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壹紙其上如編號①至④所示、偽造之「
吳京芸」之簽名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孟軒與孫永疄前為男女朋友,得知孫永疄有投資其友人黃
良銘經營之星展當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向孫永疄佯稱:若透過其投資星展當鋪,可為孫永
疄談到更好之分潤,且伊亦可獲得額外報酬云云,致孫永疄
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以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交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73萬元(下合稱本案款項一)予李孟軒,惟李孟軒並無依
約將收受之款項交予黃良銘作為投資之用。
二、李孟軒明知其友人吳京芸並無因經營事業向其募借資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
月2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孫永疄佯稱:伊友
人吳京芸要開設美甲店,需資金60萬元云云,致孫永疄陷於
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交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60萬元(下合稱本案
款項二)予李孟軒。嗣因孫永疄要求為前述款項提供擔保,
李孟軒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7年12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並於該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欄
位共偽簽「吳京芸」之簽名1枚、按捺指印5枚而偽造該本票
,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冒用吳京芸名義書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並於該表編號①
至④所示欄位共偽簽「吳京芸」之簽名2枚、按捺指印8枚而
偽造該借據私文書,再於簽署後某日,將本案本票、借據均
交付予孫永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京芸、孫永疄及票據
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案經孫永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李孟軒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第7
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本案款項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一係告訴人交往期間之餽贈
等語。經查:
1、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交付本案款項一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坦認(D卷第73至74、103至10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孫永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
此部分之證述(A卷第278至279頁,C卷㈠第99至102、20
7至215、483至488、703至706頁,D卷第154至164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C卷㈡第117至163
頁)、告訴人A、B兩帳戶交易明細(C卷㈡第169至200頁
)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確係以事實欄一所揭之話術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款項
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經交往,但
具體期間伊不太記得了。伊在與被告交往前就已經認
識經營星展當鋪之黃良銘,伊在該當鋪有投資200萬
元或300萬元,最高曾經到400萬元,每個月有投資金
額1%的利息。伊有跟被告提到投資星展當鋪的事,她
說如果透過她投資月息可以拿到2%,她自己還可以拿
到0.5%的水錢,伊就說伊只拿月息1%,另外月息1%連
同水錢就給被告,讓她可以還她欠證人黃良銘的錢,
伊知道被告有欠星展當鋪錢,她當時說會向證人黃良
銘說這是不願透漏身分的金主放在那邊的錢,不會說
是伊或她放的,伊等於是隱名金主。伊透過被告投資
300萬元,其中273萬元係伊依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時間、方式匯給被告,其餘款項係請被告用積欠伊之
款項來補足,伊分得清楚交付被告之款項用途。這些
款項伊係有借到錢就匯給被告,沒有約定給付方式。
伊一開始沒有詢問證人黃良銘投資事宜,因為被告說
如果讓證人黃良銘知道她跟伊說透過她投資月息比較
高的事情,她跟證人黃良銘間會有糾紛,但後來伊都
沒有拿到利息,被告先叫伊不用擔心,後來又說證人
黃良銘生意不好,伊原本要求證人黃良銘開票擔保,
被告說證人黃良銘願意開,但伊也沒有拿到票,伊覺
得不對勁,就去跟證人黃良銘詢問,證人黃良銘就說
沒有這件事等語(D卷第154至164頁)。
⑵、證人黃良銘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星展當鋪工作,與告
訴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說他有閒餘資金可以
投資當鋪,投資金額最高曾到400萬元,但後來拿100
萬元回去就剩300萬元,利息是年息10%至12%。伊於
認識告訴人前就認識被告,她有跟伊借300萬元投資
股票,距今超過10年了,原本說利息每個月3萬元至5
萬元,如果被告投資賺錢會分給伊利潤,但有時候有
給有時候沒給,於106年至108年間有間斷給付,最近
3年被告說有很多案件要和解就沒給了。伊事後有詢
問被告,怎麼會有告訴人拿錢給他投資伊,被告說她
也跟告訴人承認沒這件事。經營上不會有被告還積欠
300萬元,又收受被告300萬元投資的事情等語。
⑶、依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8年3
月16日向告訴人表示:「……我的意思不是說我欠黃良
銘300(萬元),放在那邊300(萬元)這樣互抵,我
不是這個意思,我的意思很單純,如果黃良銘我可以
幫你談到2分,一年24分的話,一個月2分的300萬元
一個月利息就拿6萬元」、於同年4月16日向告訴人表
示:「我寫一張單子給你,說你轉給我,我把錢放在
黃良銘那邊」、於同年5月6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就
跟黃(按:應係黃良銘)講說人家金主他願意放,利
息也願意這樣,但你就是要開票出來,你不開票關係
,那可不可簽個借據什麼的,他說簽借據就不如開票
就好……」、於同年11月2日向告訴人表示:「本金部
分還差你多少?(告訴人:263.5萬元)……出院我就
把黃良銘200萬元的票給你,你自己想辦法去解決」
(A卷第45至49、87至91頁),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如告訴人增加投資證人黃良銘
當鋪之金額,其可以協助洽談更高之利息,亦坦承告
訴人有提供其繳納積欠證人黃良銘利息之金錢資助(
D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07年7月16
日前某日起,以可洽談更好之分潤為由建議告訴人透
過其投資星展當鋪,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本案款項一
,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良銘均證稱被告並無將收
受之款項交予黃良銘作為投資之用,故前述可洽談更
高分潤之說詞係被告用以誘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不實
話術等節,均堪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本案款項一係告訴人於兩人交往期間之
餽贈,包含償還伊積欠星展當鋪之利息,且告訴人亦
得輕易聯繫證人黃良銘確認經過;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因討論投資星展當鋪,被
告亦有以分潤為由給付金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主張被
告涉犯詐欺應係以刑逼民等語。惟查:
A、告訴人雖有同意協助清償被告積欠證人黃良銘之債
務,惟僅限於以本案款項一投資星展當鋪所生之利
息,經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D卷第157頁),且依
證人黃良銘所述,被告應給付其之利息金額約為每
月3至5萬元,告訴人如係就此部分提供金錢,應偏
向依一定規律給付,然本案款項一之各筆款項金額
