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8號
TPDM,109,金重訴,3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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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

代 理 人 高海葳律師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被告鄧文
聰違反保險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現由本院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
理中,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董事長,竟於98年4月15日使幸福
人壽以不合營業常規及違反關係人交易之方式,將D3土地出
售予金享公司,再透過金享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方式,將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D3土地)
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然取得D3土地所有權者為聲請人即富
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基於自然人與法人
於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縱法人係因負責人犯罪而有所得,
亦不得將法人之犯罪所得視為自然人之犯罪所得,故縱被告
為金享公司及富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3土地亦無由直接視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D3土地原屬富創公司,嗣經拍賣所獲
價金續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是聲請人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聲請准予參與
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案件合併審理中
。經核起訴意旨認為D3土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
收;且檢察官復於本院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應沒收D3土地拍
得之價金112億5,888萬8,889元。則審酌上開土地及拍得之
價金名義上確為富創公司所有,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已於民國114年5月5、12、19、22、26日及同年6月2、5
、9、12、16、19、26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定於114年7月14
日上午9時30分、同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以及114
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同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14法庭續
行審判程序。富創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
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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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