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振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參 與 人 林麗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
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
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
關於:㈠參與人林麗琴沒收金額部分應為新臺幣(下同)「8
29萬1,000元」(計算式:1,696,000元+6,595,000元=8,291
,000元),誤載為「1,181萬3,467元」;㈡被告王國振沒收
之犯罪所得應為「1,181萬3,467元」(計算式:20,104,467
元-8,291,000元=11,813,467元),誤載為「829萬1,000元」
,以上均顯為誤算、誤繕,並有原判決所附之附表二各項金
額明細可佐,足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
位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
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此等文字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王國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元」之記載 王國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 2 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之記載 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元 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6至7行,犯罪事實欄關於「侵占款項中有1,181萬3,467元」之記載 侵占款項中有829萬1,000元 4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理由欄第6.段第1至2行,關於「其中有1,181萬3,467元」之記載 其中有829萬1,000元 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理由欄第6.⑵段第4行,關於「總金額高達1,181萬3,467元」之記載 總金額高達829萬1,000元 6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2行,理由欄關於「現金存款1,181萬3,467元」之記載 現金存款829萬1,000元 7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理由欄第三㈡段第3至4行,關於「侵占款中之1,181萬3,467元」之記載 侵占款中之829萬1,000元 8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理由欄第三㈢段第2至3行,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9萬1,000元(計算式:2,010萬4,467-1,181萬3,467=829萬1,000)諭知沒收」之記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1萬3,467元(計算式:2,010萬4,467-829萬1,000=1,181萬3,467)諭知沒收 9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理由欄第三㈢段第6行,關於「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1萬3,467元部分」之記載 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9萬1,000元部分 1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8頁,附表二關於「上開現金存款總計1,181萬3,467元」之記載 上開現金存款總計829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