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5號
TCDV,114,金,25,2025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5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蘇漢甡

曾瑞柏

劉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3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
14年5月6日變更為「均自113年10月8日起」(本院卷79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同日變更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
被告蘇漢甡曾瑞柏劉辰皓應分別給付原告120萬元、30
萬元、250萬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蘇漢甡曾瑞柏現均因案在監執
行,並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
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67、73頁);
另被告劉辰皓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
書張貼廣告訊息,以LINE暱稱「楊芷瑜」向原告佯稱:加入
「春暖花開」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指派被告
3人至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偽造之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假冒附表一假
冒之人欄所示之人,向原告收取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劉辰皓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蘇漢甡曾瑞柏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
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劉辰皓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
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蘇漢甡曾瑞柏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
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120萬元、30萬元、250萬
元予蘇漢甡曾瑞柏劉辰皓,經被告3人收取後交予詐欺
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上開款項得手,蘇漢甡
曾瑞柏劉辰皓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
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分別基於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
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
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3人自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並各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漢甡曾瑞柏劉辰
各賠償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漢甡、曾瑞
柏、劉辰皓各給付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原告交付款項情形
編號 取款人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冒之人 1 蘇漢甡 113年3月14日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120萬元 立恒公司員工「呂志雄」 2 曾瑞柏 113年3月18日15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13巷口 30萬元 立恒公司員工「胡瑞文」 3 劉辰皓 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50萬元 立恒公司員工「陳文傑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蘇漢甡 120萬元 12萬元 120萬元 2 曾瑞柏 30萬元 3萬元 30萬元 3 劉辰皓 250萬元 25萬元 25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