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二字,112年度,11號
TPDM,112,聲更二,1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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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二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哲



選任辯護人 楊薪頻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
沒字第387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單聲沒字
第293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
6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再抗告
駁回,再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更行
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
110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將原裁定准予沒收部
分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零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點柒貳美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1)。
二、更審程序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聲請單獨沒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
375號裁定將原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
  )撤銷,並將准予沒收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是更審程序審理範圍即准予沒收所示金流部分。
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分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即洗錢罪之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部分,仍回歸刑法規定。從而,本案違反金融控
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各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
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
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
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
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
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
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
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
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見前述
  ),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
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
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
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金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
  7卷第8期第310頁),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
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
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
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
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
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
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
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
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 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 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  ,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  ,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 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 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 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 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



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 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因上開修正後之 沒收規定,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已非刑罰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 沒收之。是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 ,係為排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追溯障礙所生之特別程序 規定,與以人為對象之對人訴訟有別。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 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内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 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因此立法者乃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 、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 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 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刑法第40條第 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此為修正理由 所揭示。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 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無從接 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而言。
 ㈥查被告陳俊哲逃亡海外多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 年北院隆刑緝靖字第611號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陳俊哲既因法律上之原因,未得追 訴其犯罪或判決有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四、前提事實(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見如附件



二:「卷宗代碼對照表」):
 ㈠被告陳俊哲原為辜濂松(於101年12月6日死亡,前自91年間 至99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8樓之中信金控  董事長,嗣於100年間,則改以其所實質控制之宜高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長)之女婿,自91年5月17 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金控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長、法人金融執行長, 兼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人 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總經理暨中信金控公司控制性持股 100%之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中信資產  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顯為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 行之經理人,並俱為中信金控公司、中信銀行、中信資產公 司之負責人;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10號(下稱本案)被告辜仲諒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案件之被告李聲凱則自90年間起任職於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 室,擔任協理職務,嗣於93年間升任為資深經理,並兼辦中 信資產行政管理部主管職務(行政管理部職責為綜合管理資 金調度、傳票審核及入帳、報表編製及資金出納等;相對單 位則為投資管理部,主管重大投資合約議定、投資案評估、 投資標的尋找等專案投資);同案被告張友琛則自92年起擔 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金融投資處、財務管理處襄理、  副理等職,亦兼辦中信資產行政管理部主管職務等節,業據張友琛、李聲凱所不否認,並有中信金控91年年報、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宗、組織架構、中信銀行107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557012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於中信銀行任職之相關人事資料、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9卷第128頁反面;5卷全卷;50卷第205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08頁;甲卷四第153頁至第209頁)。至由中信資產公司百分百出資設立之子公司CTO公司(附表一編號14)之業務分擔,依中信資產108年4月11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所示,CTO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並無制定分層負責表(見甲五第359頁),而無法明確指明職員所應負責事項,復依證人林祥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俊哲是CTO公司唯一主管,並直接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81-82頁),顯見CTO公司之職員  職務內容,繫諸陳俊哲實質交辦內容,無權責劃分。 ㈡同案被告辜仲諒等不否認Pyxis公司(附表一編號49)為辜濂 松所設立並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且依據辜濂松為規劃財  產分配而撰擬之備忘錄中,即將Pyxis公司列入所有財產之 中,並載明「未移交予辜仲諒」(見97卷第198頁),足認P yxis公司乃辜濂松設立並實質控制之香港境外公司。又93  、94年間擔任中信銀行法金績效管理部副總之陳永晋,於10  2年10月22日,擬具簽呈所載:擬重新指派Pyxis公司的母公 司Corabells Investments Limited董事代表由Au Wing Yan 及Wong Yu Keung變更為吳豐富先生及張素珠小姐(見189卷  第127頁)、陳永晋繼於103年4月16日,在所擬之公文簽辦 單、簽呈記載:「擬呈請核准⑴Pyxis公司支付歐詠茵(Yvo  nne Au)離職等金額共計港幣268,223萬元」(見第95卷第1 89頁至第190頁)及於101年9月28日所擬之簽呈所載略以  :「Pyxis員工Johannes黃汝強)和Yvonne(歐詠茵), 因紅火案件影響轉換工作困難,基於照顧其生活之立場及活 化Pyxis需要,奉准照顧方案:1.保障黃汝強工作至65歲,2 .結清歐詠茵未來年資,分三年給付」(見偵查卷第97卷第



