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祿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豐祿於民國106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進而交往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一)楊豐祿以化名「陳清玄」(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 陽明」、「陳沈沈」,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玄」)之虛 構身分,透過網路結識甲○○,並以「陳清玄」身分向甲○○ 假稱其有通靈能力,杜撰甲○○於前世與楊豐祿有感情糾紛 、虧欠楊豐祿云云,致甲○○對楊豐祿心生愧疚。楊豐祿見 甲○○逐漸聽信「陳清玄」上開說詞後,遂陸續以楊豐祿自 己名義,向甲○○佯稱其有如附表一「詐術名目」欄所示不 實金錢需求,並同時以「陳清玄」身分鼓吹甲○○應協助楊 豐祿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 欄所示時間,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楊豐祿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楊豐祿土銀帳戶)。
(二)嗣楊豐祿以「陳清玄」身分透過網路與甲○○交往,而於交 往期間陸續以「陳清玄」名義,向甲○○佯稱其有如附表二 「詐術名目」欄所示不實金錢需求,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其申設之甲○○中 信帳戶,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由楊豐 祿實際使用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二、楊豐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下午1時28分許, 以先前另化名「楊德義」接近甲○○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傳 送內容為:「我會告訴 林先生(按即甲○○前夫) 林○廷(
按即甲○○之女) 惠蘭為 陳陽明先生 當雞賣身 拋棄我!」 等文字訊息予甲○○;復於同年6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Yang」帳號傳送內容為:「我也有好多好多喔!我 留著紀念 或許 ○廷、林先生 可欣賞」等文字訊息及甲○○裸 照圖片予甲○○,以上開方式向甲○○恫稱將把甲○○被人包養之 訊息及甲○○裸照傳送予其前夫、女兒,致甲○○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告訴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楊豐祿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易卷二第396-39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陳清玄」身分,接觸告訴人甲○○, 並提及玄學的事情,且確曾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傳送上 開訊息及圖片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犯 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說這些不是要騙她或詐取她的財物, 是為了不要讓她再沉迷地下期指,讓她把錢交給我保管,傳 送訊息的部分是希望她不要再繼續賣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稱:案發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經常互相通話、匯款、 傳送照片,亦有未來財務及居住規劃,足見雙方感情深厚, 而卷內證據資料並未見被告曾主動向告訴人索要金錢,難認 被告有以如附表一、二各「詐術名目」欄所示名義向告訴人 詐取金錢;至於傳送恐嚇訊息部分,被告當時是將告訴人視 為結婚對象,在得知告訴人有在包養網工作,經勸阻無果, 始出此下策,主觀上僅係希望告訴人停止從事該工作,並無 恐嚇犯意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1.經查,被告以化名「陳清玄」之虛構身分,分別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清玄」、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陽 明」、「陳沈沈」向告訴人佯稱其有通靈能力,杜撰告訴 人於前世與被告有感情糾紛、虧欠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6頁,易卷三第28-30、 40頁),並有告訴人與上開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243-245、249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 所是認(見他卷第106-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告訴人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甲○○ 中信帳戶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楊豐祿 土銀帳戶等情,亦有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25-75頁)、楊豐祿土銀帳戶之列印印鑑卡資料、金融 卡狀況查詢、證件影本(見他卷第195-198頁)、楊豐祿 土銀帳戶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53-19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2.