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84號
TPDM,111,訴,984,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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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閔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林維義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劉炳宸



義務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簡靖



義務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徐鴻銍



被 告 趙上鈞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90號、110年度偵字第3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閔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
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維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
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劉炳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鴻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趙上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文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徐鴻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萬元,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簡靖仁無罪。
  事 實
一、李閔堯陳昶佑積欠黃聖凱債務,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在
新北市蘆洲區某洗車場內,以催還債務金額30%為報酬,受
黃聖凱委託代向陳昶佑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款
黃聖凱當場交付20萬元訂金予李閔堯,雙方並簽訂債務協
商委任契約書。李閔堯為向陳昶佑催討債務,乃先後覓得趙
上鈞、黃文鴻、少年龔○勛(00年00月出生,所涉妨害自由
等罪,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及林維
義、劉炳宸,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月30日3時30分許,陳昶佑黃聖凱陳昶佑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之鍋媽媽牛奶火鍋店(下稱火鍋店)內
協商債務時,李閔堯與趙上鈞、黃文鴻、少年龔○勛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數人(下稱李閔堯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火鍋店內後,隨
即調開店內監視鏡頭,關上鐵門,命令陳昶佑跪下,並以防
水膠帶矇住陳昶佑雙眼、以束帶綁住陳昶佑雙手、取走陳昶
佑之手機、將陳昶佑關入火鍋店內廁所等強暴方式方式剝奪
陳昶佑之人身自由。隨後,李閔堯等人將陳昶佑由店內廁所
帶出店外,分別搭乘由不詳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所有人簡靖仁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凶器強盜
部分無罪,詳下述)及0226-NB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樹林區某
處宮廟。
 ㈡抵達宮廟後,李閔堯等人將陳昶佑帶往宮廟2樓,逼問陳昶佑
手機密碼,因陳昶佑拒不告知,李閔堯等人乃以鈍器、棍棒
、電擊棒及不詳方式毆打陳昶佑,期間陳昶佑掙脫往一樓逃
去,然遭李閔堯等人抓回,李閔堯等人因怕造成之聲響引起
他人注意,決定轉移地方,再將陳昶佑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沐悅時尚旅館(下稱沐
悅旅館)。
 ㈢於同日10時27分許,李閔堯等人抵達沐悅旅館後,分別進入
第301、302號房,李閔堯等人隨即脫去陳昶佑全身衣物,將
陳昶佑手腳分別綁在有椅背、扶手之椅子,嗣後有相同犯意
聯絡之林維義劉炳宸陸續抵達沐悅旅館,李閔堯等人再與
林維義劉炳宸以電擊棒逼問陳昶佑之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致陳昶佑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眼挫傷、前胸
淺穿刺傷、上腹淺穿刺傷、雙上背挫傷、左臀撕裂傷、左臀
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腕擦挫傷、雙膝挫傷雙
踝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陳昶佑因不堪痛苦而告知,李閔堯並將陳昶佑前開遭施虐照
片,以暱稱「柯震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傳
送與黃聖凱。因陳昶佑銀行帳戶內無存款可供提領,李閔堯
等人及林維義劉炳宸乃於翌(7月1日)日1時39分許,再
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陳昶佑載離沐悅旅館,返回火鍋店後隨
