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01號
TCDV,114,金,201,2025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蕭尹莉
被 告 王嵩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2230號卷第4頁,下稱附民2230卷);嗣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洋」於1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
5日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原告,並自同年10月2
9日起邀原告下載「Nasdaq」平台APP,教導原告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儲值以進行投資。「邱洋」即於111年11月2
日及翌日向原告佯稱:必須在活動期限內儲值5萬顆泰達幣
始會送5,000顆泰達幣云云,並提供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h
igh」帳號ID予原告,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致原告
陷於錯誤,與佯裝幣商之被告聯繫後,原告先於111年11月8
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
告則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hJgQLxscawpH5VawmkB8
vcJUhJykWkYz(下稱「編號1錢包」)轉出泰達幣5,665顆至原
告所使用之幣安(Binance)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
V6v33ctHCEHv7tMqbGviiXE7EKznUWlXd(下稱「編號2錢包」)
;再於111年11月15日19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內
,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自其「編號1錢包」轉
出泰達幣2,857顆至原告之「編號2錢包」。而原告則於111
年11月8日20時2分許,依「邱洋」指示,將5,664顆泰達幣
轉至詐欺成員所掌控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TXyE5Pu2YwfRRNG9QWkZHBh8VXBRUxipDW錢包(下稱「編號3錢
包」),旋於同日遭人由「編號3錢包」層轉而出。被告與「
邱洋」以此方式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及「邱洋」詐騙,分別於111年11月8日、
同年月15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自其「
編號1錢包」各轉出泰達幣5,665顆及2,857顆至原告之「編
號2錢包」,又原告依「邱洋」指示,將5,664顆泰達幣轉至
「編號3錢包」,旋即遭人由「編號3錢包」層轉而出。被告
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刑事卷證為據(見本
院卷第15至29頁、第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
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佯裝為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邱洋」共同以買賣泰達幣方式對原告詐騙,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見附民2230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