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92
3,093元,及其中新臺幣3,793,093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及其中新臺幣3,130,000元自民國113
年9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廖心慧(下稱廖心慧,已歿)於民國
112年12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392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32年11月13日止,約定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1%計
付,並同意其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而調整(現為1.73%),且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1.5%機動計息,故原告得向廖心慧請
求年息3.23%之利息。㈡、向原告借款323萬元,借款期間自1
12年11月13日起至119年11月13日止,學定第1期至第83期每
期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餘本金到期還清
,利息按年息3.3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現為1.73%),且調整日後
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1.75%機動計
息,故原告得向廖心慧請求年息3.48%之利息;且均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購屋借款部分之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廖心慧並分別簽立個人
購屋借款借據及借據。又依前開個人購屋借款借據第10條及
借據第4、6條約定,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均自113年9月13日即未能依約繳
付本息,已均喪失期限利息,廖心慧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廖心慧已於113年9月23 日死亡,並經法院選任被告擔任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爰依 前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 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 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借款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約定書 、借據、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報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到庭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