  232頁至第235頁)等情,顯見歐詠茵、黃汝強確實受雇於Py  xis公司。再證人陳永晋證述:辜家在香港有投資Pyxis公  司,算是辜家私人公司,原由陳俊哲負責,並擔任帳戶有權 簽章人,若陳俊哲不簽章就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所以在 104或105年間請陳俊哲同意變更有權簽章人等語見(乙卷十 六第307頁);同案被告張素珠亦證稱:Pyxis公司是辜家的 公司,當初是陳俊哲在管等語(見第83卷第11頁正反面);  證人陳永晋結稱:Yvonne(歐詠茵)、Johannes黃汝強) 以前是Steven Cheng(陳俊哲)的核心幕僚,Pyxis公司原 由陳俊哲掌管,並由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但歐詠茵因紅火案 遭通緝,而Pyxis公司要重新上市,依照香港的法令,負責 人被通緝,公司上市申請不會通過,所以我們就請歐詠茵辭 掉負責人,之前她都是領Pyxis公司的薪水,由香港的Pyxis 公司支付,我們請歐詠茵辭掉負責人,依照香港法令結清離 職金等語(見80卷第204頁反面;81卷第25頁);吳豐富於 亦證稱:因陳俊哲要求以我名義設立境外公司,所以就指示 歐詠茵自香港傳真申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至臺灣,我都是在 陳俊哲的辦公室內簽名的等語(見49卷第190頁反面);張 素珠亦證述:境外香港公司是由歐詠茵管理,歐詠茵是香港 的帳務人員;歐詠茵、黃汝強係由陳俊哲指揮等語(見81卷  第173頁反面、第177頁;82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張友琛 則證述:歐詠茵是陳俊哲的秘書或特助等語(見79卷第66頁 反面),參以辜濂松、陳永晋及同案被告吳豐富等人於100 年4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2.100/  4/24:討論中信金控下AMC海外子公司、Pyxis及愛因斯坦等 BVI公司需S協助處理之事項、擬請S簽署同意書稿(於4/25 會面時,S表示其會協助而未簽署同意書)」(見97卷第2頁  ),是歐詠茵、黃汝強雖受雇於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Pyxis公司,惟實際指揮其等工作者之人應為陳俊哲。   ㈢中信資產公司係中信金控公司為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並藉 以挹注中信金控公司之收益,並於92年5月12日設立登記之  百分百子公司,陳俊哲則為董事長,並尋找策略夥伴即Colo  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 Ltd (下稱Colony Capita  l公司),以共同合作處理不良資產。另中信資產公司於92 年5月5日在開曼群島設立由中信資產百分百出資之子公司即 CTO公司(設立之銀行帳戶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及中信銀行O BU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欄),作為中信資 產與Colony Capital公司雙方合作之平台,陳俊哲並為唯  一董事,而依卷附中信資產108年4月11日中信資產第10820  010號函所示,CTO公司於自92年起至95年止,均未制訂分層 負責表,顯見CTO公司之決策者,僅陳俊哲一人(見4卷第21



  4頁;見甲卷五第359頁)。嗣中信資產公司先後於92年8月  、10月、12月、93年6月、12月、94年11月以對外股本投資  、增資為由,分次將美金1500萬、3450萬元、1億2千萬元、 1億4千5百萬元、4,850萬元匯款至CTO公司於中信銀行所設 立之OBU帳戶或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此等投 資先後經經濟部投審會於92年12月8日以經審二字第0920364  33號函,93年2月23日以經審二字第093004566號函、93年5 月4日經審二字第093010285號函、93年12月10日經審二字第  093035727號函、94年2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4002157號函核 准(中信資產設立及投資CTO公司之明細整理如附表二), 此有卷附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CTO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 投審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號函所附中信 資產投資(CTO)報備申請書、合作關係說明、合作架構圖 、與外資合作關係、Colony Capital公司簡介等件可證(見 4卷第214頁正反面;5卷全卷;6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  79頁至第89頁)。
 ㈣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下稱Colony Aisa L.P.  )係CTO 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  pital, LLC (下稱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合夥並設 立合夥組織,CTO公司係為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負責出資,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則為一般合夥人  (General Partner),負責管理,再依合夥契約第2.04條 及Exhibit1所示,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又與Colony Ca  pital公司間簽訂Advisory Services Agreement,Colony C  apital公司係為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之諮詢顧問,此 有陳俊哲以CTO 公司董事身分與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 簽定之合夥契約書可按(見本院甲卷一第151頁至第286頁)  。又依中信資產公司92年6月10日公文簽辦單上所載CTO 公 司擬與Colony Capital公司之子公司Colony Asia Capital, LLC」簽定有限合夥契約(見13卷第57頁),足見Colony A s
  ia Capital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間亦有投資關係,此 再由歷次「Colony Asia L.P.」所提供予CTO 公司之出資文 件(即「MEMORANDUM」【備忘錄】)或其他文件上方,顯示 傳真來源係「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 Ltd」(  CTO 投資Colony Asia L.P.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 整理如附表三;上開說明如附表三序號2 、11、12、13之「  簽辦單附件」欄位內容所示)可證。從而,Colony Asia L.  P. 確實係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  ia Capital公司合夥而設立之合夥組織,應可認定。



