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95號
原 告 洪亞禾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
張燿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
6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97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000元,及被告許智軒自民國1
13年5月23日起,被告張大為、張燿棠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7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係屬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智軒、張大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及訴外人張
馨文(許智軒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同學)、張明
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曾柏盛、丁仁
喨、詹勛翔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
,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
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
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
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
」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
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詎被告許智軒竟與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及張
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個別共同
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107年2月12日起至
111年1月25日間,由被告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
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
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
手」,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
投資獲利報表,再由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及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
、分享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
獲利方式,並提供被告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
」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被告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
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被告許
智軒、張大為、張燿棠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
、丁仁喨、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轉由被告許智軒代投資人
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
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被告張大為、張燿棠
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並負
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
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
㈡又除被告許智軒有單獨向如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
之投資款外,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燿棠及張馨文、張明
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並以前述分工方式
,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經營銀行業務及經營期貨服務事
業。其中被告張大為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
關訊息等方式招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被告張燿棠募集
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被告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
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事務;被告張燿棠亦以在網路上發
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吸引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
投資人及與被告張大為每月對帳,及對其所屬投資人發放每
月紅利,賺取被告張大為給予之紅利與其所屬投資人紅利之
利差;另詹勛翔及丁仁喨亦均各自負責招募投資人,並負責
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被告許智軒每月對帳
)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各自所屬之投
資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
金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紅利。被告張
大為即直接、間接向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五所示及
其他不詳投資人(包含張燿棠向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
計其個人投資部分,共計吸收5,880萬元)、詹勛翔向如本
件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丁仁喨向包含如本件刑事判
決附表三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再由被告張大為及詹勛翔、丁仁喨各自將收取之資
金交由被告許智軒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
而獲取被告許智軒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
利率之利差;被告張大為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7
億4,840萬之資金;詹勛翔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金、丁仁喨
包含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㈢另被告許智軒即透過被告張大為及詹勛翔、丁仁喨,再透過
被告張燿棠等以下投資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
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三、四、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
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然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
越大,被告許智軒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
並拍攝影片表示操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
案即於111年1月停止發放利息,並致原告受有投資之資金無
法取回之損害。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行為,
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
原告3,485,0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燿棠:就原告主張之本案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是在113
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張燿棠在111年1月28日發現
操盤手即被告許智軒出事時就有通知原告,且被告張燿棠是
在111年3月間就開始接受警方搜索調查,所以此時原告就知
悉犯罪行為及犯罪人,為此主張時效抗辯,然被告張耀棠無
法舉證原告知悉之起算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資為
抗辯。
㈡被告許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㈢被告張大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就原告主
張之本案事實及請求自認且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
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
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
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
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
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
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
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
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再「期貨顧
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
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
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
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
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
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
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由本案期貨投資案,向原告吸收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
12所示投資資金350萬元,並由被告許智軒為原告代操進行
期貨投資等情,經被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件
刑事判決第16、17、20頁),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可
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就有關期貨交易及
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易及投資業務,被告
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再者,被告因本件期貨投資案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公共政策,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前開行
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刑事判決
依刑事想像競合犯相關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許智軒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張大
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見本
院卷第45頁),被告張燿棠則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50頁),僅為時效抗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㈤又查,原告因受被告鼓吹而交付投資款350萬元,亦有本件刑
事判決附表六可考,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
、銀行法行為,始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
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期貨服務事業及經營收受投資業務行為,當不致受
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及交付投資款項,則原告因此
而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
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等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翌日即113年5月23日、11
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149、151、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㈦至被告張燿棠雖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然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
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
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
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
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
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
⒈被告張耀棠雖辯稱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業經被告張耀棠通知
操盤手及被告許智軒有違法之情事,且被告張耀棠於111年3
月間就開始接受警方搜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
依被告張耀棠上開之陳述,僅能推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之
時點,經被告張耀棠告知後「可能」知悉「被告許智軒」一
人為賠償義務人,縱被告張耀棠之後於111年3月經警方調查
,然亦未能以此證明原告於111年3月即知曉此情,或原告得
因警方調查之行為,確知被告張耀棠有違犯銀行法及期貨交
易法之違法性;參以被告張耀棠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知悉之時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自無法僅以被告張耀
棠前開主張逕論斷原告已確知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張耀棠。
⒉復酌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附民卷第5-25頁
)所示,被告張耀棠不斷向原告稱「你的問題我真的解決不
了」、「錢全部都在許智軒那裡」、「操盤手許智軒確定捲
款潛逃中」等語;及依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3日
之111年偵字第3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張耀棠於偵查程
序供稱:「(問:洪亞禾是否希望你返還300多萬元投資款
?)當時沒有提到,因洪亞禾知道不是我捲錢的。我們還沒
有談到要還多少錢。」等語(見附民卷第146頁),可知被
告張耀棠係告知原告投資款是遭被告許智軒捲走,且被告張
耀棠至少於112年3月13日前仍認為原告知悉投資款係遭被告
許智軒捲走,與被告張耀棠無涉,兩造亦未談及被告張耀棠
應賠償原告多少錢等節甚明。而此情核與原告到庭主張:「
…一直跟我說他們與許智軒是分開的,我後來一直聯絡被告
都聯絡不上,才開始懷疑被告也是詐騙我的人,是後來我去
找西屯的警察做筆錄時才知悉犯罪人包括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相符。是而,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
等時點,尚不了解被告張耀棠侵權行為之態樣、違法性,自
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此外,別無其他事證顯示原告在此之前
已知悉被告三人或其他共犯之侵權行為而得起算時效期間。
據此,難認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張耀棠所為時效抗辯
,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因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本金所受
之損害,而原告自承已取回投資本金共計15,000元,並為此
減縮本件之請求為3,485,000元(計算式:350萬元-15,000
元=3,485,000元),經到庭被告張耀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85,000元
,及被告許智軒自113年5月23日起,被告張大為、張燿棠自
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