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95號
TCDV,114,金,295,2025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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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盧美貴


相 對 人 呂秉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原法院或
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144萬元損害。因相對人向抗告人騙
取金錢地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鈞院
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憑上開理由,難謂無據,爰依首開規
定,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
所地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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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