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319號
TCDV,114,金,31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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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19號
原 告 陳金枝
劉玉英
朱家慶
林憲德
李名媛

林憲聰
簡彩雲
吳依潔
張月嬌
秀娟
林堂榮
黎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
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
。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
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本件原告 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 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為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準此,原告乃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於法不合,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按起訴之時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原告如附表所示,爰命補繳之。



二、本件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欠詳,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補正之,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尤應注意:(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有無包括被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若有,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無誤;若無,則原告得以未主張該項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起訴狀所載不明致生誤會為由,主張免繳。(二)原告就所受各筆金額之損害,真意是否與被告所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詐欺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須具體列舉)之侵權行為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 關係(例如具體說明如何被詐欺致受害之情節)?(三)原告林憲德簡彩雲似有重複起訴(114年度金字第229、 234號)或僅姓名相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陳金枝 5,100,000元 51,490元 劉玉英 5,500,000元 55,450元 朱家慶 4,000,000元 40,600元 林憲德 4,300,000元 43,570元 李名媛 5,700,000元 57,430元 林憲聰 5,600,000元 56,440元 簡彩雲 3,500,000元 35,650元 吳依潔 1,100,000元 11,890元 張月嬌 1,500,000元 15,850元 張秀娟 3,600,000元 36,640元 林堂榮 2,000,000元 20,800元 黎秀蘭 2,000,000元 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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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