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男(代號:甲5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甲37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人 丙男(代號:乙0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戊女(代號:乙09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均為未滿18歲之
兒童及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而甲女、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丁女,與丙男之法定
代理人戊女婚後同居3、4年,丁女自民國113年起精神狀況
不穩定,曾半夜叫醒甲女、乙男,強行帶其等外出及危險駕
駛,丁女還會如廁於房間內,致使甲女、乙男、丙男無法忍
受惡臭而半夜睡在人行道上。於114年6月17日晚間,丁女與
友人起口角衝突,並扔擲玻璃瓶,丙男出言制止,然丁女竟
因不滿而拿起瓦斯桶,多次轉動開關且喃喃自語,欲將自己
炸死,經丙男制止後,丁女卻拾起打火機作勢引爆瓦斯,幸
遭丙男推倒及取走打火機,事後由友人協助報警。聲請人業
於114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女、
乙男、丙男,並通知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丁女、戊女。考量丁
女即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相對人,而戊女現仍與丁女同居,
且未有積極保護甲女、乙男、丙男之行為及能力,目前甲女
、乙男、丙男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現
均未滿18歲,渠等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上開受安置人之同
住家屬即丁女、戊女無法提供適切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
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