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居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曹昌福
選任辯護人 陳韋含律師(法扶律師)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嚴仁
選任辯護人 蘇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瑞雄
選任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文程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張同宇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文信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嚴文欽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勝隆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貴琮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247、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萬居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六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拾叁萬叁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萬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曹昌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四、曹昌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許嚴仁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六、簡瑞雄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七、謝文程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八、張同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伍場次。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張文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十、嚴文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壹年。
十一、吳勝隆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十二、余貴琮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蕭萬居於民國103年、107年均當選為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下稱龍 圖里,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今)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 9條規定,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龍圖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並依據「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支 用里鄰經費,且因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 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 例」規定,龍圖里有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可支用,另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 規定,亦得支用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其以上述經費用以 推動各類公共服務,並負責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 驗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蕭萬居亦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核定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即臺北市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 發展協會(下稱龍圖協會,蕭萬居為執行長,目前理事長為 許典。洪維健前亦曾任理事長,任期係106年6月25日至110 年6月24日,然於107年間死亡,暫由蕭萬居代理理事長一職 ,吳增友於108年1月20日至109年4月間任理事長,許典於10 9年4月間開始擔任理事長)實際負責人。曹昌福為道興園藝 有限公司(下稱道興公司)負責人,許嚴仁經營淯展包裝璜 水電工程個人工作室,簡瑞雄為致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 興公司)負責人,張同宇係佑通資通綠能有限公司(105年1 2月28日更名前之名稱為「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佑通公司)副總經理,張文信為久登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久登公司)負責人,謝文程為宏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宏程公司)之工務經理,並負責宏程公司之財務事務,李 寅維(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市井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市井公司)負責人,陳柏龍(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李寅維之友人,係市墨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市墨公司)負責人,李香蓉(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為海棠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海棠公司)負責人 陳昭棠之妻,負責海棠公司之業務及會計事項,吳勝隆為勝 鴻食品機械社負責人,余貴琮為永大明食品器具行負責人, 嚴文欽則從事食品器具業之生產與製造(107年5月18日始以 其子嚴士龍之名義設立登記生源行,並為生源行之實際負責 人),曹昌福、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謝文程、李寅維 、陳柏龍、吳勝隆、余貴琮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李香蓉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蕭萬居明 知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社會 局補助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均應據實核銷,竟於里長任 內與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張文信、謝文程、 李寅維、陳柏龍、吳勝隆、余貴琮、李香蓉、嚴文欽分別或 共同為下列行為,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 、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二 殯儀館委員會)、社會局辦理核銷,致大安區公所、第二殯 儀館委員會、社會局辦理核銷經辦人員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4至35所示用以核銷之發票、收據、估價單或小型工 程紀錄表等為真實,而撥付款項或將預先撥付款項轉正,蕭