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 錢需求,是被告告訴我的,他還告訴我他丈母娘的名字是 張王雪,我才能幫忙迴向,但我根本不知道他丈母娘其實 沒有過世;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錢需求,是被告有一 天告訴我,我的亡父告訴被告說他想要在雲林湖山寺長住 ,我們就幫我亡父買一個牌位,讓我亡父住在那邊,一年 要多少錢我就照被告說的匯款過去;如附表一編號7至11 所示金錢需求,是被告告訴我他的亡妻要入塔了,因為他 的亡妻是我前世的姐姐,我害了姐姐,所以我也盡點心力 等語(見易卷三第32-33、35頁),核以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我用臉書「陳陽明」的名義(按即「陳清玄」身分) 去試探告訴人,跟她說誰向我託夢、我與亡靈溝通,是為 了打進她的話題,並不是真的有誰託夢給我或我能與亡靈 溝通;我有跟告訴人說幫張王雪辦喪事需要錢,但張王雪 還沒過世;也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過世的父親有託夢給我 ,說要長住雲林湖山寺,誦經立牌位需要錢,但她過世的 父親沒有託夢給我;也有同時以「陳清玄」名義稱我的亡 妻為告訴人前世的姐姐,託夢來轉告說告訴人的女兒有車 關,只要協助我的亡妻撿骨入塔,就可以協助避開車關, 如果我直接跟告訴人說我自己無法負擔亡妻撿骨入塔的錢 ,依照告訴人個性,她不會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07-108 頁),可知被告確曾佯稱為幫其丈母娘即張王雪辦理喪事 需用金錢(然張王雪當時並未過世)、告訴人亡父託夢要 告訴人購買湖山寺牌位(然並無告訴人亡父託夢之事,復 無購買牌位之實)、協助被告亡妻撿骨入塔即可化解告訴 人女兒車關(然並無被告亡妻託夢或因此即可化解告訴人 女兒車關之事)等與事實不符之虛假名目,向告訴人表示 其斯時有上開金錢需求。
3.被告於以自己身分向告訴人佯稱有上揭不實金錢需求後, 旋以「陳清玄」身分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表 示:「這件妳若能有作為 必然業障全消……祂說……唯因妳 們前因果 為助妳消障 (在四哥求情之下) 願給妳一次
機會 代妳姐略盡孝行 也能消妳業……四哥有帶姐母來……說 感謝妳……雖然無任何關係 能消妳業 願意接受 祂名諱 張王雪」、「四哥.老爸 說要在那裡18個月.請楊安祀 老 爸.四哥二位!並多燒些錢紙!」、「四哥交待說 妳姐( 楊妻) 已故該撿骨入塔 正逢妳今年犯太歲 芝廷犯有車 關 及我、楊運勢不佳 有此機會 視妳我出資幫 妳姐完成 撿骨入塔 願不願意 隨妳決定」等語(見他卷第247-249 頁),假托神靈之言向告訴人佯稱若協助被告為張王雪辦 理喪事可消除業障、被告亡父託夢稱欲長住湖山寺、協助 被告亡妻撿骨入塔可安太歲、化解車關云云,被告顯係利 用當時告訴人對「陳清玄」所言不疑有他之情形,以此方 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稱前揭金錢需求為真, 進而陸續匯入金錢至楊豐祿土銀帳戶。準此,被告以自己 名義向告訴人訛稱其有前揭需用金錢之名目,復利用「陳 清玄」身分向告訴人杜撰不實神靈之事,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所為自屬該 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4.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故意,只是為了幫告訴人保管金錢, 不讓告訴人沉迷地下期指云云,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款項 後,迄今從不曾返還告訴人任何金錢,自難認被告對於告 訴人所匯款項,僅有保管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辯 自屬無稽。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無以自己名 義主動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僅有主動提及自己開銷拮据, 是告訴人知悉後主動幫忙云云,然觀諸被告自承:如果我 直接跟告訴人說我自己無法負擔亡妻撿骨入塔的錢,依照 告訴人個性,她不會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08頁),顯見 被告主觀上明知當時告訴人並不會單憑被告以自己名義表 示有金錢需求,即提供金錢協助被告,正係因告訴人對於 其所虛構之「陳清玄」所言深信不疑,被告始利用此情, 假託「陳清玄」身分杜撰各種不實神靈之事取信告訴人, 以騙取告訴人財物,此顯已該當詐術之行使,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經查,被告曾以「陳清玄」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支付公 司營運相關費用、離婚官司及贍養費等如附表二「詐術名 目」欄所示金錢需求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他 卷第6頁,易卷三第57-62頁),並有告訴人申告筆錄重點 書狀(見他卷第13-15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陳陽明」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61-263頁) 在卷可稽,此復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他卷第108-10
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於如附表二「 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甲○○中信帳戶,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由被告實際使用之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亦有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25-75頁)、陳進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預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1-295頁)、陳進預申 設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預 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表 、存款對帳單(見他卷第407-422頁)、楊家維(即被告 之子)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家維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427-515頁)在卷可憑,被告復不爭執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實際上均由其使用(見他卷第 109頁,易卷二第299頁),是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2.