即關上店門,並於數小時後始將陳昶佑鬆綁,雖許陳昶佑
以在店內走動,但仍不得與外界聯繫而持續控制其人身自由
李閔堯劉炳宸、趙上鈞、林維義則輪流在火鍋店內監視
陳昶佑,嗣後方將先前取走之手機交還陳昶佑
 ㈣嗣於110年7月1日22時27分許,黃聖凱乃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回覆李閔堯解除前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
二、李閔堯劉炳宸、趙上鈞、林維義等人雖未再受黃聖凱委託
陳昶佑追索債務,然為謀不法報酬,竟利用陳昶佑因遭前
開暴力手段對待之恐懼心理,另聯繫徐鴻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1日後之2至3日內不詳時間,在火鍋店內,由李閔
堯、林維義持續脅迫陳昶佑寫下積欠其債款之債務人姓名,
以支付索還債務金額之30%為報酬之代價,令陳昶佑委託其
等向陳昶佑之債務人催討債務,陳昶佑因迫於之前遭施暴之
陰影而心生畏懼,遂寫下林顯昌楊淑瑜2人之姓名。李閔
堯乃告知陳昶佑可以開門營業,並指派劉炳宸、趙上鈞及徐
鴻銍,一起入住鄰近火鍋店而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百
利飯店,每日輪流至火鍋店,假借「保護」之名義監視陳昶
佑。
 ㈡期間徐鴻銍林維義分別多次撥打林顯昌林顯昌父親林輝
壎之電話追討債務,劉炳宸則報警謊稱林顯昌失蹤可能會自
殺(詳下述),林顯昌並收到上開陳昶佑遭拘禁時受傷之照
片。於110年8月31日,林維義徐鴻銍陪同陳昶佑前往彰化
縣縣議員鄭俊雄服務處,由林顯昌父親林輝壎交付陳昶佑11
0萬元,陳昶佑則將其中30萬元交予林維義後,李閔堯、劉
炳宸、趙上鈞、林維義徐鴻銍等人始未再出現火鍋店。
 ㈢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於110年11月2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李閔堯所持有含如附表所示之物
等手機7支、球棒2支、黑色膠帶2捲,林維義所持有之手機1
支、摺疊刀1支及現金14萬元,劉炳宸所持有之手機1支,簡
靖仁所持有之手機3支,徐鴻銍所持有之手機2支,始查獲上
情。
三、另劉炳宸為使林顯昌出面償還積欠陳昶佑之債務,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謊報林顯昌經商失敗有
自殺意圖,請求對林顯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緊急定位,使不
知情之受理報案員警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等公文書上;及於
同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撥打110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謊報林顯昌經商失敗有自殺意圖,使不知情之
受理報案員警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報案紀錄管
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及其等之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陳昶佑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昶佑於偵查中係
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
4971號卷【下稱偵34971號卷】第501至509頁),且依該供
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
思不自由之狀況,是證人陳昶佑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證人陳昶佑於本院審理時傳喚無果,復無在監押
之情形,有傳票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05頁、第421頁,本院卷四
第27頁、第41至45頁、第147至151頁),是本院已盡督促證
人到庭之義務,雖最終未能到庭,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已提
示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
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昶佑於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至於
被告黃文鴻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龔○勛證述部分,則本院
經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經合法調
查,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閔堯、趙上鈞均僅承認事實欄一、觸犯妨害自由
罪,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維義
全否認否認有事實欄一、及二、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犯行;被告劉炳宸則僅承認有事實欄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否認有何觸犯事實一、及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取財罪犯行;被告徐鴻銍則否認有事實欄二、之恐嚇
取財罪犯行;被告黃文鴻亦承認有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犯
行。前開否認部分,其等分別抗辯如下:
 ⒈被告李閔堯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二、部分,陳昶佑
回到火鍋店後,確實委請被告李閔堯保護其人身安全,並向
積欠借款之債務人追討債務,被告亦未限制陳昶佑之人身自
由,而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林維義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
閔堯在111年6月30日上午載陳昶佑到南投沐悅旅館後,同天
下午才打電話請被告林維義前往旅館與陳昶佑協商債務,被
林維義係在傍晚6時34分左右到達旅館,所以被告林維義
對於火鍋店、位於樹林宮廟發生的事情均不在場也不知情,
到旅館後亦未使用電擊棒電擊陳昶佑;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陳昶佑在110年7月8日警詢時均未提及此事,而被告林維
義從同年9月已未在火鍋店出入,陳昶佑於同年10月4日的警
詢筆錄亦未對林維義提告,且陳昶佑供述有諸多瑕疵及前後
不符,亦無其他事證足認陳昶佑所述為真,應諭知被告林維
義無罪等語。
 ⒊被告劉炳宸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
炳宸僅係送宵夜及藥品前往沐悅旅館,並未進入房間參與囚
禁、毆打陳昶佑的過程;針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炳宸
係應被告李閔堯要求至火鍋店,並未為監視、恐嚇之行為,
且沒有陪同被告林維義前往服務處與林顯昌簽和解書等語。
 ⒋被告趙上鈞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二、部分係陳昶佑他自
己寫下積欠其債務之債務人林顯昌,並提供林顯昌之聯絡方
式,委託被告林維義李閔堯處理債務,陳昶佑事後也與林
顯昌達成和解、取回110萬元的借款,被告趙上鈞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亦未以將來的惡害為恫嚇等語。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7頁,本院卷四第11頁、第13頁
、第326頁),互核與證人陳昶佑黃聖凱、證人即少年龔○
勛結證相符(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8496號卷【下稱他8496
號卷】第379至381頁,偵34971號卷第501至506號頁、第551
至554頁,本院卷四第68至97頁),並有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債務協商委任書、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陳昶佑傷勢照片、手機通聯記錄、客房部
交班表、旅客登記簿、ETC紀錄、車輛照片、通聯記錄與基
地台位址、驗傷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附卷足參(見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下
稱少連偵卷】一第第341至342頁、第345至346頁、第373頁
、第377至381頁、至393頁、第404至406頁、第417至419頁
、第507至543頁、第625至640頁、第643至693頁,他8496號
卷第6頁、第61至63頁、第141至211頁、第317至319頁,偵3
4971號卷第219至231頁、第239至247頁、第253至257頁、第
275至281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被告林維義劉炳宸確有與被告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
少年龔○勛有私行拘禁陳昶佑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沐悅旅館,
並持續剝奪陳昶佑之行動自由:
 ⑴證人陳昶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我與黃聖凱有金錢糾紛
,110年6月29日晚上,黃聖凱來我店裡,隔日凌晨2、3點時
黃聖凱出去後又進來,馬上又有10幾個人進來,這些人進來
第一個動作就把店内的攝影機鏡頭調開、把鐵門拉下來,因
為人太多,我無法阻止,他們就叫我跪下,用白色防水膠帶
把我眼睛蒙起來、用束帶把手綁起來,我聽到開抽屜收銀機
的聲音,還問我背包在哪裡,然後把我關到廁所,之後把我
從廁所押上車,其中一人發號施令,但我因為被矇眼不知道
是誰,感覺車子開了很久,先到一間宮廟,我聞到香的味道
,我被帶到2樓,有人用頓器、棍棒毆打及電擊棒電擊逼問
我手機密碼,我不肯說就一直打我,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其
中有人說動靜太大要轉移陣地,所以又將我帶上車,這次又
開很久到一間汽車旅館,我被押進房間後,他們把我脫光,
將我的手腳都被綁在椅子的扶手及椅腳,就這樣過了一晚,
我感覺到了隔天,來了2個老大,又以電擊棒要我講手機密
碼及網銀密碼,因為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只知道和在宮廟
中打我的人不一樣,後來我因為忍不住就告知他們手機密碼
及網銀密碼,中間他們讓我去上廁所,然後我又被以同樣方
式綁在椅子上繼續等,過一陣子他們說車子來了,就帶我離
開等語(見偵34971號卷第501至503頁)。依其所證,可知
其自110年6月30日在火鍋店遭受毆打後,先至某宮廟,再至
沐悅旅館,而於旅館房間內遇上甫到場之2人,遭其等以電
擊棒攻擊及逼問個人資訊等情甚明。另參證人即被告黃文鴻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沐悅旅館後,我與少年龔○勛在一
間房間,陳昶佑在相鄰的另外一間房間,有聽到陳昶佑哭叫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8頁),亦足佐證陳昶佑於沐悅
旅館內有持續遭傷害拷問之情,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陳昶佑傷勢照片、客房部交班表、旅客登記簿、ETC紀