萬居總計詐取前開經費達新臺幣(下同)61萬971元:㈠、詐取里鄰建設服務經費部分:
依臺北市里辦公處支用里鄰經費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臺北 市各行政區各里辦公處於每年先申請經費核准後,款項將預 先撥付至各里辦公處,龍圖里辦公處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係 撥付至戶名為「臺北市○○區○○里○○○0里○○○居○○○○○○○○○○○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龍圖里辦公處依計畫執行 後再檢據辦理核銷轉正。然蕭萬居竟為下列行為: 1.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行 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5萬元。
2.與曹昌福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區公所 詐得3萬元。
3.與許嚴仁、簡瑞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 區公所詐得5萬9,972元。
4.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行 為,向大安區公所詐得4萬5,000元。
5.與張同宇、張文信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行為,向大安 區公所詐得9萬元。
㈡、詐取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部分:
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及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 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第二殯儀館計算當年度 回饋經費應分配總額後,將當年度回饋經費撥付第二殯儀館 委員會,由第二殯儀館委員會計算各里辦公處當年度可分配 經費額度,再由各里辦公處編列當年度使用計畫,送第二殯 儀館委員會審議後,送陳第二殯儀館審核,嗣各里辦公處執 行完畢後,應檢具原始憑證按月送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審查, 若款項由里長墊付,第二殯儀館委員會即開具支票予里長。 然蕭萬居竟為下列行為:
1.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9地號土地) 為陳夢妃、陳夢華、陳邱金葉所有,卻於105年間以敦親睦鄰為 由,向當時在龍圖里施作信義聯勤建案之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工地負責人蔡元竣訛稱309地號土地
為里民活動中心用地,要求提供敦親睦鄰地方回饋,致元利公 司誤信為真,由蔡元竣於105年間指示道興公司曹昌福在蕭 萬居指定之309地號土地上進行「砌磚作業工程」、「沃土人 工回填」、「踏步石板鋪設工程」及「原有花卉修剪、補植 、樹木鋸除、廢棄物處理」等工程,工程款13萬5,450元由 元利公司全數支付予曹昌福,蕭萬居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曹 昌福或元利公司。嗣蕭萬居與曹昌福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館委員會核銷詐得1萬9,578元。 2.再次要求元利公司提供敦親睦鄰地方回饋,蔡元竣因而另指 示宏程公司於105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蕭萬居指定 之309地號土地上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工程款6萬6,100元由 元利公司支付予宏程公司,蕭萬居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嗣蕭 萬居與謝文程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 館委員會核銷詐得9萬3,000元。
3.明知其於106年以前,已取得製造日期不詳、價額不詳之烤箱1 臺,竟於106年間,與嚴文欽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與嚴文欽、余貴琮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館 委員會核銷詐得6萬2,791元。
4.明知其於106年以前,已取得製造日期不詳、價額不詳之發酵箱 1臺,竟於106年間,與嚴文欽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與嚴文欽、吳勝隆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行為,向第二殯儀館 委員會核銷詐得3萬6,000元。
㈢、詐取社會局補助龍圖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部分: 依社會局補助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實施方式,龍圖協會每 年應將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執行方案、經費概算表、經費切結 書、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報社會局核定,於執行完畢後製作 黏貼憑證用紙,檢附發票、收據、執行成果報告書、執行成 果照片向社會局辦理核銷,社會局於每年先預撥部分款項至 龍圖協會所開立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龍圖協會每次辦理核銷後,將餘款撥至該帳戶內。 然蕭萬居身為龍圖協會實際負責人,明知社會局補助之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經費應據實核銷,然蕭萬居竟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2月1日以龍圖協會名義,向社會局提出實施期間為10 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即田 園城市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經費切結書獲准 後,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 詳方法取得已加蓋免用發票專用章之「花卉營業人(1419)、 負責人:張聰義」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內容之不實收據,指示不知情之龍圖協會輔導員范芷瑄 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蕭萬居」印章,向 社會局申請補助詐得2,500元。