核諸被告以「陳清玄」名義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陽明」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關於離婚支付贍 養費部分,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佯稱其正在努力償還贍養費 (見他卷第261頁左上截圖)、前妻要求須每月分期給付 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僅籌到部分款項(同卷頁 右上截圖)、要求告訴人協助籌錢(同卷頁左下截圖)、 暗示告訴人一起籌錢支付贍養費完畢後,始可娶告訴人入 門(同卷頁中下截圖);關於支付公司營運費用部分,則 曾向告訴人佯稱要支付公司年終獎金(見他卷第263頁左 上截圖)、因公司案件籌措款項及與客戶吃飯(同卷頁中 上截圖)、為公司接案使用而購買硬體設備(同卷頁右上 截圖)、正在計算公司薪水(同卷頁中左截圖)、因公司 事宜聯繫會計師辦理事務(同卷頁左下截圖)、由告訴人 協助支付工讀生薪資(同卷頁右下截圖)。被告復對此自 承:我的目的係為讓告訴人把錢交給我幫她保管,其中大 部分金錢我幾乎都保留等語(見他卷第108-109頁),顯 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將上開款項使用於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支 付公司營運相關費用、離婚官司及贍養費等如附表二「詐 術名目」欄所示用途,自屬對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該當 於行使詐術,且有不法所有意圖,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進 而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被告此揭所為, 自亦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傳送上開訊息及告訴人裸照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
(見他卷第108-109頁,易卷二第299-300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239-240頁,易卷三第39 -40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257頁),應堪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理解,前開訊 息文字及照片內容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其會將告訴人從事 性交易、包養網工作等不名譽之事透漏予告訴人家人,而 一般人遭受此等客觀上顯係加害個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自 當足使人心生畏怖。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被告空言辯稱 當時僅係單純想阻止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無恐嚇故意云云 ,然觀諸被告109年5月28日所傳送訊息全文為:「Line的 訊息不讀 電話也不接 還封鎖!沒關係!切就切 我會告 訴 林先生 林芝廷 惠蘭為 陳陽明先生 當雞賣身 拋棄我 !」(見他卷第257頁),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斷然拒絕 與其聯繫,於氣憤之下始傳送上開訊息、照片予告訴人, 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勸阻告訴人不要再從事不正當工作云云 ,自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同一期間內,基於主觀上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被告自己及虛構之「陳清玄 」名義,杜撰各不實金錢需求及情境以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之行為;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於密 接時間內,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恐嚇之單一犯意,而陸續 傳送訊息及告訴人照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中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曾與告訴人為 論及婚嫁之交往關係,竟為貪圖錢財,多次向告訴人佯稱 各種不實金錢需求,復虛構「陳清玄」身分,利用告訴人 個人信仰,杜撰種種不實神靈之事,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因此不斷提供被告金錢,更於告訴人發覺受騙而不欲繼續
與其來往後,以告訴人不名譽之事及所持不雅照要脅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侵害甚深, 自應嚴予非難。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 狀況(見他卷第105頁),且於案發後110年2月27日發生 重大車禍,罹患頂葉症候群、失語症,有記憶障礙,行動 狀況良好,於110年11月8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 見偵卷第27-12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 稱若瑟醫院】110年9月9日若瑟事字第1100003352號函暨 被告之病歷資料;第131頁若瑟醫院110年12月23日若瑟事 字第1100004203號函;第141、261-263頁若瑟醫院診斷證 明書;第143、145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第203-254頁雲 林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12305266號函暨 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見易卷三第77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三第97 -98頁)及其所受損害、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 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總計1,017,700元(計算式:120,200元+8 9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代告訴人操作期貨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 月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從事期貨操作績效良 好,可代告訴人操作期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106年7月3日自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且 由被告實際使用之其女楊宜瑄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宜瑄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自甲○○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由被 告實際使用之楊宜瑄一銀帳戶等情,固據證人甲○○證述明 確(見他卷第5頁,易卷三第25-30頁),被告復不爭執其
