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49號
TCDV,114,金,4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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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9號
原 告 張振中


被 告 陳玉濘

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1966號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與訴外人廖裕成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
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個月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出租交付予其友人訴外
廖裕成,訴外人廖裕成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
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被告之友人楊藏慧,撥打電話
向被告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0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110年9
月23日14時2分許匯款50萬元、110年9月24日13時46分許匯
款36萬元,共匯款18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6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7、1966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
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196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20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
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
戶出租予其友人即訴外人廖裕成,再由訴外人廖裕成將系爭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共186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財產上之
損害,堪認被告、訴外人廖裕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至少包括被告、訴外人廖裕成,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由上述2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
就原告所受186萬元之損害,被告、訴外人廖裕成之分擔額
各為93萬元(計算式:186萬元÷2=93萬元)。又其中訴外人廖
裕成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訴外人廖裕成願給
付原告93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112年度附民
字第1045號卷第9至10頁),而上開調解金額與訴外人廖裕
成應分擔額相同,故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再參酌原
告陳稱訴外人廖裕成並未給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1
至92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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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