大小不一,存在短時間密集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至9、11至12、15至16),甚至有包含單筆
金額達140萬元者(如附表一編號4),與被告還款
情形有別,依現有卷證,實難認為均係告訴人之餽
贈。
B、被告可洽談更高分潤之說詞係用以誘使告訴人交付
金錢之不實話術,已認定如前,即屬施用詐術之犯
行,縱令被告事後有以分潤等名義交付金錢予告訴
人使其損失減低,與已成立之詐欺犯罪並無影響。
又前開話術之核心係「透過被告進行投資」,告訴
人為免其謀取更高利息之目的遭揭穿而於發覺遭欺
騙前不主動向證人黃良銘確認,其行為合乎邏輯,
況告訴人有無查證避免遭受欺瞞,與被告有無陳述
不實話術亦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倘有進行查
證當可發現真相即反推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暨自行填載、製作本案
本票及借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催促,伊想說後續會
跟證人吳京芸拿到借據跟本票,才會自行填載等語。
1、被告明知其友人即證人吳京芸並無因經營事業向其募借
資金,竟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稱:伊友人
吳京芸要開設美甲店,需資金60萬元等語,告訴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交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60萬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
要求為前述款項提供擔保,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26
日間某時,填載金額、發票日,並於該表編號①至⑤所示
欄位共以被害人吳京芸名義之簽名1枚、按捺指印5枚而
製作本案本票,復於上開時間,以被害人吳京芸名義書
立本案借據,並於該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欄位共以其名義簽
名2枚、按捺指印8枚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再於簽署後
某日,將本案本票、借據均交付予告訴人等節,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D卷第145、177至1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之證述(
A卷第278至279頁,C卷㈠第99至102、207至215、483至4
88、703至706頁,D卷第154至164頁)、證人即被害人
吳京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C卷㈠第73至74、17
7至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3月
22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22日、109年1月23日之對
話錄音譯文(A卷第58至66頁,C卷㈠第119至124、127至
133頁)、本案借據(A卷第281至282頁)、本案本票(
A卷第283頁)、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C卷㈡第117至163
頁)、被告B帳戶交易明細(C卷㈡第19至25頁)、告訴
人B帳戶交易明細(C卷㈡第173至178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
借據上共以被害人吳京芸名義共簽名3枚、按捺指印7枚
,惟本案借據記載「吳京芸」共有4處,其中2處係借據
本文及已實際收受借款內容中提及,此部分應係明確人
事之敘述,並非簽名;至該借據上實共有指印8枚,起
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單純誤算,自應逕予更正。
2、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章所稱「偽造」,
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之製作行為。查證人
吳京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有要跟朋友一
起作保養品事業,當時不需要資金,也沒有跟被告募借
資金,本案借據、本票上都不是伊筆跡,伊也沒有在其
上蓋指印等語(C卷㈠第73至74、177至178頁),是證人
吳京芸已然否認有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本案本票及本案
借據,被告自承本案借據、本票文字均係其書寫、按捺
指印(D卷第15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未經證人吳京
芸事前授權,即自行以證人吳京芸名義書寫本案借據、
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即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想如果證人吳京芸可能需要借款,
就事先填載好本案本票、借據預備好,如果她真的要借
錢才會用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證人
吳京芸名義書立本案借據並簽發本案本票後,即失去對
該等文件之占有及管理,是否足生損害於證人吳京芸請
斟酌等語。惟證人吳京芸已否認曾提出借款需求,已如
前述,且本案借據、本票就金額、日期具已填妥,借據
上甚至明載收受借用款項之意旨,被告甚至在其上均按
捺指印(A卷第281至283頁),形式上表彰有借款合意
並經貸與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辯「預備供將來借款之
用」之情形,顯屬有異;本案本票係屬偽造,形式上絕
對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全、本案借據形式上亦表彰證人
吳京芸有借款60萬元並收受全數款項,證人吳京芸或因
此等文件之存在受有被認為負擔債務,而可能需透過訴
訟維護自身權利,甚至責任財產因此遭受執行之風險,
而有遭受損害之虞,告訴人亦係受此等文件取信,自難
謂並無足生損害於證人吳京芸、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正
確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
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
名(D卷第178至17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辯護人
辯護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3、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欄位共偽簽「
吳京芸」之簽名1枚、按捺指印5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其後將偽造
之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如附
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欄位共偽簽「吳京芸」之簽名2枚、
按捺指印8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交付本案借據與告訴
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本票、
借據暨均係被告偽以表彰係被害人吳京芸向告訴人借款
而書立並簽發作為擔保,依前開說明,即與被告佯以被
害人吳京芸名義借款之詐欺行為屬不同行為。惟考量被
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為順利
取信告訴人所為,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
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
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
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
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未曾經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
之正常運行危害較為有限,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320萬元
達成和解,迄114年4月底已履行其中112萬元等節,經告
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D卷第164頁),亦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D卷第43至44、53、85、109頁)存卷
足參,堪認被告非無彌補其錯誤行為之誠意,且被告自述