 ㈤依中信資產之公文簽辦單及後所附由Colony Asia L.P.於歷 次要求CTO公司出資時所發出之MEMORANDUM(備忘錄)內容 (如附表三所整理之「主旨及要點」、「Memorandum摘要」 欄位內容所示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及出處),足 見CTO公司確實透過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   sia Capital公司所合夥設立之Colony Asia L.P.進行多項國內及亞洲等地區不良資產之投資。綜上,CTO 公司確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以成立合夥組織Colony Asia L.P.之投資架構方式,進行不良債  權投資之合作,應可認定。
㈥CTO 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公司、Garrison L.P.、C T Asia L.P.、Newton公司等實際上均係由陳俊哲所掌控;且 無論係Garrison公司、Garrison L.P. 、CT Asia L.P.均與C 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⒈同案被告張友琛所擬具之93年3月20日中信資產管理93財00  13號公文簽辦單,記載:本公司之子公司CTO公司擬與Oscil  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二億元額度內投資G arrison公司,內容如附件,如蒙核可,擬報請董事會授權 董座與對方簽訂合約,是否可行,呈請核示等語,後附簽呈 記載:⒈本公司之成立係因中信金控為挹注盈餘貢獻、建立 整合性不良資產處理平台暨移植合作夥伴不良資產管理技能 ,已與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設立Colony Asia L.P .,主要標的為國內不良債權,目前已投資僑銀、安泰銀行 等之不良債權。⒉有鑑目前國內不良債權多已去化完畢,為 加速移植合資夥伴處理海外不良資產專業技能,擬由子公司 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共同設立Garr  ison公司,主要標的著重於海外不良資產,合約內容如附件  。⒊如蒙核可,擬報請董事會授權由董座與對方簽訂有限合 夥合約,並授權董座得於美金二億元額度內分次動撥投資Ga  rrison公司。⒋是否可行,呈請核示等語,並後附合約內容 概要,依概要內容及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所簽定之合夥 契約記載,合約承諾投資期間最長不超過4 年;承諾投資金 額為2 億美金,中國信託於1 年內可視情況再增加2 億美金 等節,此有上開合夥契約及後附合約內容概要可按(見179  卷第34頁、第67頁;180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⒉嗣李聲凱、張友琛檢附由香港方面提供之合約即Agreement o f Limited Partnership of 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  stors之公文簽辦單送法務單位審核,審核意見為:附件所 附之A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 of Garrison Co lony Investors,內容經審尚屬合法、可行,並對當事人有 拘束力,本部(法)擬同意依(申)所附之合約書辦理等語 ,再由陳俊哲核章後,於93年3 月29日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 由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見179卷第148 頁),而是時中



