一天我收到「美麗本人」的介紹費,我才知道這可以賺錢,才又開始問身邊其他人。「美麗本人」、「卡卡」開了本案A群組,群組內有我、被告陳奕劭、被告高天俊、蕭宇傑、葉書宇、張森博、「小若彤」、「雪寶」等人,若有款項匯進來,「小若彤」、「雪寶」就會打出銀行帳號末三碼、多少錢的訊息,看到訊息後,就看誰手上保管這本帳戶,就會由他負責去提領,領到的錢拿到WE公司交給我,我另外還有加入本案B群組,我收到錢後會在該群組回報,「卡卡」會派「柯文哲」或另一個男子跟我收錢等語(見112偵15030卷第74頁至第76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廖昱穎在Telegram公開A片群組認識,他說他在做博弈、虛擬貨幣,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介紹給他,我才把被告陳奕劭介紹給他,一開始是他們自己對接,後來我還有其他朋友也缺錢,我跟廖昱穎講,他就成立本案A群組,我再把被告陳奕劭、高天俊等人拉入群組,群組裡指示領錢的人我不認識,他們都用暱稱,廖昱穎用過很多暱稱,他一開始在群組裡,後來就沒有在群組裡,群組內的數字暗號是銀行帳號後3碼,打出來其他人會去領錢,我當時想說數字看起來比較便捷等語(見112訴1535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112訴1535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④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沒有加入過詐騙集團,當時我以為是博弈、虛擬貨幣,我和廖昱穎約在板橋公園碰面時,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及博弈出金,他有給我看資料,他當時說他戶頭提領額度有上限,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我才把被告陳奕劭介紹給他,我本意是出於幫朋友和公司員工等語(見112訴1535卷二第264頁)。
⑷觀諸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上開供述,被告陳奕劭於初次偵查中,經具結後仍證稱本案係由被告高天俊指示提款,並全盤否認犯行,復於第二次偵查中,改口供稱係透過被告高天俊、被告鄭馥緯介紹其從事車手工作,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首次供稱本案係透過廖昱穎介紹提款,且於本案第四次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洗錢部分犯行;被告鄭馥緯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陳奕劭係透過「美麗本人」之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透過廖昱穎之介紹而從事本案犯行、廖昱穎用過很多Telegram暱稱等語,且於本案第四次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由此足見被告陳奕劭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縱使業經具結,仍隨意更易其證詞,意圖脫免自身刑事責任之心態甚為明顯,且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均遲至本案準備程序中,方供稱係由廖昱穎介紹其等從事本案犯行,且均未提出任何與廖昱穎接觸、對話等客觀事證供本院查證,是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⑸參以被告陳奕劭(暱稱「Ram Tom」)、鄭馥緯(暱稱「痘痘先生」)、另案被告葉書宇(暱稱「阿葉」)、另案被告張森博(暱稱「阿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9人均在本案A群組內,且本案A群組內有出現下表所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陳奕劭於另案偵查中(見另案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69頁至第73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鄭馥緯於本院審理中(見112訴1535卷二第264頁)所自承,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森博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指認本案A群組暱稱所指人員及就本案A群組訊息之涵義證述明確(見另案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57至第265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49頁至第57頁),並有另案扣案之被告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本案A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另案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67頁至第280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1頁至第47頁):
編號 本案群組訊息之含意 對應之訊息畫面照片 1 3或4碼數字為「金融卡尾數號碼」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72至第275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 2 「風控」,這是指金融卡遭凍結或警示,如提款時發現遭警示或凍結,必須拍照回報,並在群組內註記「風控」。 無 3 「5012(額度12)」是金融卡尾數號碼為「5012」及提款額度為12萬元。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67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1頁) 4 「阿葉」傳送「782解」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782」的金融卡解除風控,可以匯錢進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68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2頁) 5 「安靜」傳送「195...20」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195」的金融卡內現在有20萬元,看到這個訊息,就必須去提領。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68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2頁) 6 被告鄭馥緯(暱稱:「痘痘先生」)傳送「195...」、「782...」、「200...」、「419...」、「959...」、「030...」、「131...」、「352...」、「407...」、「398...」、「127...」之訊息是指今天的金融卡狀況及尾數號碼供群組成員查看。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69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3頁) 7 張森博於111年7月12日傳送「997(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V」、「200...48V」、「407...48V」、「894...48V」、「352...48V」、「419...48V」、「131...48V」、「127...48V」、「398...48V」、「030...48V」、「1192...23.9V」、「094...」、「012(額度12)...」之訊息是在回報7月12日提領完的狀況,提領完成後我們都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打「V」,例如「959...48V」的意思是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70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4頁) 8 「南南」傳送「收」、「達摩」傳送「下課」、「幫我歸集快一點 謝謝 大家辛苦了」、被告鄭馥緯(暱稱:「痘痘先生」)傳送「辛苦了」之訊息是指南南、達摩應該也都是上組,對話內容就是今天大家提領完後回報群組,然後上組回答收到。「達摩」傳送「下課」意思就是今日收工、「幫我歸集快一點 謝謝 大家辛苦了」可能是叫被告鄭馥緯回水錢回快一點。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71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5頁) 9 「阿葉」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782...」、「195...」、「959...」、「398...」、「894...」、「419...」、「1192...」之訊息是指傳送當天金融卡訊息。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72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6頁) 10 葉書宇傳送圖片(圖片內容為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是指有新的金融卡並傳至群組。