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陳炯達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3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萬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並約定可獲得提
領款項之1.8%作為報酬。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為買家「林欣茹」向原告佯
稱:要購買進水器濾心,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惟無法順
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蝦皮及銀行客服,要求原告先匯款認
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23萬67元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
。嗣經被告提領,並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在指定之地點而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
贓款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23萬6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3萬67元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 告匯款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138號卷,下稱附民字第2138號卷,第19至33頁),原 告與「林欣茹」對話紀錄擷圖(見附民字第2138號卷,第17 頁)在卷可證。而就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 ,提領上開贓款後放在指定之地點而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66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113年度金訴字 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領原告受詐騙之款項,以達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 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23萬67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38號卷 ,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67元,及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 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炯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為買家「林欣茹」向陳炯達佯稱:要購買進水器濾心,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惟無法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蝦皮及銀行客服,要求陳炯達先匯款認證,致陳炯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紘)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40分至下午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含顏鳳誼部分) 6萬元 1萬6,000元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榮舉)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