2.明知田園城市加值方案實施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對面公有土地並未實際委請廠商施作灑水系統、電力系統 工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犯意,於107年10、11月間委請許嚴仁為龍圖協 會廚房施作包含配裝水龍頭,配裝冷、熱水水管、瓦斯爐等 之給水系統工程,及安裝四分之一馬力之加壓馬達、插座、 無熔絲開關等電力系統工程,工程款各為1萬2,000元,施作 後請許嚴仁補開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內容,且加蓋淯展 包裝璜水電工程估價章之估價單各1張,許嚴仁因認其確實 有施作金額1萬2,000元之工程二項而對估價單品名之差異不 疑有他,依指示提供,復請許嚴仁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5、16 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各1張,而許嚴仁、李寅維、陳柏龍明 知淯展包裝璜水電工程僅係個人工作室,無法開立統一發票 ,竟亦與蕭萬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意聯絡,許嚴仁先向經營市井公司之友人李寅維要求提供記 載品名分別為「灑水系統」、「電力系統」,金額均為1萬2 ,600元之統一發票各1張,李寅維因市井公司之營業項目不 包含水電工程而請市墨公司負責人陳柏龍提供市墨公司統一 發票2張,再由李寅維依許嚴仁指示填製上開內容後交由許 嚴仁轉交蕭萬居,再由蕭萬居自行於統一發票上填寫買受人 為「臺北市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後,指示不知情 之范芷瑄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並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蕭萬居印 章,向社會局申請補助詐得2萬4,000元。 3.於108年9月12日以龍圖協會名義,向社會局提出實施期間為1 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加值方案即 田園城市加值方案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經費切結書獲 准後,明知其對於上開田園城市加值方案實施地點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公有土地,並無實際購買及種植 菜苗、施灑肥料、培養土,竟為下列行為:
⑴與海棠公司業務李香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間,向李香 蓉訛稱將會向海棠公司購買培養土、空心磚塊、菜苗,要求 李香蓉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後,再指 示不知情之龍圖協會輔導員黃貞珮製作項目為「菜苗」、申 請補助款2萬2,560元之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 吳增友」(龍圖協會時任登記理事長)印章,向社會局申請 「菜苗」補助,詐得2萬2,560元。
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等犯意,於108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已加蓋免用發票專用 章之「花卉營業人(1419)、負責人:張聰義」、「花卉營業 人(1215.1216)、負責人:吳明琪」、「花卉營業人(1612) 、負責人:賴錫煙」空白收據數張後,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19、20、21、22、23、24、25、26、 27、28、29所示內容之不實收據,及製作項目為「肥料類」 之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吳增友」印章後,向 社會局申請「肥料類」補助,詐得4萬4,390元。 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於108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已 加蓋免用發票專用章之「花卉營業人(1419)、負責人:張聰 義」空白收據數張後,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30、31、32所示內容之不實收據,連同李香蓉依蕭萬居指 示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內容不實發票(與附表一編號 17係同1紙發票)中之培養土1,500元、空心磚塊1萬6,000元 ,再指示不知情之黃貞珮製作項目為「用具類」之黏貼憑證 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吳增友」印章後,向社會局申請 「用具類」補助2萬8,450元,詐得其中2萬7,400元。 4.明知龍圖協會於107年6月13日前,已取得製造日期不詳、價 額不詳之電話機2台,竟與張同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指示張同 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再指示不知情 之龍圖協會輔導員郭子睿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 蓋用「蕭萬居」印章後向社會局申請「設備費-電話機」補 助,詐得1,600元。
5.明知龍圖里志工何賢敏於107年4月26日15時40分出境,107 年5月7日22時9分入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郭子睿製作龍圖協會辦理107 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志工服務」 請領清冊,載明何賢敏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期間中之107 年4月27日、107年5月2日、107年5月4日等3日之13時至16時 擔任龍圖協會志工,利用不知情之何賢敏疏未注意所簽文件
內容之機會,請其於清冊簽章欄位簽名,又指示不知情之郭 子睿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蕭萬居」印章 後向社會局申請「業務員-志工費」補助,詐得480元(每次 160元)。