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73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7頁) 11 被告鄭馥緯(暱稱:「痘痘先生」)傳送「新車 額度50 再麻煩綁 感恩」之訊息是指金融卡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定約定帳戶,方便轉帳。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73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7頁) 12 被告鄭馥緯(暱稱:「痘痘先生」)回覆所傳送圖片「這台有綁了嗎」是被告鄭馥緯在問上組金融卡約定帳號是否已綁定。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74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8頁) 13 張森博於111年8月15日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V」、「946...」、「398...28.3V(圈4.6」、「1192...」、「131...」、「094...」、「352...」、「419...」、「894...」、「030...」、「127...」、「407...」、「200...」之訊息是回報8月15日提領狀況,提領完成後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上打勾,例如「959...48V」是指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398...28.3V(圈4.6」是指當下有領28.3萬元出來,餘款4.6萬元遭銀行圈存,因為銀行如果覺得帳號有風險或不明金流,就會先行圈存,然後我有拍ATM畫面給上組查看,證明確實遭圈存。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75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39頁) 14 被告鄭馥緯(暱稱:「痘痘先生」)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圖片4張(內容:「1.金融卡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這四台還沒綁上的」之訊息是跟上組說有新的四張金融卡,要求上組綁定。 新北檢112偵32387影卷第276頁(即112訴1535卷二第40頁)
⑹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即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
,復由轉帳車手層層轉帳後,再交由提款車手領款,並層層
轉交收水,以隱匿詐欺贓款之金流,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上游。有鑑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政府、媒體及金融
機構均廣為宣傳勿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持第三人之
提款卡代為領款,以免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又金融機
構之開戶、提款及轉帳均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實無向他人
借用帳戶,或透過第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
必要,因此倘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或持他人提款卡領款,
該等往來資金有高度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此為一般
金融帳戶使用者所周知之事實。審酌本案詐欺贓款於被害人
匯款之數分鐘內,旋由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第二、三、四
層帳戶,復由被告陳奕劭、高天俊進行提款(詳如附表一),
顯見本案A群組之分工縝密專業,提款車手均於本案A群組內
隨時待命,方能於數分鐘內將贓款轉帳並提領而出。且政府
及金融機構為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設有金融帳戶之
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並限制交易相對人於轉帳一定金額以上
時,僅得透過約定轉帳為之,另金融機構若認該帳戶涉及詐
欺贓款,即會將帳戶內款項圈存,並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惟本案A群組為脫免上開政府及金融機構之規範,並避免遭
檢警查緝,於指示提款時均註記該帳戶之提款額度、有無遭
警示、圈存,並指示群組成員為人頭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在
在足見本案A群組係為提領詐欺贓款、遂行詐欺犯罪所成立
,而非僅係供博弈或虛擬貨幣買賣之用。而被告陳奕劭、鄭
馥緯既自承加入本案A群組內,且被告鄭馥緯於詐欺贓款匯
入後旋即指示群組內成員提款,並於訊息中註明提款限額、
人頭帳戶是否遭圈存或警示,被告陳奕劭則於詐欺贓款匯入
後數分鐘內隨即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提款,被告鄭馥緯
甚且處於可指揮他人提款之上層地位,其等顯然可預見所提
領或收取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持續提款、收款,主
觀上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陳奕劭自承為
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酒店經紀等語(見112訴1535卷二
第266頁),於案發當時已23歲,被告鄭馥緯自承為高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酒店經紀等語(見112訴1535卷二第267頁)
,於案發當時已25歲,其等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實難推諉上情。從而,被告陳奕劭、鄭馥緯
主觀上顯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及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雖辯稱:其等誤
認所經手之款項為博弈或虛擬貨幣相關款項,不知悉係詐欺
贓款,而否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陳奕劭、鄭馥緯上開供述,其等就本案A群組係由何
人成立、其等係依何人之指示進行提款及收款等情,前後證
述顯有不一,已如前述,是其等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而被告陳奕劭、鄭馥緯雖均辯稱廖昱穎曾提供其等虛擬貨幣
收據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與廖昱穎聯繫之對話紀錄、相關
交易收據等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等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
尚難為有利被告陳奕劭、鄭馥緯2人之認定。再細觀上開本
案A群組內訊息,全然未提及任何博弈、虛擬貨幣相關事項
,亦未介紹所屬公司名稱,僅有綁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提
領款項金額等指示,且係使用啟人疑竇之暗語進行指示,已
難認本案款項與博弈、虛擬貨幣等有關。又賭博固屬我國刑
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然虛擬貨幣交易乃合法行為,實無收
集大量人頭帳戶、委由他人多次密集提領現金之必要。況被
告陳奕劭、鄭馥緯對廖昱穎所謂虛擬貨幣或博弈公司之名稱
、地點、經營方式等細節均不甚明瞭,亦未曾向廖昱穎提交
履歷或經過任何面試程序,且非該公司之核心成員,公司應
無可能放心由其等提領該公司之大筆款項,然被告陳奕劭、
鄭馥緯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而提領或收取款項,
主觀上顯可預見該等款項屬詐欺贓款,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⑵從而,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及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劭等3人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
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
,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
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
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份
