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字,92年度,1號
TCDV,92,勞再,1,2025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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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勞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本院9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92年度勞再字
第1號再審之訴駁回裁定不服,於113年11月1日提出「聲請
再審狀」,並主張「準抗告異議」,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實
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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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