信資產尚未訂定分層負責表(於93年12月10日始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其中就投資金額1 億元以上建議呈報中信金控,見 77卷第114 頁及反面),本件投資案應無須呈報中信金控公 司。
 ⒊又與本案有關、以Oscillum為名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5、46 所示),其一為92年11月19日設立之Oscillum BVI公司(BR  ITISH VIRGIN ISLAND;其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申辦之詳如 附表一編號45「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董事為歐詠茵【代 表Pinnacle公司】;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公司登記及  帳戶開戶資料見34卷第148頁反面、149頁反面、第150頁至 第153頁);另一為94年10月14日設立之Oscillum Cayman公 司(附表一編號46;董事為Pinnacle公司【附表一編號48; 94年間之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依卷  內資料無從得知銀行帳戶設立及帳戶有權簽章人資料),無 論係Oscillum BVI或Oscillum Cayman,均為陳俊哲實質掌 控之境外公司。細繹上開簽請董事會核准之93年3月20日公  文簽辦單,所附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所簽訂有限合夥合 約所載簽約公司為OscillumCayman,惟Oscillum Cayman此 時 尚未成立。而Oscillum BVI則與CTO公司有資金往來(本 院就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俊哲等人侵占中信金控公司款項 之相關資金流之卷證出處及簽核、用印情形彙總如附表四, 上開部分見附表四編號67、87至92、124-126、188、189、1 91、226、229、233、236、238等,詳如後述)。 ⒋又Garrison公司於92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Ga  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迄至93年3月21日始 更名為「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於中信銀行  香港分行設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銀行帳戶」欄  ),董事為黃汝強【代表Garrison Asia Capital Limited  】,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而Garrison公司依上開合約  ,係由Oscillum公司及中信金控公司之孫公司CTO公司於93 年3月間,以合夥組織型態成立,惟Garrison公司斯時並非 「合夥」組織,而係「公司」,中信資產公司則於94年11月  間,由同案被告張友琛提呈公文簽辦單並擬具簽呈,表明「  為符合會計師KPMG要求,須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  tors組織由公司組織調整為合夥組織,已請Cayman律師提供 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如附件」,而於94年11月2  1日新設一合夥組織「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 P.」(下稱Garrison L.P.)以承接原Garrison公司之投資架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銀行帳戶」欄),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公司登記及開戶資料、94年度財務報告、94年11月16日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及簽呈、查核工作底稿覆核  情形(見4卷第105頁、第107至10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第18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 34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4頁反面;36卷第81頁至第86



頁反面;98卷第145頁、第156頁反面、第159頁)在卷可稽  。  
 ⒌CTO 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投資CT Asia L.P.(於94年11月21日成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銀行帳戶」欄所載)之合夥組織,由Oscillum公司擔任一般合夥人,CTO 公司則為有限合夥人,合夥組織之管理,經Oscillum公司決議由歐詠茵擔任董事,陳俊哲為帳戶有權簽章人;另中信資產於Garrison公司之投資項下再投資Newton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43「銀行帳戶」欄所載),惟Newton公司於92年12月9 日成立,董事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公司登記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4卷第153頁 、第155頁、第156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71頁)。 ⒍綜上各節,CTO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公司、Garri  son L.P.、CT Asia L.P. 、Newton公司等實際上應係由陳  俊哲所掌控。 
 ⒎Garrison公司、Garrison L.P.、CT Asia L.P.均與Colony C apital公司無關,理由如下:
 ⑴Garrison公司之一般合夥人實際為Oscillum公司,而Oscil  lum公司乃係陳俊哲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與中信資產上開合 作投資國內不良債權之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中信資產公司93年3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190卷第144頁 至第145頁),案由記載:本公司之子公司CTO 擬與Oscillu  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二億元額度內投資Gar  rison公司,說明四則載明:本公司之成立係因中信金控為 挹注盈餘貢獻、建立整合性不良資產處理平台暨移植合作夥 伴不良資產管理技能,已與Colony Asia Capital, LLC(即 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設立Colony Asia Investo  rs I(即Colony Asia L.P.),主要標的為國內不良債權,  目前已投資僑銀、安泰銀行等不良債權;說明五則記載:有 鑑目前國內不良債權多已去化完畢,為加速移植合資夥伴處 理海外不良資產專業技能,擬由子公司CTO 公司與Oscillum  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共同設立Garrison公司,主要標的著 重於海外不良資產;說明六載以:擬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與 對方簽訂有限合夥合約,並授權董事長得於美金二億元額度 內分次動撥投資Garrison公司。依此等會議紀錄內容,已表 彰該次設立之「Garrison公司」的合夥對象是「Oscillum公 司」,且係因與Colony Asia Capital 公司合夥設立之「Co  lony Asia L.P.」之合作內容即「國內」不良債權已去化完 畢,進而與「Oscillum公司」(而非Colony Capital公司) 合夥再成立另一個合夥組織,來著重「海外」不良資產之投 資,全然未提及合夥對象係Colony Capital公司,此見諸該 合夥合約之簽署人係「CTO 」與「Oscillum」公司(見179  卷第4-75頁),亦即由「Oscillum公司」為一般合夥人負責 營運管理,而非如「Colony Asia L.P.」合夥組織乃係由「 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  司」擔任一般合夥人。而附表一編號46所示「Oscillum」公 司之董事,係「Pinnacle」,而Pinnacle公司之董事最早係 王松洲,並自92年7 月21日後變更為歐詠茵,且由王松洲之 證述可知,渠擔任董事職務係由陳俊哲透過吳豐富指示而擔