二、蕭萬居以龍圖協會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保管而持有該協會所開 立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 ,明知龍圖協會前登記理事長洪維健業於107年4月1日死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於107年4月3日起至109年5月5日間,指示不 知情之張秀鳳盜用「洪維健」印鑑,自前開龍圖協會臺灣銀 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0所示之金額,及轉匯如附 表二編號2、4、10、13、15、19、20、31所示之金額至蔡璋 賜、吳翊豪、黃崧庭、吳素華之金融帳戶。並就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部分,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鳳於107年9月17日取 款3萬1,030元後,匯款3萬1,000元至黃崧庭所開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龍圖里辦公處辦理107年中秋節活動 購買柚子費用,再自行於不知情之黃崧庭所提供之「賴志厚 」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填製支出金額為4萬5,000元,向大安 區公所核銷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中秋節活動購買柚子費 用4萬5,000元;又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指示不 知情之張秀鳳於108年4月11日取款4萬6,400元後,將該筆款 項匯至吳素華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蕭萬居向吳素華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作為龍圖里辦公處及蕭萬居戶籍地、實際居所 之房租;再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部分,指示不知情之 張秀鳳於108年11月27日取款4萬6,400元後,將該筆款項匯 至吳素華所開立之前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 蕭萬居向吳素華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租。 蕭萬居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0、19、31部分,總計將龍圖協 會所有之12萬3,830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三、張同宇為佑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為佑通公司招攬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緣其自104年間起至108年間,以佑通公司、 久登公司名義承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蕭萬居辦理之龍 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社會局 補助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採購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蕭萬居就前開承攬採購案支付 張同宇共計33萬3,503元後,張同宇僅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 9所載款項共計22萬5,400元予佑通公司,而將餘款10萬8,10 3元侵占入己。
四、張同宇為標得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環保公 司)新店分公司(即該公司新店垃圾焚化廠)、樹林分公司 (即該公司樹林垃圾焚化廠)需3家以上報價單之採購案, 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不詳日期,經 久登公司負責人張文信同意刻製久登公司大小章,然未經承 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詮公司)同意,自行盜刻承詮 公司大小章,且未經久登公司同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1 7報價單三欄所示久登公司報價單,並蓋用其刻製之久登公 司大小章,未經承詮公司同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8、10 至13、15至17報價單二欄所示承詮公司報價單,並蓋用盜刻 之承詮公司大小章,復未經大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 進光電公司)同意,以前因與大進光電公司業務往來所取得 之大進光電公司電子章偽造如附表五編號9報價單二欄所示 之報價單,未經喬凡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凡公司)同 意,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4報價單二欄所示之報 價單,而以此等偽造報價較高之報價單向達和環保公司報價 ,使達和環保公司承辦標案之人員於每標案均誤信確有3家 廠商報價,致佑通公司以最低報價得標而承攬如附表五編號 1至17所示之採購案,獲有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承詮公司 、大進光電公司、喬凡公司、久登公司管理印章、文書及達 和環保公司辦理採購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表八 「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等語(見甲6卷第260至281、419至432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同宇 、張文信、吳勝隆、余貴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A4卷第544至548頁、A6卷第180至181、18 5頁、A8卷第77至78、108、214、808、818頁、甲2卷第12至 13頁、甲6卷第333至334、479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 04年度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 費單據粘存單、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估價單、104年12月5 日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龍圖里104 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道興公司之估價單、道興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加蓋道興公司大小章之臺北市里鄰建設服 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加蓋「大安區龍圖里里長蕭萬 居」字樣戳記之估價單、105年度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 費管理委員會工程請購單、致興公司之估價單、致興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1份、龍圖里106年里鄰建 設經費執行成果照片、佑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佑通公 司報價單、補助添購財產目錄暨所附照片、久登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久登公司報價單、108年度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黏貼 