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代 理 人 黃康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銘進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第 2 項、第 1176條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 ○○ 年 ○○ 月 ○○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 東縣萬丹鄉○○路369 號)於92年2 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 於89年1 月21日書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正,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9.09計息。借款期間自 89 年1月21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繳付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 承人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業已視為 即時到期,且高雄中小企銀獲本院核發91年度拍字第132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嗣該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 聲請人。詎被繼承人於甲○○於92年2 月20日去世,其全部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 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後段、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 聲請選定葉銘進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 借據影本乙紙、本院91年度拍字第132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 定影本乙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影本12份、本院木少家慧字第0930018170號影本乙份、
債權讓與聲明書乙份、民眾日報92年10月27日第19版全國公 告版節本乙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 92 年 2 月 22 日死亡,而 其所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本院 91 年度拍字第 1328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影本乙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乙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 12 份、本院木少家慧字 第 0930018170號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聲明書乙份、民眾日報 92 年 10 月 27 日第 19 版全國公告版節本乙份等件為證,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 ,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 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則商請葉銘 進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徵得葉銘進 律師之同意,本院認為由葉銘進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序之遺產問題, 爰依聲請選任葉銘進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少年及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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