任者(見57卷第252頁反面、第253 頁;73卷第13頁),足 見「Oscillum公司」確實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關,  而係陳俊哲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應可認定。 ⑵Garrison公司原名為「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93年3 月23日更名為「Garrison『Colony』Asia In  vestors」,更名前、後之差異在於加入「Colony」,並刪 除「Limited」代表公司組織型態之文字。 ⑶依附圖一:本案資金流向圖第1至5頁所示各筆資金流向,可 見多筆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所收受之資金,均係自 CTO公司轉入後,同日或數日後轉出至辜濂松、陳俊哲等人 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個人帳戶(見附圖一第1至5頁 所示),甚者CTO公司對CT Asia L.P.之出資,更係用資金 循環交易,即以假增資之方式產生(見附圖一第4頁編號104  至121),在在顯示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應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所合夥設立,蓋若Colony Capital公司係Garrison公司、CT Asia L.P.之一般合夥人,由其負責決策及管理合夥組織之情形下,豈能放任並容許投入資本不實及合夥資金遭匯出而加以侵占;況多筆資金轉出對象係陳俊哲等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個人帳戶(詳如後述述),而決策及管理合夥組織之一般合夥人「Oscillum公司  」為陳俊哲所實際掌控,堪認Garrison公司、CT Asia L.P.均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⑷證人即中信資產公司行政庶務、資金管理暨協助中信資產與C TO公司間之資金匯款、管理事務之證人朱源科則證述:中信 資產公司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以200億元與荷商科羅尼(  即Colony Capital公司)共同投資不良債權,然實際僅投資 約1.5億美元,剩餘約150億元內部有兩派意見,一派認為要 減資,然後向經濟部投審會重新申請,另一派則認為目的都 是投資不良債權,僅合作伙伴換成Oscillum公司,因此Garr  ison Colony(即Garrison公司)才會加上「Colony」這個 字;Garrison Colony與Colony(即Colony Capital公司) 毫無關連等語(參見190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反面)。又本 院比對參與投資國內不良債權之Colony Asia L.P.之歷次付 款通知(Capital Call),均顯示CTO公司之總出資承諾為1 .5億美元(見11卷第11頁、第47頁、第60頁、第67頁及第74 頁;12卷第46頁),而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所示(  見5卷全卷),中信資產公司對CTO公司各次增資分別為新臺 幣50、20、80、50億元,合計200 億元,而CTO公司對Colon  y Asia L.P.之實際投資情形,截至94年12月28日僅為1億2,  131萬3510.15美元(見13卷第53頁),亦未超過美金1.5億美元,堪認證人朱源科之證述與實際之投資情形大致相符,  其證述當屬可採,益徵Garrison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  並無關連。  
 ⑸96-97年中信金控內部稽核意見所示:於簽訂Agreement of L imited Partnership(合夥契約)時,如本案相關之CT As  ia L.P.案之General Partner負責公司Oscillum,中信資產 未曾對Oscillum公司徵提過該公司相關證照、董事名冊及存 續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來確認簽約對象之有效性;此外,



就該投資後之管理,GP公司Oscillum公司亦未定期提供CT A sia L.P.及Garrison公司各項投資組合之書面資料,致使無 法產出回收進度報告;續後於投資款匯回時,GP亦僅以備忘 錄(Memoradum)形式通知,未檢附相關明細或資料以供核 對、審核及確認等語(見93卷第94頁、第95頁、第97頁、  第98頁),足見中信資產公司對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  P.之投資,業已逾越內控相關規範,存在諸多內控缺失,異於其他正常投資評估及管理程序。 ⑹付款通知文件(即「Notice of Drawdown」),在本案係指G arrison公司或Colony Asia L.P.所發出之「Memoradum」  【備忘錄】),乃係要求出資對象付款之文件,而此文件應 有充足資訊,供出資對象明瞭該次請求付款之必要及正當性  ,以「附表三、CTO投資Colony Asia L.P.之相關傳票及公 文簽辦單彙整表」所整理之「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 所示原文卷證出處為例,Colony Asia L.P.於歷次要求付款 時,「Memorandum 」均會記載該次付款要求,所欲進行之 投資目的及對象、金額及計算方式、入金帳戶戶名及帳號等  細部資訊。然Garrison公司給予CTO公司之「Memorandum」  ,僅提供入金之帳戶資訊,以及在依合夥合約繳付Garrison  公司管理費所出具之付款通知上,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明 細等情確有說明(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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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