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
46號、第26147號、第26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高浩軒與周萬宗(所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待其到 案後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緣周萬宗於民國109年10月中 旬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薯」之成年 男性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性 ,並加入成員包含周萬宗、「麻薯」、「阿德」及其他1至2 位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經「麻薯」、「 阿德」表示其等有投資獲利管道,因常遭人提告而無法使用 帳戶,不斷需要其他「乾淨」帳戶供匯入款項,如周萬宗可 為其等徵用金融帳戶,除提供帳戶者可獲得報酬外,周萬宗 也可從中抽取利潤。周萬宗旋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與高 浩軒聯繫,向高浩軒表示其友人「麻薯」從事「正當」投資 活動,但需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領款項,只要高浩軒提 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並依周萬宗指示提領或轉匯匯入其內之 款項再繳回,「麻薯」等人將會支付高額報酬等語,商請高 浩軒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高浩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或其親友之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他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周萬宗雖宣稱 其友人「麻薯」等人係用以從事「正當」投資云云,然全未 具體說明何種正派投資會徵用不熟人士之金融帳戶使用,況 其等更承受匯入款項遭帳戶申辦者侵占之高度風險,再參佐 政府機構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
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 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周萬宗所稱其背 後友人即「麻薯」等人恐為從事詐騙犯罪之不法份子,匯入 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周萬宗所為即係替「麻 薯」等人徵用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然因貪 圖報酬,仍基於縱周萬宗以其申辦金融帳戶供「麻薯」及其 他成員實施詐欺使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與周萬宗、「麻薯」及其等背後 成員各別犯意聯絡,由高浩軒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周萬宗,並允 諾一旦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會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匯, 周萬宗旋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張貼在其內有「麻薯」、「 阿德」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 1至4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各如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其中匯入高浩軒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即由高浩軒 依周萬宗指示,提領交予周萬宗上繳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而匯入高浩軒中信帳戶部分,另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以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其等以此方 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浩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客觀情節(見 偵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三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偵四卷 第53頁至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不諱(審訴卷 第189頁、第367頁、第438頁、第446頁),核與共同被告周
萬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另案法院審理時陳述(見偵三卷 第227頁至第231頁、審訴卷第367頁、偵四卷第67頁至第84 頁)、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見偵三 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華南銀行帳戶(見偵一卷第21頁至 第29頁)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所提其與周萬宗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偵八卷第461頁至第517頁、第641頁至第647頁 )、華南銀行檢附附表二被告取款交易傳票(見偵四卷第45 頁至第4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 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係犯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為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 周萬宗、「麻薯」、「阿德」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次犯行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 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各犯行固屬不可或缺角色,然其確實係因受友人周萬 宗以正當投資之話術遊說而失慮同意,抱持未必故意之心態 犯之,所提供者還係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極易為檢警查獲 ,堪認其犯罪時主觀法敵對意識尚非極強烈,相較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處於較被動之角色。此外,觀之被告所提其 與周萬宗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八卷第461頁至第517頁 、第641頁至第647頁),可見本案被告提供帳戶過程僅與周 萬宗一人聯繫,只於案發因周萬宗表示為其處理另案被害人 和解事宜,始見「麻薯」本人,應認參與情節非深。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表達與被害人和解 意願,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金 額3萬5,000元全數清償完畢,至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 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復考量本案各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 非極鉅,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之於友人周萬宗之利 誘,不戒慎其中顯不合理之處,貿然提供提供人頭帳戶資料 且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已預見恐為詐騙贓款之款項上繳,遂行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 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業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而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4 7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 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受 周萬宗遊說提供金融帳戶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 錢案件,經本院退檢察官之併辦(詳後述),此部分恐有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高度可能,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依被告所陳,其提供人頭帳戶,前後多次共由周萬宗處 獲得報酬2萬5,0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56頁),參以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數次依周萬宗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被害人匯入 贓款而犯另案之紀錄,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報酬不多。據此 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 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於
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推估此部分數 額必少於2萬5,000元,而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金額 即達3萬5,000元,故如再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079號移送附 表五編號1併辦被害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225號、110年 度偵字第24311號移送附表五編號2、3被害人部分;111年度 偵字第32139號、第36972號移送附表五編號4被害人部分;1 112年度偵字第1831號移送附表五編號6被害人部分,認與本 案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周萬宗、「麻薯」、「阿德」 及背後成員間之犯罪計畫,被告就華南銀行帳戶部分還需親 自提領或轉匯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已屬參與加重詐欺及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 所為應分論1罪。而上述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均非本件起 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故被告於 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 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元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張元蓉,向張元蓉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元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5分 4萬5,000元 2 李心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派愛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李心瑜,向李心瑜佯稱:有投資某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王辰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透過派愛交友軟體結識王辰萱,向王辰萱佯稱:有一家萬國數據控股有限公司即將上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辰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4 唐慧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透過派愛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唐慧玲後,即向唐慧玲佯稱:投資香港法拍屋可以獲利云云,致唐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1分許 10萬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提領帳戶 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後之金流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9萬3,000元,並將款項交付周萬宗或周萬宗所指定之人。 ②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20萬4,838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6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另生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7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另生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提領5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周萬宗或周萬宗所指定之人。 ⑥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提領3萬元,並將款項交付周萬宗或周萬宗所指定之人。 ⑦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另生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時8分許網路轉帳11萬3,94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張元蓉 ①109年12月9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111年8月15日本院訊問(審訴一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5頁) 2 李心瑜 109年12月6日警詢(偵二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3 王辰萱 ①109年12月4日警詢(偵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②111年9月29日本院訊問(審訴一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10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 4 唐慧玲 109年11月20日警詢(偵三卷第35頁至第40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偵三卷第45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10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高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高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高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高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淳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唐慧玲後,即向唐慧玲佯稱:因從事美國情緒識別(香港)有限公司的市場調查工作,要通過公司融資考核請調臺灣,需協助註冊該公司帳戶及投資云云,致陳淳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李紅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架設「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告訴人李紅梅透過朋友介紹進入該網站,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即向李紅梅佯稱:須匯款兌換點數遊玩云云,致李紅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 3萬5,752元 3 陳惠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傑」向陳惠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 14萬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楊瓊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暱稱「銘」向楊瓊茹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7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47分許 24萬2,344元(另生手續費15元) 陳琬誼之三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 24萬2,344元(另生手續費15元) 陳振雄之元大銀行帳戶 5 張翠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交友網站暱稱「王弘霖」向張翠華佯稱:欲合夥投資云云,致張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六(本案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41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6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7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8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一)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二)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一)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二)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5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6號卷 偵十四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刑字第111490156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4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39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