需照顧父母、分擔由前夫照顧之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
(D卷第181頁),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
低度刑3年,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
詐取款項,其詐得金額達333萬元【計算式:273萬元+60
萬元=333萬元】,尚非低微,復為求營造真實借款之外觀
偽造本案借據、本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就事實欄二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外,並未坦承犯行,惟就客觀事實多不
爭執,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114年4月底已履行
其中112萬元而有彌補過錯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
人表示如果被告按期履行即不追究、未按期履行即請從重
量刑之意見(D卷第166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D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衣服及兼差、有未成年子
女1名由前夫照顧,需支付扶養費用,另需照顧父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審訴字第271號、第415號判決 處有期徒8月(2罪)、1年、1年10月(4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6月7日確定,惟該案另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D卷第135至139頁編號3至5)附卷為憑,倘本案或 得與該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件遂 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
本件判決未達5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133至1 34頁編號10)可證,本案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已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1紙,經告訴人提交扣案,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位於本案本票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 ⑤所示欄位之署押雖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本案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行使,難認屬被告 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欄位之署押(共 計簽名2枚、指印8枚)均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立法理由參照)。是現行沒收法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 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共計獲有犯罪所得333萬元,已認定如前,起訴 書雖敘及被告有以分潤名義給付金錢,惟此乃被告取信告 訴人之金額給付,屬犯罪成本,依前開說明,不應扣除。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114年4月底已履行其中11 2萬元,亦如前陳,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 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給付和 解金之結果,在和解金額之範圍內,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 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尚未確認經履行之差額221萬元【計算式:333 萬元-112萬元=221萬元】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7年7月16日 10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2 107年7月16日 30,000元 3 107年7月31日 100,000元 自告訴人A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4 107年9月3日 1,40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5 107年9月17日 50,000元 6 107年10月4日 100,000元 7 107年10月5日 100,000元 8 107年10月6日 100,000元 9 107年10月8日 20,000元 自告訴人A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10 107年10月12日 3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11 107年10月15日 70,000元 12 107年10月17日 100,000元 13 107年10月23日 100,000元 14 107年10月27日 30,000元 自告訴人A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15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16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編號1至16合計 2,730,000元 即C卷㈠第383至384頁編號4至19 17 107年12月24日 10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B帳戶 18 107年12月24日 100,000元 19 107年12月26日 100,000元 20 107年12月26日 100,000元 21 107年12月26日 10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22 107年12月26日 100,000元 編號17至22合計 600,000元 即C卷㈠第385頁編號25至30 備註: 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2.告訴人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B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B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卷證出處 60萬元 107年12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編號:CH0000000號 A卷第283頁 偽造署押編號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簽名或指印 ① 發票人、發票人住址 「吳京芸」署名1枚、指印1枚 ② 發票日 「吳京芸」指印1枚 ③ 票面金額(國字大寫) 「吳京芸」指印1枚 ④ 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 「吳京芸」指印1枚 ⑤ 付款日 「吳京芸」指印1枚 備註: 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2.起訴意旨記載如有未詳或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三:
金額 簽署日 卷證出處 60萬元 107年12月26日 A卷第281至282頁 偽造署押編號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簽名或指印 ① 借據上方吳京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翻拍列印照片 「吳京芸」指印3枚 ② 借據本文 「吳京芸」指印3枚 ③ 借據借款人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欄 「吳京芸」簽名1枚、指印2枚 ④ 收受借款簽收人欄 「吳京芸」簽名1枚 備註: 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2.起訴意旨記載如有未詳或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19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8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 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