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賢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尚賢與邱芊瑜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林尚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
時許,駕車搭載邱芊瑜及其等之子,邱芊瑜乘坐在該車輛駕
駛座正後方位置,二人因故發生口角,林尚賢一時氣憤,遂
將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靠路邊停置,並從駕駛座
左側反手開啟左後車門後,徒手掐住邱芊瑜之頸部、肩膀、
手臂、手腕等處,並將邱芊瑜往外推,要求邱芊瑜下車,致
邱芊瑜受有頸部挫傷及勒傷、雙肩挫傷、左胸挫傷合併肌肉
拉傷、右上臂挫傷合併擦傷、右前臂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及左
上臂近肩膀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芊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尚賢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芊瑜發生口角,
並要求告訴人下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其是轉身去調整小孩的安全帶,告訴人來抓其手,
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角度上不可能拉扯到告訴人之手臂,
有拉扯的頂多是手腕和手掌,告訴人之傷勢不是其造成的,
其請告訴人下車是基於保護告訴人及小孩、擔心告訴人及小
孩的安全云云。
二、經查:
(一)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業據其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5-80頁、第99-100頁、本院審簡上
卷第245-251頁),並有錄音檔案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64-26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
傷及勒傷、雙肩挫傷、左胸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右上臂挫傷
合併擦傷、右前臂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及左上臂近肩膀處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
當天其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正後方,其因與被告發
生爭執,被告突然在路邊停車,從駕駛座左側反手開啟左後
車門,並掐住其脖子、手腕、其肩膀到手之間位置,要將其
往車外推,其死命的抵抗與尖叫,被告仍不理會,不斷用力
掐住其肩膀、手臂等部位將其往車外推。當時路人一直注意
其這裡,其請路人幫忙報警。後續警方到現場後,把其和被
告帶開,後來被告就很急著開車子離開,留其和小孩在馬路
旁邊,警察提醒其可以去驗傷提告,於是其當天晚上就去醫
院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79、9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45-251
頁)。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明確且前後相符,其所述遭被告掐
、推、拉扯身體之部位及過程,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部位及情形,尚屬相當,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三)又被告既已自承其有在車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衡諸常
情,車內空間狹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即有致人受傷
之可能,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其他意外或
傷害事件,則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由來一節,顯為臆測之詞
。況被告前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傷害
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8、48頁、審簡上卷第52頁),是被
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其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
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共識而未能實際賠償等情,併參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改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