被告陳奕劭等3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陳奕劭等3人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份
被告陳奕劭等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
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本件被告陳奕劭等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
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6月16日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因
不得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
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得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奕劭等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奕劭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江美君匯款部分,固漏未敘
及其於111年4月22日13時29分27秒許匯款5萬元部分,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㈣被告陳奕劭等3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多次匯款或
轉帳,再多次提領之行為,均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陳奕劭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奕劭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廖昱穎、「美麗本人」、「
卡卡」、「浩浩」、「雪寶」、「小若彤」、「柯文哲」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陳奕劭就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10人所為犯行、被告鄭馥緯就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11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劭等3人不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由被告陳奕劭、高天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鄭馥緯
負責收取前述提領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使詐
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
均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高天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奕劭
、鄭馥緯坦承一般洗錢罪、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狀況(除被告鄭馥緯已與附表二編
號1、4、8、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
或被害人均未與被告陳奕劭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斟酌
被告陳奕劭自述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酒店經紀介紹、博
弈、虛擬貨幣買賣、提領款項,當時酒店經紀收入約3萬元
左右,提領款項當時每月可賺2萬左右,未婚,現從事天然
氣安檢,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112訴1535卷二第266頁),被告高天俊自述高
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酒店經紀,收入約3至6萬元,現從事社
會勞動服務,有時候會幫忙工廠洗毛巾,收入約1萬元,未
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訴1535卷二第266頁
至第267頁),被告鄭馥緯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酒店
經紀,收入約5、6萬元左右,本案報酬是提領款項的千分之
3 、4(擔任酒店經紀加上本案提領款項之金額),已婚,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訴1535卷二第267頁
);及被告陳奕劭等3人均有因相類之詐欺犯行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訴1535
卷二第221頁至第240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
㈨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處之刑,雖合於併合處罰之要 件,然依其等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另涉 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已判 處罪刑在案,將來仍有與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犯本案數罪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犯「本案 」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於接近 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 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陳奕劭、鄭馥緯自 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被告陳奕劭、鄭馥緯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 諸情,宜俟被告陳奕劭、鄭馥緯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 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 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被告陳奕劭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奕劭聯繫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提領本案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奕 劭供陳明確(見112訴1535卷二第258頁),核屬供被告陳奕 劭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⑵被告高天俊、鄭馥緯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高天俊、鄭 馥緯所有,惟被告高天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沒有 用來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112訴1535卷二第258頁),被 告鄭馥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沒有用來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我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手機已被另案查扣等語(見1
12訴1535卷二第2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輔 助被告高天俊、鄭馥緯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高 天俊、鄭馥緯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陳奕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係每次提領2,000元 至3,000元,倘用我的提款卡提領則以次數算,倘不是用我 的提款卡提領則沒有報酬,同一天多次提領算1次等語(見11 2訴1535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佐以被告陳奕劭本案提領 時間均係111年4月22日,本院以有利被告陳奕劭之方式估算 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是該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高天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做酒店經紀,薪水 是月領,我做提領款項後薪水沒有變多,我也沒有抽成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