錄、車輛照片、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
件(見少連偵卷一第341至342頁、第345至346頁、第393頁
、第404頁、第507至543頁、第643至693頁),更徵證人陳
昶佑前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
 ⑵查被告林維義係於110年6月30日18時19分許出現在沐悅旅館
,後續曾短暫離去,再於22時57分許返回,直到翌日(即11
0年7月1日)0時27分之後至1時57分止期間方離開;被告劉
炳宸則於110年7月1日0時32分許即出現在沐悅旅館,待到同
日1時21分後至2時59分許期間離開,且被告李閔堯亦係於11
0年7月1日1時32分至1時49分期間離開等節,均有通聯記錄
與基地台位址存卷可稽(見他8496號卷第147頁、第167至16
8頁、183頁),可見被告林維義兩度進出沐悅旅館,待了有
數小時之久,被告劉炳宸亦在沐悅旅館待了將近1小時,而
與被告李閔堯差不多相近時間離去。是依被告林維義、劉炳
宸到場時間以觀,與證人陳昶佑所指「在旅館的隔天來了2
老大」、「和在宮廟中打我的人不一樣」等節相合,已堪
認其2人即係證人陳昶佑所指嗣後到場逼問其個人資訊而參
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共犯。
 ⑶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李閔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找被告
林維義到沐悅旅館延續跟陳昶佑的債務協商,被告林維義
的時候我正好在陳昶佑旁邊;在沐悅旅館時,我聯絡被告劉
炳宸說我們在協調債務的事情,請幫我送餐及急救藥物到沐
悅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亦足證被告林維義
劉炳宸均係為被告李閔堯處理陳昶佑債務之事而到場。而
陳昶佑在沐悅旅館期間,係全身赤裸、遭膠帶矇眼、綑綁於
椅子上,無法自由活動,且下半身明顯受傷流血等情,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393頁),其被妨害自由
之情甚為顯然,被告林維義確有在旅館現場見聞上情,除據
被告李閔堯前揭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林維義所是認(見本
院卷四第199頁),則其明知陳昶佑遭綑綁、毆打,仍以協
調債務為名在沐悅旅館多所停留,顯係參與被告李閔堯、趙
上鈞、黃文鴻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劉炳宸
雖係以送餐及藥物為由,前去沐悅旅館,然依通聯基地台位
置觀之,其於110年6月30日22時36分許尚在臺中市北區,而
後沿臺中大里區、霧峰區方向移動,於110年7月1日凌晨方
抵達沐悅旅館(見他8496號卷第183頁),可見係跨縣市、
耗時耗力才抵達至該處,惟衡以現今外送服務方便,且斯時
被告李閔堯在沐悅旅館看管陳昶佑之共犯至少5人(即被告
李閔堯、趙上鈞、黃文鴻、少年龔○勛、被告林維義)顯非
無餘裕外出或託由外送方式購買餐食、藥物,苟非被告劉炳
宸係承相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欲以代送必要物資、
停留現場之方式偕同犯罪,實無理由刻意聯繫前來。況依被
劉炳宸林維義李閔堯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其等離開沐
悅旅館後,於110年7月1日3時32分、49分許及4時12分許,
亦先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火鍋店附近,益徵被告
林維義劉炳宸並非僅僅為協助被告李閔堯協調債務或代送
餐食、藥物而短暫出現在沐悅旅館,反而停留、相約北上之
情。由此可見,其等確有參與被告李閔堯以剝奪陳昶佑行動
自由而遂行催討債務目的之犯行,並分別以前揭行為促成被
李閔堯之犯罪目的,已足認定。
 ⑷被告林維義劉炳宸空言否認前開犯行,並非可採。證人即
被告李閔堯證稱被告劉炳宸送完東西就離開;被告林維義
係跟陳昶佑分析債務云云,核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
之詞,亦非可採。另被告林維義劉炳宸之辯護人雖均辯護
稱:證人陳昶佑證述提及林維義劉炳宸時,均未曾指證其
2人有參與沐悅旅館部分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陳昶佑
拘禁於沐悅旅館時,眼部遭人矇起,已如前述。其因而僅能
辨識出有2人是後來才出現,有別於被告李閔堯、趙上鈞或
黃文鴻等人,然無法指證該2人為何人,核與常情無違,惟
參佐其證述並對照通聯基地台位置,已足認定被告林維義
劉炳宸之犯行,自不因其未能指認,即為被告林維義、劉炳
宸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林維義劉炳宸辯稱其等並無參與陳
昶佑先前在火鍋店或宮廟遭毆打、妨害自由之犯行,雖非無
據,然其等既已於陳昶佑在沐悅旅館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
相續加入犯罪,自仍應就其等所參與後之整體犯行併負其責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在110年7月1日之後2至3日間,被告李閔堯知悉黃聖凱已提出
解除前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仍在火鍋店內,由陳昶佑
下有積欠陳昶佑債款之債務人姓名,並告知陳昶佑同意支付
索還債務金額之30%為報酬,交其委託代向陳昶佑之債務人
催討債務,陳昶佑遂寫下林顯昌楊淑瑜2人之姓名。之後
被告李閔堯告知陳昶佑可以開門營業,被告李閔堯則指派被
劉炳宸、趙上鈞,及被告林維義指示徐鴻銍,每日於陳昶
佑營業上開火鍋店期間,輪流至火鍋店內;嗣於同年8月31
日,被告林維義陪同陳昶佑前往彰化縣縣議員鄭俊雄服務處
,由林顯昌父親林輝壎交付陳昶佑110萬元,陳昶佑則拿其
中30萬元交與被告林維義後,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
