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34號
TCDV,114,金,3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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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王薛舜
被 告 曾耀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本案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事實及理由和證
物內所訴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誘導原告借貸所造成實際上財
產損失金額及精神賠償65萬元,共計13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準備
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
」)、「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聽從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收取交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伊於112年8月30
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並認
識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之人,致伊陷於錯誤
,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分別於同日21時12分、同年9月6日
15時23分許、同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坑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潭厝門市,將
10萬元、15萬元、40萬元交付予被告,惟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即持向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
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6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5萬元+40萬元=6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證述、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6日路口及臺中市○○區○○巷0000 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同年月12日臺中市○○區○○○路○ 段0號統一超商潭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被告因上開 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 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75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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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