有為告訴人代操期貨而收受上開款項,且楊宜瑄一銀帳戶 斯時確為其實際使用(見他卷第106頁,易卷二第297頁) ,並有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21-2 3頁)、第一銀行虎尾分行110年5月7日一虎尾字第00056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他卷第299-395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2.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他幫人做期貨代操,績 效很好,跟我說代操的20%利潤歸他,我就想說請他幫忙 ,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我知道被告有代操期貨專業,他跟我說他有幫他 女兒操作期貨效果很好,暗示我要不要試試看,如果我操 作不好的話,他來幫我代操等語(見易卷三第25頁),雖 一致證稱其當時會匯款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其佯稱可代操期 貨獲利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證人甲○○所證:我 不曾看過被告投資標的資料,我們也沒有約定被告幫我代 操有什麼報酬,偵查中說的20%利潤應該是他說他代操其 他客戶的行情,我們也沒有約定代操起迄時間等語(見易 卷三第27-28頁),顯與一般約定他人代操之交易常情有 違,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自屬有疑,則被告 是否曾主動向告訴人佯稱其代操績效良好、可為告訴人代 操期貨獲利乙情,自難僅以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 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自難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部分,尚 有另以被告自己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如附表一之一「詐 術名目」欄所示不實金錢需求,並同時以「陳清玄」身分 向告訴人鼓吹應協助被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之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甲○○中信帳戶 ,將如附表一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楊豐祿土 銀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如附表一之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甲○○ 中信帳戶將如附表一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楊 豐祿土銀帳戶等情,有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25-75頁)及楊豐祿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卷第159-197頁)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2.告訴人固提出申告筆錄重點書狀(見他卷第11頁)及自行 製作之被告詐騙金額表(見他卷第269-271頁),主張被 告曾向告訴人佯稱有急用生活開支、捐棺、支付款項給虛 構之「王小姐」、腎結石醫藥費、吃飯費用、辦理父親喪
事、母親住院費用等如附表一之一「詐術名目」欄所示不 實金錢需求,因而向告訴人騙取如附表一之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三第30 -37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是真的有因為腎 結石就醫,支付款項給「王小姐」、父親喪葬費則都是告 訴人主動幫忙等語(見他卷第108頁﹚。然細觀告訴人所提 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關於被告腎結石醫藥 費部分,僅見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因生病住院,辦理被告 父親喪事部分,亦僅見告訴人於主動向被告詢問喪事費用 數額後,曾轉帳金錢予被告,並未見被告有以自己或「陳 清玄」名義暗示、佯稱告訴人應為被告分擔支付上開費用 (見他卷第251頁);而支付款項給「王小姐」部分,僅 見被告曾向告訴人分享其於晨跑過程中偶然認識「王小姐 」,因「王小姐」身世背景可憐,其遂以金錢援助「王小 姐」,捐棺部分,亦僅見被告曾向告訴人描述其夢見四哥 因少一副棺木而哭喪著臉,嗣告訴人即主動向被告詢問棺 木要多少錢,均未見被告曾以自己或「陳清玄」名義以上 開事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見他卷第253頁);至於急用 生活開支、吃飯費用、母親住院費用部分,證人甲○○則證 稱卷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足佐(見易卷三第54-57頁 ),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 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亦屬常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以上開名 目向告訴人騙取財物之詐欺行為及故意,自難遽以詐欺取 財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部分,尚 有另以「陳清玄」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如附表二之一「 詐術名目」欄所示不實金錢需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之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其申設之甲 ○○中信、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二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匯入由被告實際使用之如附表二之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如附表二之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甲○○中信、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二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由被告實際使用之如附表二之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有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21-23頁)、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75頁)、陳進預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1-295頁)、陳進預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見他卷第405-422頁)、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豐祿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85-290頁)、楊豐祿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59-197頁)、楊家維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27-51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此部分銀行帳戶均由其實際使用(見他卷第109頁,易卷二第29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告訴人雖提出申告筆錄重點書狀(見他卷第13、15頁)及自行製作之「陳清玄」詐騙金額表(見他卷第273-279頁),主張被告曾以「陳清玄」名義,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地下期貨操作賠錢、支付徵信社捉姦費、其母投資遭騙千萬、生病住院、車禍修車、投資口罩等如附表二之一「詐術名目」欄所示不實金錢需求,向告訴人騙取如附表二之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三第37-39、57-61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細觀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陳清玄」間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顯示被告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沈沈」與告訴人談論地下期指交易並向告訴人調度金錢(見他卷第259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陽明」向告訴人借款就醫、叫救護車載其母親去急診、傳送車損照片(見他卷第265頁),然衡以告訴人斯時亦曾屢向被告表示:「眼看空頭已經來了 現在反彈到萬點 還來得及丫 十年一次空頭 難道用10萬操作?」、「你總共賠多少錢?……是我害了你 叫你做美股 才會這樣!我真是掃把星」、「我一直希望 你再做期貨 我希望我老公 能再展雄風 能從中得到成就感」、「老公 我還是覺得 我們做道瓊、小N真的比較有賺頭」等語(見易卷二第159、219、229、233頁對話紀錄截圖),鼓勵被告繼續進行投資並建議投資標的,則被告依當時投資盈虧情形而有金錢調度需求,堪認亦與常情無違,依卷內事證以觀,仍難遽認被告有故意虛構其投資盈虧或項目之情形(地下期貨虧損、投資口罩生產)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舉;支付徵信社捉姦費部分,證人甲○○則證稱卷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足佐(見易卷三第60-61頁),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予認定;修車費用部分,亦僅見被告曾傳送車況照片乙張(見他卷第265頁),未見被告有主動要求告訴人分攤此費用之情;至其餘支出生活費、吃飯費用、就醫及醫療相關費用等名目,性質上均屬一般生活常見花費,此部分被告是否確有虛捏事實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斯時基於與被告之交往關係而提供、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亦屬常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訴,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四)惟上述(一)至(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即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豐祿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楊豐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 楊豐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被告以楊豐祿名義向告訴人索要款項-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1、17-19、21-22)】編號 詐術名目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辦理丈母娘喪事 108年3月27日 楊豐祿土銀帳戶 10,000元 2 108年4月5日 7,800元 3 108年4月12日 20,000元 4 購買湖山寺牌位 108年5月7日 3,400元 5 108年10月2日 *5,000元 6 108年10月24日 1,000元 7 分擔被告亡妻撿骨入塔費用以安太歲、化解車關 109年2月5日 20,000元 8 109年3月17日 6,000元 9 109年3月22日 15,000元 10 109年4月5日 25,000元 11 109年4月5日 7,000元 合計 120,200元 *註:編號5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應予更正。