劉炳宸徐鴻銍始未再出現火鍋店等節,為被告李閔堯
林維義劉炳宸徐鴻銍、趙上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04至307頁),互核與證人陳昶佑黃聖凱楊淑瑜、林輝
壎、林顯昌結證相符(見偵34971號卷第501至506號頁、第5
51至554頁,第585至587頁,少連偵卷卷二第7至10頁,本院
卷四第68至79頁),並有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昶佑傷勢照片、手機通聯記錄、旅
客登記簿、車輛照片、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卷一第282
至283頁、第377至381頁、388、第405頁、第407頁、第417
至419頁、第625至640頁、第643至686頁,他8496號卷第6頁
、第61至63頁、第141至211頁、第317至319頁、第331至333
頁,偵34971號卷第219至231頁、第239至247頁、第253至25
7頁、第275至28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就陳昶佑係遭脅迫而提供債務人資料,進而交付30萬元報酬
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陳昶佑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回到火鍋店時好像是半夜
,我又被關在店裡,一開始依然被矇眼、被綁著,後來有鬆
綁讓我可以在店内走動,但一直有人跟著我,手機也不還我
,有人打電話到店裡讓我接但不准講其他話,無法跟外界聯
繫,期間我寫下誰欠我錢,他們幫我要錢,我因為被控制行
動只能答應,我當時寫「林顯昌」、「楊淑瑜」,當中沒有
再提到黃聖凱,後來他們說你要開門做生意才可以賺錢,之
後每天固定有2至3人來我店裡說要幫我要錢、避免發生糾紛
要保護我,但實際上是監視我,直到林顯昌的債務處理完,
他們就沒有來了等語(見偵34971號卷第503至506頁)。
 ⑵參以證人林顯昌父親林輝壎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自稱王先
生(電話:000000000,實際為被告徐鴻銍之手機電話)、
林先生(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林維義)打來表示我兒
子(即林顯昌)欠錢沒還,要我出面還錢,一天打好幾通,
口氣很不友善要我出面處理,後來我太太接到派出所電話,
說有人報案我兒子失蹤可能會自殺等語(見他8496號卷第31
4頁)。互核與證人林顯昌於警詢時所證稱:因我之前欠陳
昶佑錢,我和我父親林輝壎於陸續接到名不詳男子的電話自
稱王先生、林先生,對方請我出面處理這300萬元的債務等
語一致(見他8496號卷第324頁),並有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他8496號卷第317至319頁)。又被告徐鴻銍
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林維義,第一次
與被告李閔堯見面則是在百利飯店做交接時;被告林維義
我到臺北幫他們處理陳昶佑的事情,時間是在110年7月中、
陳昶佑被打之後,而我北上前就知道陳昶佑被打的事情等語
(見偵34971號卷第428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足見
被告徐鴻銍已預先知悉陳昶佑遭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
宸、趙上鈞等人以暴力對待,仍應被告林維義邀集前往處理
陳昶佑債務之事宜。
 ⑶又查陳昶佑林顯昌與在場見證人林維義鄭俊雄曾瑀翔
於110年8月31日簽立和解書,陳昶佑並當場收取現金110萬
元一節,有和解書附卷足佐(見他8496號卷第331至333頁)
。並參酌證人陳昶佑於偵訊時又結證稱:被告李閔堯跟我強
調可以幫我要錢,但他們要抽30%,因為我才剛被綁完,又
被毆打的很慘,當下不敢不答應;有一天徐小小(即被告徐
鴻銍)說有約到林顯昌簽和解書,就開車帶我去彰化田中
共去2次,到場時被告林維義也在,第一次沒有談成,第二
次有簽和解書、當場給我110萬元現金,被告林維義從中抽
了30萬元,就是我答應的30%等語(見偵34971號卷第505至5
06頁)。互核與被告徐鴻銍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陳昶佑
被告林維義到彰化那次有談成(陳昶佑林維義的債務糾紛
),對方好像拿90萬元(正確應為110萬元)出來解決,交
給被告林維義,他們(即陳昶佑與被告林維義)談3成給被
林維義等語大致相符(偵34971號卷第430頁)。則被告李
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及徐鴻銍等人於陳昶佑取回
林顯昌之債款後,由被告林維義陳昶佑處收取其中30%
即30萬元之報酬一情,應堪認定。 
 ⑷考量陳昶佑先前遭受被告李閔堯等人及被告林維義劉炳宸
共同以前開暴力手段拘束人身自由一事,為被告李閔堯、林
維義、劉炳宸、趙上鈞等人所知悉,其等自亦可知陳昶佑
回火鍋店後,係在人身自由仍受拘束、負傷,且無法與外界
求助之情況下,不得不應允被告李閔堯等人代為索債換取報
酬之要求。而依被告徐鴻銍於偵查所陳:我知道陳昶佑被打
,我就是擔心簡靖仁因此事卡到擄人勒贖,才北上來談,我
覺得已經至少把被害人洗成委託人,這件事應不至於鬧到法
律等語(見偵34971號卷第429頁),足徵其非但知悉陳昶佑
遭暴力相待,亦知陳昶佑係在此被害情境下,不得不委託被
李閔堯等人代為催討債務,實際上欠缺委託真意,惟其仍
依被告李閔堯指示,隨同被告劉炳宸、趙上鈞等人於110年7
月間,多次出現在火鍋店、附近之騎樓及百利飯店等處,其
等主觀目的,顯係非為保護委託人,而係看管被害人,避免
其逃離、報警或妨害其等討債甚明。由是足認被告李閔堯
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及徐鴻銍等人確實有利用陳昶佑
心再遭暴力對待之心理,共同使陳昶佑托出林顯昌積欠之債
務,並承諾以債權金額30%作為報酬委託處理該債務,最終
