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戊○○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就登記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戊○○就登記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九、十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甲○○夫妻,因需資金調度使用,遂於民國84 年2 月25日由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限至85年2 月25 日止,嗣屆清償期後,被告丙○○除償還一百萬元外,並繼 續與原告訂立借款展期契約,約定借款延至91年2 月25日止 ,事後,因被告丙○○生意發生虧損,無力清償借款,被告 丙○○、甲○○二人為免其名下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 被告等名明渠等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情事,被告間竟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依附表所示為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責,業經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按被告間既無任何買賣行為,竟任為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上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現 因被告丙○○、甲○○無其他財產可執行,無法足額受償,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又被告間如附表所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既屬虛偽不實,移轉登記名義人被告乙○ ○、戊○○有予以塗銷該虛偽登記之必要,為此併請求被告 乙○○、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甲○○則以:
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遂將如附表示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及戊○○,未有金錢的交付,僅約定以代 償債務作為買賣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乙○○:
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是因被告丙○○、甲○○希 望由我代為清償債務,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我做為擔保,有將 系爭土地持向國泰人壽貸款,貸得400 多萬元後,清償被告 丙○○、甲○○之債務,惟尚有部分債務未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戊○○:
被告丙○○、甲○○曾將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希望代為貸 款清償債務,但我不願意,所以才塗銷登記,不清楚現登記 在何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爭執的事實:
被告間有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移轉登記。㈡、爭執的事實:
被告丙○○、甲○○與乙○○、戊○○間就土地移轉的原因 ,即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87條、345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 ○○、甲○○係以買賣的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乙○○,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白表示未有金錢的交付,而是約定由被告乙○○代為 清償被告丙○○、甲○○在外積欠之債務,以為對價(見本 院卷第113 頁),惟查,被告丙○○、甲○○,欲由被告乙 ○○代償債務,只需以被告乙○○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為擔保,向金融機關借款 清償即可,實無需先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 再由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關借款代償債務。再 者,被告乙○○亦自陳其無任何資力,則其如何有能力清償 被告丙○○、甲○○之債務,是其辯稱欲以代償債務作為移 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價款,顯不足採。且被告乙○○ 自陳系爭土地房屋不值那些錢,則其持系爭房地,向金融機 關借款後,僅清償被告丙○○、甲○○部分債務,尚需負擔 土地設定抵押之不利益及被告丙○○、甲○○之其他債務, 顯無法從系爭房地獲利之虞,而能獲得保障。又被告戊○○ 辯稱,當初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我,是要幫忙貸款,我不同意 ,才塗銷登記,嗣後登記給誰我不清楚云云,依其所述可知
,被告間確無買賣之意思,且於移轉前,並未有約定以代償 債務做為價款之意思,否則若事先合意,則無需花費代書費 、登記費、書狀費、土地增值稅等眾多費用移轉登記予戊○ ○後,再塗銷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理,顯認被告 辯稱以代償債務作為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 事後所撰,顯不足採信。末按,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 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虛偽,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並判處被告丙○○、甲○○、乙○○有期徒刑三月,此有 本92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屬實,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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