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曹家瑜
被 告 杜承哲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7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杜承哲、許家豪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杜承哲、許家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惟如原告
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
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
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此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被告杜承哲、許家豪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詐欺等
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亦即檢察官於該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被告杜承哲、許家豪侵害原告之事
實。原告對被告杜承哲、許家豪之訴並無相應之刑事訴訟程
序存在,其訴並不合法,然原告既已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二第45頁),揆諸上開意旨,本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原告對被告杜承哲、許家豪
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高梵中、方品堯及粘桓禎之訴,因本院
將對該3人發布通緝,應待該3人到案審結後,再行處理,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