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48號
原 告 蔡秉橙即蔡宗晟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識之
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及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的風險,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某時,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蔣友為」之人的指示,先後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上開自
稱「蔣有為」之人。嗣上開帳號、密碼流入詐騙者手中,由
詐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0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庭薇」、「李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匯款後可透過投
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9
時53分、同月3日9時47分、10時50分匯款20萬元、26萬元、
7萬5,000元,合計53萬5,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嗣旋遭轉
出殆盡。被告與不詳詐騙者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53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帳戶是被騙的,是被別人利用,也是受害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
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之
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告、其他
遭詐騙被害人報案之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其他遭詐騙被
害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證明、原告、其他遭詐騙被害人與
詐騙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且被告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
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帳戶是被騙的,是被別人利用
,也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
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
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
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遇特殊狀況,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
的、用途、合理性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
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
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此為吾人依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
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
大眾傳播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
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
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
共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以各種名目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
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查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系爭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各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顯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被告僅空言遭詐騙,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任意將系爭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蔣有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不詳詐騙者得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
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本件所受53
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詐騙者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3萬5,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上開答辯意旨則顯
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4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5,000元,及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正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