憑證用紙、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書施工前、中、後之 照片、設置地面太陽能路面警示燈位置表、108年度臺北市立第二 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被告張同宇與 李毅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淯展包裝璜水電 工程之估價單、市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許嚴仁與 李寅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109年10月7日北市安民字第1096022768號函、110年1月29日北 市安民字第1106002337號函暨所附核銷龍圖里里鄰建設服務經 費資料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0月7 日北市殯管字第1093 011823號函、100年10月4日北市殯管字第10031093500號函 及作業流程圖、108年11月8日北市殯管字第1083024185號函暨 所附核銷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資料、執行資料影本、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76612號函暨所 附臺北市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展協會107年加值方案相 關資料、經費切結書、成果報告書、實施地點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原始憑證、加值方案補助經費給付日期與方式案資料 、109年7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17726號函暨所附核銷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田園城市加值方案經費資料影本、109年3月25日 北市社老字第109306048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大安區龍圖里里 辦公處(里辦專案)」、「臺北市龍圖敦親睦鄰社區促進發 展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5.0 )」申請設立(變更)文件 及104 年度迄今之辦理經費補助計畫書、核銷憑證等資料影 本、被告蕭萬居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 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0445函暨所 附第二殯儀館委員會開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A4卷第385、3 99、512、518至521、524、534至540頁、A8卷第851至855頁 、A9卷第317至329頁、A10卷第15、17、19、23、25、27、5 5至57、59、63、65、67、69、71、73頁、A11卷第27至29、 39至45、59至62、79至145、147至257、259至380、403至43 7、441至460頁),足認被告曹昌福、許嚴仁、簡瑞雄、張 同宇、張文信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有關被告蕭萬居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1.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蔡麗枝於偵查中證稱:我的配偶李朝水於107年間去世 ,李朝水從事園藝綠美化工作沒有設立商號,我跟李朝水曾 於104年間在龍圖公園做過園藝,雇主是葉雪元,有種10棵 櫻花樹,李朝水施作時還有雇用姚金村,李朝水、姚金村負 責栽種,我負責整理環境。費用是由葉雪元支付給李朝水, 在種植時葉雪元有到現場看施工情形,種植完後葉雪元有來 驗收,被告蕭萬居也有到現場觀看施種工程。我本來就有在 幫葉雪元做園藝,我們沒有承攬大安區公所的工程,這次我 們沒有開估價單給葉雪元,價錢是用講的,我跟李朝水沒有 填過大安區公所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小型工程紀錄表 ,我沒辦法很確定A11卷第40頁所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A11卷第41頁之估價單是否是我先生的筆跡等語(見A6卷 第29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是李朝水,我 就看過被告蕭萬居一次,就是種完櫻花時,之後沒有業務聯 絡及往來,我只有於104年在龍圖公園種過10棵櫻花一次, 種櫻花的費用是李朝水跟葉雪元談的,我沒有跟被告蕭萬居 拿過錢,如果有工程我就會去,李朝水去做都會告訴我,李 朝水應該沒有接工作未告訴我的情形,李朝水沒有承攬過公 家單位園藝綠美化工程過,就我所知,在龍圖公園種櫻花這 件事情,我們只有受到葉雪元委託過,我們不會開發票等語 (見甲4卷第20至22、27至28、32至33頁)。 2.證人葉雪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請李朝水到龍圖公園 種植10棵櫻花樹,是要捐贈,因為被告蕭萬居說希望公園有 櫻花,每棵約2,500元,種10棵,所以付了2萬5,000元的現 金給李朝水,被告蕭萬居沒有支付我費用,我只有捐贈過一 次,我不知道被告蕭萬居有向大安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5萬元,我也沒有其他捐贈行為等語(見A6卷第33至3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萬居在104年間有跟我 說龍圖公園要整理,需要我贊助櫻花樹,我就找李朝水種10 棵櫻花樹,大約2萬5,000元,我是拿我自己的2萬5,000元現
金給李朝水,李朝水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被告蕭萬居有另外給 他5萬元,種好櫻花樹之後我有去看過等語(見甲4卷第36至 38頁)。
3.證人姚金村於偵查中證稱:李朝水在104年11月間有請我到 龍圖公園進行植栽工程,當天有我、李朝水、蔡麗枝,我的 工程是一天就做完了,A11卷第43頁104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 成果照片中戴帽子穿迷彩裝的人是李朝水,背對著畫面沒戴 帽子的人是我,A11卷第52頁105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照 片中的人是我,我只有去龍圖公園種過一次櫻花樹,隔年沒 有再去種,前開照片應該是同一天拍攝的,因為該工作就是 一天完成,不可能不同天等語(見A6卷第105至10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4年間到龍圖公園幫忙種櫻花 樹,應該是10棵,去的人有我、李朝水、蔡麗枝,我只有跟 李朝水去種過那一次,李朝水沒有跟我提過他又去龍圖公園 種櫻花,當天是李朝水開貨車載櫻花去,我和李朝水從車上 抬櫻花樹下來,A11卷第43頁104年里鄰建設經費執行成果左 下方照片裡的人就是我,車上就是李朝水,這次就是我唯一 一次去龍圖公園種櫻花的那次,A10卷第21頁105年里鄰建設 經費執行成果照片中的人是我,但照片怎麼會寫105年,我 只知道是去種一次櫻花等語(見甲4卷第40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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