陳昶佑收取現金30萬元,此部分金錢雖以報酬為名,然實
係被告陳昶佑原先所毋須擔負之債務,堪認前開被告就此部
分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
鈞及徐鴻銍等人辯稱係陳昶佑主動委託其等協助處理債務,
委無可採。
 ㈣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宸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第305至307頁,本院卷四第12頁),互核與證人林
輝壎、林顯昌結證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7至10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自殺防治中心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足參(見他8496號卷第337至340
頁,偵34971號卷第253至25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
1,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
犯罰之。」上開新制定之條文,係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
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查證人即少年龔○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有一
次聚餐,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黃文鴻,被告黃文鴻知道我
在110年6月時未滿16歲,因為聊天有聊到年紀,我覺得還好
就照實跟被告黃文鴻說我15歲;110年6月30日凌晨,我接到
黃文鴻的電話過去火鍋店,說要去現場挺人助威,當天我有
到現場,到的時候已經有人在場了,在場除了被告黃文鴻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堪認被告
黃文鴻確實於110年6月30日前即已認識少年龔○勛,並於聊
天過程知悉少年龔○勛之年紀,被告黃文鴻辯稱其不知少年
龔○勛之年紀,即非可採。至於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
宸、趙上鈞等人與少年龔○勛並不相識,又無證據其等確實
認識少年龔○勛之年紀。
 ㈢是核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
文鴻就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
趙上鈞、徐鴻銍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劉炳宸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與被告黃文鴻就事實
欄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李閔堯林維義
劉炳宸、趙上鈞、徐鴻銍就事實欄二、所為恐嚇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就事實欄一、及二、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炳宸就事實欄一、二、
及三、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文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就事實欄一
、部分,因對於少年龔○勛之年紀未有認識,業如上述,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
意旨認其等亦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
宸、趙上鈞、黃文鴻為協助黃聖凱陳昶佑追索債務,不思
循合法之司法救濟途徑,卻以矇眼、綁住手腳及脫光衣物使
不能離開、毆打等暴力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強迫陳昶佑
償;被告李閔堯林維義劉炳宸、趙上鈞及徐鴻銍再利用
陳昶佑遭暴力對待之恐懼心理,假保護之名進行監控,致陳
昶佑擔心再遭惡害而將林顯昌清償之借款中30萬元部分交出
之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被告李閔堯於事
實欄一、及二、部分之主導犯行,被告林維義於事實欄一、
後段及二、部分之主導地位,被告黃文鴻、趙上鈞、徐鴻銍
劉炳宸或於事實欄一、或二、到場參與對陳昶佑施以暴力
之拘禁或監控致使陳昶佑心生畏懼,被告劉炳宸復謊報林顯
昌自殺等犯行所扮演之分工角色及行為態樣;以及被告李閔
堯、趙上鈞、黃文鴻僅承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劉炳宸
僅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餘犯行均為否認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其等犯罪手段,以及造成陳昶佑內心恐懼之程度
,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5至46頁)、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至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閔堯林維義、趙上鈞 所犯2罪,被告劉炳宸所犯3罪,衡酌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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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