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李善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賴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許採玉於民國70年10月10日結婚
,二人育有兩名子女。被告明知李許採玉為已婚身分,竟於
113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1日間傳送「誰說妳沒有情人?那我
是誰」、「那今天可以給個機會送妳巧克力嗎?」、「我想
妳」、「平常都那麼想妳何況是情人節」、「恩我愛你」、
「相思語(歌名)代表我的心聲」、「看到妳很漂亮」、「我
很珍惜我們的每一分每一秒」、「雖然經過風風雨雨但對妳
的心很執著」、「十幾年前的影片妳還記得嗎?」、「十幾
年來對妳的心可能改變」之簡訊予李許採玉,顯已逾越一般
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
心上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上開簡訊都是我傳給李許採玉的,但我覺
得這是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互相關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李許採玉,李許採玉回應「(被告
:誰說妳沒有情人?那我是誰?那你知道嗎?)知道阿,你
很皮」、「(被告:那今天可以給個機會送妳巧克力嗎?)方
便嗎」、「(被告:我想你)恩!我也想你」、「(被告:平常
都那麼想妳何況是情人節)你也一樣開心,其實我也常自己
去買巧克力。是不想讓你一直花錢」,有簡訊影本在卷(見
本院卷第27-47頁)可佐,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
),堪信為真。雖被告稱上開簡訊為一般朋友間之關心,然
被告明知李許採玉有婚姻之下,仍以上開簡訊相互吐露愛意
,以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李許採玉之夫即原告心理上發生
痛苦,符合超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情形,應無疑問。綜上
,被告婚後與李許採玉互相傳送上開親密簡訊,顯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
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
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
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被告雖辯未有性行為或超越
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損害賠償數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渠等111、112、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
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
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3月21日起(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