附表一之一【被告以楊豐祿名義向告訴人索要款項-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2-16、20、23-29)】編號 詐術名目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急用之生活開支 107年3月7日 楊豐祿土銀帳戶 30,000元 2 急用之生活開支 107年4月8日 8,000元 3 急用之生活開支 107年4月14日 20,000元 4 急用之生活開支 107年4月18日 10,000元 5 捐棺 108年3月15日 27,800元 6 支付款項給「王小姐」 108年11月10日 3,000元 7 支付款項給「王小姐」 108年11月23日 3,000元 8 支付款項給「王小姐」 108年12月27日 3,000元 9 支付款項給「王小姐」 109年1月19日 8,000元 10 支付款項給「王小姐」 109年1月29日 10,000元 11 腎結石醫藥費 109年3月23日 20,000元 12 吃飯費用 109年4月10日 1,500元 13 吃飯費用 109年4月16日 1,500元 14 辦理父親喪事 109年4月18日 9,000元 15 辦理父親喪事 109年4月19日 8,000元 16 辦理父親喪事 109年4月25日 20,000元 17 辦理父親喪事 109年4月28日 30,000元 18 母親住院費用 109年5月3日 10,000元 合計 222,800元
附表二【被告以「陳清玄」名義向告訴人索要款項-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9、11、17、25-26、30-32、34-37、44-45、48-65、69、72、74、76-78、81、83)】編號 詐術名目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過年所需費用(員工紅包) 107年2月21日 陳進預農會帳戶 100元 2 過年所需費用(員工紅包) 107年2月21日 100元 3 過年所需費用(員工紅包) 107年2月21日 10,000元 4 支付離婚訴訟律師費 107年3月26日 15,000元 5 支付離婚訴訟律師費 107年4月23日 12,000元 6 給付員工薪資 107年8月10日 10,000元 7 支付新公司房租 107年10月15日 15,000元 8 支付員工薪資 107年11月6日 5,000元 9 支付員工薪資 107年12月3日 楊家維國泰帳戶 6,000元 10 支付員工薪資 107年12月5日 5,000元 11 支付公司支出 107年12月18日 10,000元 12 支付員工薪資 108年1月7日 5,000元 13 支付公司支出 108年1月11日 10,000元 14 支付公司支出 108年1月14日 22,050元 15 支付公司支出 108年2月1日 11,000元 16 支付公司支出 108年5月13日 陳進預農會帳戶 5,000元 17 支付贍養費 108年5月24日 60,100元 18 支付贍養費 108年6月20日 楊家維國泰帳戶 10,000元 19 支付贍養費 108年7月5日 16,000元 20 支付公司支出 108年7月11日 7,000元 21 支付贍養費 108年8月12日 43,000元 22 支付員工薪資 108年8月29日 6,000元 23 支付員工薪資 108年8月30日 4,000元 24 公司談案子飯局費 108年9月6日 11,100元 25 支付贍養費 108年9月12日 12,000元 26 支付贍養費 108年9月30日 30,000元 27 支付贍養費 108年10月9日 陳進預郵局帳戶 50,050元 28 支付贍養費 108年10月25日 81,000元 29 支付員工薪資 108年10月31日 楊家維國泰帳戶 20,000元 30 支付贍養費 108年11月8日 15,000元 31 支付贍養費 108年11月14日 20,000元 32 支付贍養費 108年11月18日 55,000元 33 支付贍養費 108年12月3日 陳進預郵局帳戶 38,000元 34 支付贍養費 108年12月12日 20,000元 35 支付贍養費 108年12月20日 33,000元 36 購買掃描印表機設備費用 109年1月7日 45,000元 37 支付客戶吃飯費用、油錢、水電等 109年2月6日 5,000元 38 支付公司營運支出 109年2月13日 66,000元 39 員工薪資及雜支費用 109年3月5日 32,000元 40 支付公司營運支出 109年3月6日 20,000元 41 員工預支薪資費用 109年3月28日 10,000元 42 文創新公司費用、租屋押金 109年4月16日 31,000元 43 支付公司營運支出 109年5月6日 16,000元 合計 897,500元
附表二之一【被告以「陳清玄」名義向告訴人索要款項-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8、10、12-16、18-24、27-29、33、38-43、46-47、66-68、70-71、73、75、79-80、82、84)】編號 詐術名目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投資地下期貨賠錢 107年2月2日 陳進預郵局帳戶 30,000元 2 投資地下期貨賠錢 107年2月2日 20,000元 3 投資地下期貨賠錢 107年2月14日 30,000元 4 投資地下期貨賠錢 107年2月14日 15,000元 5 支付生活費 107年3月19日 陳進預農會帳戶 2,000元 6 支付生活費 107年3月31日 3,000元 7 支付徵信社捉姦費 107年5月7日 15,000元 8 支付徵信社捉姦費 107年5月28日 15,000元 9 支付徵信社捉姦費 107年6月10日 楊豐祿郵局帳戶 18,000元 10 支付徵信社捉姦費 107年6月13日 35,000元 11 支付生活費 107年7月8日 6,000元 12 支付生活費 107年8月27日 陳進預農會帳戶 1,000元 13 支付生活費 107年9月3日 1,000元 14 支付生活費 107年9月28日 1,050元 15 支付生活費 107年10月3日 1,000元 16 支付生活費 107年10月5日 2,500元 17 支付生活費 107年10月8日 1,000元 18 支付生活費 107年10月9日 1,000元 19 支付生活費 107年11月14日 500元 20 支付生活費 107年11月14日 4,000元 21 支付生活費 107年11月30日 7,000元 22 支付生活費 107年12月26日 楊家維國泰帳戶 3,500元 23 支付生活費 108年2月11日 4,000元 24 支付生活費 108年2月15日 4,000元 25 支付生活費 108年3月12日 3,000元 26 支付生活費 108年4月15日 4,000元 27 支付生活費 108年4月20日 楊豐祿土銀帳戶 2,700元 28 支付日本同學回國請吃飯費用 108年5月6日 陳進預農會帳戶 5,020元 29 醫療費及購買雞精 108年6月14日 1,200元 30 醫療費及裝行動心電器 108年6月17日 楊家維國泰帳戶 3,200元 31 支付車禍修車費用 108年12月30日 陳進預郵局帳戶 13,000元 32 支付車禍修車費用 109年1月3日 16,000元 33 支付生活費 109年1月6日 5,000元 34 支付車禍修車費用 109年1月15日 50,000元 35 支付車禍修車費用 109年1月22日 21,000元 36 支付車禍修車費用 109年2月10日 24,000元 37 投資口罩生產費用 109年3月1日 30,000元 38 支付生活費 109年4月11日 2,500元 39 投資地下期貨賠錢 109年4月13日 20,000元 40 支付生活費 109年4月25日 9,000元 41 支付生活費 109年5月6日 500元 合計 430,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