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35號
TCDV,114,金,23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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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
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
。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
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本件原告 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 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為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準此,原告乃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於法不合,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按起訴之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命補繳 之。
二、本件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欠詳,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補正之,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尤應注意:(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有無包括被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若有,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無誤;若無,則原告得以未主張該項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起訴狀所載不明致生誤會為由,主張免繳。(二)原告就所受各筆金額之損害,真意是否與被告所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詐欺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須具體列舉)之侵權行為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 關係(例如具體說明如何被詐欺致受害之情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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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